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1996)虞经初字第36号。
再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1997)虞经再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绍中法经再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单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蔡仁华,舜杰律师事务所(浙江上虞)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虞市永和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王某,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一审):连伟德,上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陈某,男,上虞市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林灿;审判员:高淑英;代理审判员:任其良。
再审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文华;审判员:章汉标;代理审判员:朱建挺。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红炜;审判员许岳忠、魏晓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7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单某诉称:1994年1月1日,我及陈某与被告万家村签订一份永和镇万家村制管厂承包协议,签约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向承包企业投入资金,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我只得以个人房产作抵押贷款4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1994年9月13日,被告提出企业要从集体性质转制为私营性质,以不同意即封闭工厂为要挟,强迫我又与被告订立企业转制协议一份,因转制协议对债务负担的约定显失公平,且又未办理企业交接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故诉请法院确认原承包协议有效,被告应承担违反承包合同所造成的4万元经济损失,并要求确认转制协议无效。
(2)被告万家村辩称:签订承包合同后由于企业不景气,已于1994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转制协议,转制协议已声明承包合同作废,故请求确认转制协议有效,原告应履行转制协议规定的义务。
(3)第三人陈某述称:转制协议是经过反复讨论后自愿签订的,我已按该协议偿还了部分债务,4万元贷款是签订转制协议以后的事,不应该推到被告头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单某和第三人陈某为乙方与被告万家村为甲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永和万家制管厂的企业承包协议,该协议规定:承包期一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同时对承包基数、年产值、奖惩制度、企业提留、设备、技改资金及承包者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规定。签约后,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投入技改及增添设备资金12187.70元,上交甲方承包款1897.20元,但由于乙方经营无方,使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份止计账面亏损60200.89元。1994年9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由永和镇经委牵头,镇驻村干部、永和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等有关人员参加,经过酝酿、协商,签订了一份转制协议,协议对转制企业的性质、亏损额的确认和分担,厂房设备的处理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签约后,企业既未履行交接手续,也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企业性质仍为村办集体。
同时查明,万家制管厂原系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承包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转制协议签订后,陈某自动退出。
另查明,原告于1994年10月7日以个人名义向上虞市永和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万元.用来向上虞市百灵铜材实业公司、上虞市铜管厂购买铜管管坯投放生产,现其大部分铜管坯在仓库保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单某、陈某与上虞市永和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万家制管厂承包协议书。
(2)单某与上虞市永和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9月13日签订的企业转制协议。
(3)永和镇农村信用合作社1994年10月7日第84号贷款凭证。
(4)上虞市审计事务所关于对永和镇万家制管厂盈亏情况的审计鉴证。
(5)证实转制协议签订过程的证人证言。
(6)双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单某和第三人陈某与被告万家村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三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已于1994年9月13日又签订了一份企业转制协议,因该协议的依法成立,原企业承包合同应视为终止。
(2)原告单某要求被告赔偿以个人名义向永和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万元的经济损失,鉴于贷款是在企业转制后原告个人所为,与本案无关。请求赔偿的依据不足。
(3)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于1994年9月13日所签订的企业转制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可。
(4)对转制协议中其余债权债务由单某负担的条款,因当事人对该条款有重大误解,且条款本身也不够明确具体,应认定无效。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单某和第三人陈某与被告万家村签订的企业承包协议至1994年9月13日止视为解除。
(2)确认原告单某和第三人陈某与被告万家村在1994年9月13日签订的企业转制协议,除“协议规定的其余债权债务由单某负责收回和偿还”的条款无效外,其余均有效。
(3)驳回原告单某要求被告万家村赔偿4万元贷款之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0元、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880元.审计费1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三)再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裁定进行再审。
1.原审原告单某坚持以签订企业转制协议是在胁迫下进行的为由,要求确认企业转制协议无效,继续履行万家制管厂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的诉讼。
