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1998)洛开民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3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杨某,洛阳市政府法制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尤笑冰,河南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营业部。
负责人:李某。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营业部副经理。
被告: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连云港营业部副经理。
被告:洛阳市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贾某,该公司交易部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石北朝,洛阳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宏海;审判员:黄涛、刘小平。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是上海证券交易所A2XXXXXXX2账户的惟一合法持有人。1997年11月19日、20日,我通过我在洛阳市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两次买入“津港储运”股票10200股。同年12月为该股配股期,在我请求配股过程中发现所购买的股票10000股被盗卖。经查是盗卖者“李某”在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营业部(以下简称连云港营业部)将我的股票卖出,连云港营业部为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由于连云港营业部未能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致使股票被盗卖,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洛阳公司对我在其处购买的股票负有保管义务。因此状诉请求三被告赔偿10000股“津港储运”股票,并赔偿配股损失46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连云港营业部辩称:1997年11月24日,一名叫“李某”的股民持上海股东账户A2XXXXXXX2及身份证(号码为4XXXXXXXXXXXXX7),存入100元现金开立资金账户,并于当日卖出“津港储运”股票10000股,次日又持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及我部开出的条码卡在资金柜提现金15万元整。在“李某”买卖股票及提现的过程中,我部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操作,不存在原告所诉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的情况。我部作为券商完全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是不适宜的。
4.被告洛阳公司辩称:造成原告10000股“津港储运”股票被盗卖者李某在南京公司连云港营业部抛出并提现,主要原因是该部工作人员未严格按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4)7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操作,其次是原告未办理指定交易,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其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连云港营业部系被告南京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原告张某为被告洛阳公司南昌路营业部的股民,其股东编号为A2XXXXXXX2。1997年11月19日、20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其在被告洛阳公司处开设的资金账号买入“津港储运”股票10200股。同年12月4日,该股票开始配股,配股比例为10配8,配股价为8元,原告可获得8160股配股权。为了筹集配股资金,同年12月12日、15日,原告两次委托被告洛阳公司卖出其部分股票,均未能成交。为此,同年12月16日,原告找被告洛阳公司查询,同时将8160股配股的需资金65000元存入资金账号。后经河南证券登记公司和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查询,原告才得知其股票账号上仅剩200股,其他10000股被一名为“李某”的人于同年11月24日在连云港营业部一次卖出,并于次日提取现金15万元。在“李某”盗卖原告“津港储运”股票过程中,被告连云港营业部只是登记了“李某”的身份证号及通讯地址,但既没有将其身份证和股东账户卡复印留底,又没有与洛阳公司进行联系、核查。依被告连云港营业部所登记的“李某”通讯地址和身份证查寻,河南省商丘市解放路110号无“李某”此人,号码为4XXXXXXXXXXXXX7的身份证系伪造。另查明,原告在洛阳公司开户及交易中,被告洛阳公司从未提示原告办理指定交易,被告洛阳公司在公告新股配号时有公布股民股东账号等有关资料的行为。开庭审理时,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当天公布的股市价格计算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股票账户卡。
2.河南证券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的证明:编号为A2XXXXXXX2的股东为张某。
3.洛阳市证券公司营业部出具的张某合法持10200股“津港储运”股票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
4.A2XXXXXXX2股东的10000股“津港储运”股票在南京证券席位被连续抛售的记录明细表及成交历史查询单。
5.1997年11月28日《金融时报》6版刊登的《沪深上市公司送配方案一览表》。
6.1998年1月21日、3月25日《每日证券》报刊载的上海股市行情。
7.连云港营业部电脑储存“李某”的身份证号和通讯地址等资料的复印材料。
8.原告在配股期内向洛阳公司交付配股所需资金的证明。
9.洛阳公司营业部张贴的申购配号表。
10.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关于李某身份的证明。
11.河南学苑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连云港营业部由于在接受他人委托卖出从异地购入的股票时没有严格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操作规程,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对原告股票被盗卖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洛阳公司因其在公布申购配号时披露了股民的股东账号等资料,亦属违规行为,对原告股票被盗卖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南京公司作为上交所会员之一,又是连云港经营部开办单位,原告股票也是在其席位被盗卖,因此,对连云港营业部的上述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被告洛阳公司辩称原告未办理指定交易也应为其股票被盗卖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开庭之日公布的股市价格赔偿股票和配股损失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连云港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某“津港储运”股票8000股(执行时按1998年3月25日公布的该股票收盘价14.87元计算金额),并赔偿配股损失和律师代理费45568元。
