(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1998)白刑初字第47号。
二审裁定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辽刑终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楠。
被告人(上诉人):宋某,男,56岁,汉族,丹东市人,农民。1998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42岁,汉族,本溪市人,农民。1998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关某,男,36岁,满族,本溪市人,工人。198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88年改判释放。1998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维智,辽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级)。
被告人(上诉人):谭某,男,35岁,满族,凤城市人,工人。1998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于越男,辽阳市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44岁,汉族,本溪市人。1998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24岁,汉族,本溪市人,工人。1998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詹恒谦,辽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岁,汉族,灯塔市人,农民。1998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孟某,男,22岁,汉族,本溪市人,无业。1998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孙成恩,辽阳市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27岁,汉族,辽阳市人,农民。1998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男,23岁,汉族,灯塔市人,农民。1998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男,35岁,汉族,本溪市人,农民。1998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詹某,男,42岁,汉族,丹东市人,工人。1998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东玫;审判员:李作岩、崇魁宝。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伟;审判员:杨维才;代理审判员:刘大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宋某于1996年9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到韩某交给他的两袋“白粉”,韩某称:这东西挺贵重,好好保存,等卖了之后给你点钱。199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来到其姐夫宋某家,宋拿出一袋“白粉”让李带回本溪找人看看是否毒品,能否卖掉。次日李回本溪找到被告人关某等人,经关等人验证确认是“毒品”后,李让关联系买主,随后将该“毒品”转送其妹夫被告人林某家中窝藏。同年7月,被告人关某找到被告人杨某,让其联系卖“毒品”,在杨与广州的朋友联系后,关找到李称已找到销路可取货,李称得拿钱去丹东取货,关又找到被告人谭某,二人经商议共同出资7000元搞毒品买卖。7月23日,李带着关、谭的7000元现金到丹东宋某家,给宋5000元将另一袋“白粉”取走,并称:“毒品”出手之后再给宋1.5万元。次日李回到本溪,与关、谭、杨商议,由关、谭、杨三人于第二天去广州卖“毒品”,经广州朋友看货后称纯度不高,卖不出去。返回本溪后由关、谭找到李某,要求退货返款,因李无款给付,关、谭便将“毒品”扣下抵押,共831克。此时李将藏在林家的“毒品”取出返给宋。宋又将该袋“毒品”(340克)放在被告人詹某家抵押欠款至案发。
1997年12月,被告人关某找到被告人周某,让其帮助卖“白粉”。1998年初,周某找到被告人孟某,孟找到被告人刘某,刘找到被告人刘某1,刘某1又告诉朋友孙某均称帮助买卖“白粉”。1998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1与辽阳市的李××联系交易“毒品”后,刘、孙告诉孟某、刘某取货。次日二人回到本溪,通过周某从关某处取“白粉”100克,于次日返回灯塔市交由刘某1、孙某,二人到辽阳市太子河大桥下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上列12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法,宋某、李某、关某、谭某、杨某、周某、刘某、孟某、刘某1、孙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詹某构成窝藏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上列12名被告人对检察院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关某、谭某、周某、孟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系未遂,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对社会无危害,要求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宋某于1996年9月一天夜晚,在家中接受了邻居韩某交给他的两袋“白粉”,韩某称:这东西挺贵重,好好保存,等卖了之后给你点钱。199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来到其姐夫宋某家,宋便拿出一袋“白粉”让李回本溪找人看看是否毒品,能否卖掉。次日,李某回本溪找到被告人关某,经关等人验证,此“白粉”是“毒品”后,李让关联系买主,同时将这袋“白粉”送其妹夫林某家中隐藏。
1997年7月,被告人关某找到被告人杨某,让杨帮助卖毒品,杨即与广州的朋友联系,关找到李某称已找到销路,李说需拿钱到丹东取货,关又找到被告人谭某,说明意图后由谭出资6000元,关出资1000元交给李某。李于7月23日到宋家,给宋5000元将另一袋“白粉”取走,并称“毒品”出手之后再给宋1.5万元。第二天李回到本溪,与关、谭、杨共同商议销售“毒品”有关事宜,并决定由关、谭、杨三人于次日去广州销售该袋“毒品”。当三被告人到广州后,杨的朋友苏××叔侄二人看货后称该货纯度不高,卖不出去。后三人返回本溪。关、谭找到李某称该货是假的,要求退货返款。此时,宋也找到李追要货款。李因无钱给付便将藏匿于林某家中的那袋“毒品”(340克)退还给宋开发,宋立即将该袋“毒品”转放到被告人詹某家,抵押宋欠詹的200元现金。关手中的100克及谭手中的731克毒品分别被二人留作抵押。
1997年12月,被告人关某找到被告人周某让其帮助卖“白粉”。1998年1月,周某又找到同学被告人孟某,让孟帮助联系卖“白粉”。孟找到被告人刘某,刘又找到其叔被告人刘某1,刘某1又找到朋友孙某,让孙与其同做“白粉”买卖,挣钱开修配厂。