2.原审被告万家村则认为企业转制协议合法有效,企业承包协议自然终止,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3.原审第三人陈某同意被告的意见,对企业转制协议的成立和解除承包协议无异议。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上虞市永和镇万家制管厂原是一家由被告万家村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村级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原告单某、第三人陈某与被告万家村签订了关于万家制管厂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承包期到1994年12月30日止,同时对企业承包基数、企业产值、惩罚制度、企业提留以及承包者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承包人经营了该厂。1994年9月11日至9月13日,在永和镇、工交办、信用社领导参加下,原告单某、被告万家村、第三人陈某共同清理了企业资金资产、财务账目、应付款数额等,并经过协商,签订了万家制管厂由村办集体企业转为单某所有的私营企业的企业转制协议一份,该协议对企业亏损17.75万元作出了由单某、万家村、陈某分别承担1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及利息、3.25万元及利息以及其余债权债务均由单某负责收回和偿还的规定。还规定企业性质由原集体转为私营;厂房电力由乙方(指单某)向村租用8年,租金8000元,租期满后,墙门内房屋均归村所有。转制协议签订后,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但企业已由原告单某经营,且单某以个人名义贷款4万元购买铜材投入生产,还向信用社出具了12万元的贷款转户手续文书,同年11月1日,因债权人催讨债权等原因,企业停止经营活动至今。
另查明:万家制管厂办厂以来至1994年7月30日止,共有应付款381706.30元,企业资金资产206434.10元(其中有固定资产95055.05元,包括新建厂房3间、调直房4间、铁门围墙等不包括村所有的平屋11间),净亏损177836.2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关于万家制管厂承包协议。
3.企业转制协议。
4.审计师事务所记录资料。
5.镇工交办清账理财记载材料。
6.贷款转户手续文书以及证人证言。
(五)再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
1.原告单某与被告万家村及第三人陈某等人签订的万家制管厂企业转制协议依法成立,原告单某所诉企业转制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但企业转制协议中对属于转制企业固定资产的厂房等财产,在租期满后收归万家村所有,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2.原判对企业转制协议中“其余债权债务由单某负责收回和偿还”的条款无效的认定,确有错误,但解除万家制管厂承包协议,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
(六)再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本院原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单某和第三人陈某与被告万家村签订的企业承包协议至1994年9月13日止视为解除,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单某要求被告万家村赔偿4万元贷款之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撤销本院原判决的第二项即确认原告单某和第三人陈某与被告万家村在1994年9月13日签订的企业转制协议,除协议规定的“其余债权债务由单某负责收回和偿还”的条款无效外,其余均有效,改判为确认原告单某和被告万家村1994年9月13日签订的企业转制协议,除“租期满后,墙门内房屋均归村所有”无效外,其余有效。
3.转制企业即万家制管厂的债务381706.30元,除万家村承担4.5万元,陈某承担3.25万元外,其余304206.30元由单某归还(均应偿付利息),并在各自承担债务的额度内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880元,审计费1000元,合计3490元,其中单某负担2110元,万家村负担1380元。
(七)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单某诉称:原判(指再审)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
(2)被上诉人万家村、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单某、陈某与万家村所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因单某与万家村依法签订转制协议而解除。转制协议依法成立,有效条款对协议人具有约束力。单某应按约承担企业应付款及单某、陈某、万家村三方约定对企业亏损的17.75万元中应承担的份额,其余债权债务由单某负责收回和偿还。但对属于转制企业固定资产的厂房等财产,约定租期满后再收归万家村所有不当。单某要求确认承包协议有效,转制协议无效理由不足,要求万家村赔偿经济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解说
实行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是进一步发展生产力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途径。但企业改制时,原企业债务由谁承担,这是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较为复杂、也比较突出的问题。目前无明确法律规定和相应的政策,能否妥善依法处理此类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实际权益,也会影响法院裁决的质量和社会效果。
本案原是一起简单的资产企业转制案件,原承包人单某、陈某和发包方万家村在不等比例承包企业的净亏损额后,被转制企业的所有资产与所有债务已持平,单某取得该企业所有权的代价也即购买价格,仅是其比另一已自动退出的承包人陈某多承担的净亏损额的余额,转制协议中“其余债权、债务均由单某负责收回和偿还”的条款,并非是购买价格的附加条件,该条款中所指其余债务也不是新债务,而是企业的实际债务,理应由企业转制后的所有者单某负担,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转制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又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本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但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盲目地将“其余债权、债务均由单某负责收回和偿还”的条款认定无效,使本已明确的企业债务置于不确定状态,单某也因此拒负债务,影响了债权人正确行使债权,再审判决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确认了该争议条款的效力,并确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各自应承担的债务的额度内互负连带责任,既保障了债权人剩余合法权益,又妥善地处理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确保了司法公正。
(朱建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5 - 1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