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6)浦民初字第594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民终字第2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上海申华客运公司工作。
诉讼代理人(一审):万恩标,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海龙,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文庆,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建国,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国飞,上海市国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汤某,该公司法律室主任。
第三人:李某,男,1953年12月23日,汉族,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宁一,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秀萍,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翠银,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马某,男,1940年5月10日生,汉族,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宁一,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秀萍,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莫某,男,1947年2月22日生,汉族,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秀萍,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宁一,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桂惠国;审判员:陈惠珍;代理审判员:蔡瑜。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荷花;代理审判员:陶永信、李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三届二次、三次会议通过决议,增补马某、莫某为公司董事,李某为公司董事、常务副董事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侵害股东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确认董事会三届二次、三次会议关于增补李某等董事的决议无效。
2.被告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董事会关于增补李某、马某、莫某等董事的决议是依据公司章程实施的行为,而公司章程是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故增补董事决议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被告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股东,被告申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2月25日,申华公司召开三届二次董事会,会议通过第五号、六号两份决议,增补马某、莫某为公司董事。同年8月12日,申华公司召开三届三次董事会,会议通过第七号决议,增补李某为公司董事并增选其为常务副董事长。申华公司董事会增补李某等三人为董事的依据是1994年4月28日申华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人选有必要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但所增补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根据需要可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和更换”。原告认为申华公司董事会增选李某、马某、莫某为董事,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行为,侵犯了股东的权益,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确认增补李某、马某、莫某三董事的决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张某的持股证明,证明原告为申华公司的股东。
2.1994年4月28日申华公司股东大会年会通过的《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3.1996年4月13日申华公司股东大会年会通过的《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4.申华公司第三届第二次、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第五、第六、第七号。
5.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董事人选的产生合法与否,必将影响公司的经营和股东的权益。增补董事的决议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停止该行为。1993年12月颁布并于1994年7月1日施行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由股东大会行使,《公司法》颁布施行之前的行政法规对董事的选举和更换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进行规范操作。被告申华公司1994年4月28日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规定,与现行的《公司法》及当时的有关行政法规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申华公司董事会第三届二次、三次会议根据上述章程作出的关于增补董事的第五号、第六号、第七号决议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董事会第五号、第六号关于增补马某、莫某为董事的决议无效。
2.被告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董事会第七号关于增补李某为董事、常务副董事长的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被申华公司董事会增补为董事,是符合公司章程的合法的。原判董事会增补董事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及申华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申华公司并称其公司于1997年5月13日已修改了公司章程。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材料同一审。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华公司第三届二次、三次董事会作出增补董事及常务副董事长决议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我国《公司法》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性质与职权: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由股东大会行使;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为公司的执行和经营决策机构。申华公司上述增补董事的行为均发生在我国《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后,因此是违法的。申华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申华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关于“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人选有必要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但所增补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的规定不仅违反了《公司法》,而且与我国《公司法》颁布前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政策、法规亦是相悖的,因此,该公司章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申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作出增补董事的决议,超越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权限,违反法律,侵害了股东的权益。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七)解说
1.本案是一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状告公司侵权的新类型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利益受到侵犯的事件时有发生,如何加强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亦是各国公司法所面临的共同课题。从某种程度上讲,对股东权益保护的广度和深度亦是衡量一国公司法完善与否的一项主要标准。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在本案中,原告张某状告申华公司侵权,一方面是股东积极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对公司决策和经营过程中的违法和不规范行为履行监督职责。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发生应有正确的认识,它对于我国公司沿着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发展必将产生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2.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反映了全体股东的意志,是公司的行为准则,是董事会处事的基本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但公司章程并没有凌驾于公司法之上的效力,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及其内容必须遵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违背和抵触。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由股东大会行使,而在本案中,申华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却将此项职权赋予董事会,违反了《公司法》,而且与《公司法》施行前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政策、法规亦是相悖的。因此,该公司章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3.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继续呆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为此,国务院以国发[1995]17号文发出了限期规范的通知。此处规定的“继续保留”是指原设立的公司,作为“公司”的名称和实体继续保留,不包括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部分,正因为如此才需“限期达到”法律规定。国务院通知限期进行规范,是督促公司尽快规范,而不是承认与公司法相抵触的规则、约定、行为等有效,更不允许在规范期限内继续做出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因此,本案中申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作出的增补董事的决议,超越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权限,违反法律,侵害了股东的权益,故依法被确认为无效。
(刘云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1 - 2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