1998年2月23日,刘某1与辽阳市李××商定买卖“毒品”交易后,刘某1、孙某告诉刘某、孟某回去取货。次日,刘、孟回本溪到关某处取“白粉”100克,于次日返回灯塔市交由刘某1、孙某,二人到辽阳市太子河区大桥下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白粉”90克。刘某、孟某在灯塔市街心花园被抓获,其他被告人分别在其住地被抓获。
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处检验,报告结果查明,从现场收缴的90克白色粉末中检出苯海拉明药物成分;从被告谭某处收缴的731克白色粉末中检出苯海拉明药物成分;从被告人詹某处收缴的340克白色粉末中未检出可疑药物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辽宁省公安厅技术检验报告。
(2)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3)对被告人谭某、詹某家的搜查笔录和搜出的毒品照片。
(4)缴获的全部毒品的照片。
(四)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宋某、李某、关某、谭某、杨某、周某、刘某、孟某、刘某1、孙某,无视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并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詹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毒品罪,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经鉴定系假毒品,可按未遂减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对关某、谭某、周某、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万元。
(2)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万元。
(3)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8000元。
(4)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8000元。
(5)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8000元。
(6)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7)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
(8)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
(9)刘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10)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11)林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拘役3个月。
(12)詹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拘役3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宋某、李某、关某、谭某、杨某、孟某不服,提出上诉。宋某上诉提出“定性不准,量刑重,贩卖毒品全是假的,对社会没造成危害”;李某上诉提出“毒品是假的,也没卖出去,对社会没造成危害,曾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宋某和谭某,原判量刑重,应从轻处罚”;关某以“毒品是假的,认定贩毒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其本人没有验证毒品,也没有预谋,并如实交待问题,检举同伙,应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杨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涉及的白粉没有毒品成分,系未遂,应从轻处罚”;谭某上诉理由是“关某向其借6000元是做药材生意,而不是搞毒品买卖”;孟某以“事实不清,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李某、关某、谭某、杨某、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情节无误。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贩卖、窝藏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辽宁省公安厅技术检验报告、赃物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在卷佐证,上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提出贩卖的是假毒品,对社会没造成危害,依法应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予考虑,本院不再采纳,对于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此案12名行为人贩卖、窝藏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此案也有其特殊性。
首先,行为人虽然人数多,但事先无通谋。前10名行为人依次联系,都积极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但事先没有经过预谋,没有主从之分,更没有形成犯罪集团,与其他的贩毒集团有明显的区别。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这种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只是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其社会危害性较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要小得多。
其次,所贩“毒品”数量大,但系未遂。本案前2名犯罪人所贩“毒品”数量达1 161克,还有3名犯罪人所贩“毒品”数量也有800余克,如此大量的毒品如果泛滥于社会,将会使吸毒的人数增加,而吸毒人数增加,又引发贩毒案件的增多,这样往复恶性循环,其潜在的社会危害不言而喻。但是,经过对搜缴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的检验,发现此案犯罪人所贩卖的“毒品”系假“毒品”。行为人不知是假毒品而将其当成真毒品进行贩卖,其主观上有利用毒品牟利的故意和目的,至于毒品是假的,这是行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由于客观上犯罪的对象是假毒品,根据刑法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未遂)处理,未遂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白塔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如上处理是恰当的。
(蔡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7 - 3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