2.被告洛阳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津港储运”股票2000股(执行时按1998年3月25日公布的该股票收盘价14.87元计算金额),并赔偿配股损失和律师代理费11392元。
3.被告南京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连云港营业部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7500元,被告连云港营业部承担6000元,被告洛阳公司承担1500元。
(六)解说
1.证券经营机构违规操作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股票被盗卖引起的股票侵权赔偿纠纷案件,近几年来呈现上升趋势。究其根本原因,最主要的是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制度和规章制度存在缺陷。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查明不是被侵权的股民自身不慎泄露了其有关股票交易资料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而是证券经营机构存在有违规操作行为的,一般都应判令证券经营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所以如此处理,可从股票的交易流程和有关规定进行分析。
(1)股票交易的正常程序是:1)股民凭身份证在当地证券登记公司开户,获得股票账户卡→2)股民凭身份证和股票账户卡到证券经营机构开设资金账户,即可存入资金,设置交易密码(即现行的条码卡)→3)下单交易→4)稍候即可获得成交回报→5)次日交割→6)凭身份证、股东账户卡、资金账户卡及条码卡等有效证件提现金。通过这一套股票交易流程图,我们不难得出只要取得了股民的股东账户卡号码及有关交易信息,然后伪造身份证和股票账号卡,即可按正常程序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开设资金户头,设置交易密码,再以已掌握的股民的交易信息进行抛售,最后便可提款潜逃。因此股民的股票账户卡号码和有关交易信息的泄露,是股票被盗卖的首要因素。目前,造成泄密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股民自身保密意识不强,在操作过程中被人偷窥;二是证券经营机构违规操作;三是有的证券经营场所拥挤混乱,股民操作时缺乏应有的保密条件,导致泄密;四是个别股民或证券经营机构工作人员与他人串通,有意泄露有关交易信息。在以上四种途径中,证券经营机构违规操作致使股民股票被盗卖具有普遍性,本案即是一例。
(2)此类案件在目前我国证券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时除了依照《民法通则》的几项原则性规定外,还应参照一些有关的行业规定来确定责任。这方面主要有:1)中国证监委1994年6月14日下发的《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该通知第五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遇到投资者新开设资金账户并委托卖出从其他证券机构购入的股票时,应在查验身份证和股东账户卡后,将其复印留底,并尽量与购入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联系后方可办理”。如果证券经营机构未严格执行此条规定,就应该承担相应审查不严的责任。2)上海证券交易所1993年1月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三十八规定:“本所的证券商对委托人的名册登记和开户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披露”。该规则第六十二条又规定:“证券商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披露”。这些规定均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行为作了限制。3)上海证券交易所1993年8月所发布的《关于改进行情信息传输系统的通知》也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为对客户保密,柜台揭示逐笔成交记录时,不能公开客户的股票账户码”。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证券经营机构不能严格执行上述规定,有些在交易大厅电视上显示成交回报时,赫然公布股民的股票账户号码和成交情况,有些将交割单放在柜台上随股民自行拿取,还有的张贴股民申购新股配号时,在交易大厅或公告栏内将股民的股票账户号码等资料同时公布,这些方式都极易使信息泄露,因此行业管理都作了很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实施了规定的禁止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本案配股损失的确定和证券经营机构责任分担问题
(1)配股损失的确定。本案有一区别于其他股票侵权赔偿案件的特点,即涉及赔偿配股损失。支持原告要求证券经营机构赔偿其配股损失之请求,审理中合议庭成员认识一致。但是如何确定配股损失,合议时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以股票形式来表现配股损失,即赔偿8000股此类股票,主要理由是配股权的丧失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就是股票数量的减少,减少多少就应该补回来多少,至于被侵权股民的其他损失可以一概不予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配股损失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应配股数量乘以确定之日的股票收盘价与配股价之差。其理由是配股权属于既得权益,能否转化为现实,尚不确定;此外股民在行使配股权时还需履行义务,缴纳配股价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判决采用的也是第二种观点。
(2)证券经营机构责任分担问题。一般情况下,此类案件都涉及到两个证券经营机构,一个是股民购入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另一个是股票被抛出的证券经营机构。二机构对股票被盗卖又时常承担共同责任,这样就出现了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目前各法院具体执行不一。法院在认定连云港营业部和洛阳公司的责任时,认为连云港营业部负主要责任,洛阳公司负次要责任。但是这主次责任如何量化,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法院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连云港营业部分担80%,洛阳公司分担20%。理由是洛阳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对原告股票被盗卖的结果只是一种可能性,而连云港营业部的审查不严所导致的结果却是使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证券经营机构责任分担的处理,要具体案件具体对待,根据其责任的大小确定赔偿的份额。
(李宏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2 - 2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