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二中知初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知终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永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姜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马文良,北京市新华夏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崇文区新环境水处理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操某1,负责人。
被告(被上诉人):操某。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
被告(被上诉人):牛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高扬,北京市丰台区划时代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姜克难,北京市丰台区划时代法律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臻;助理审判员周文祯;人民陪审员:郝晓峰。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湘玲;助理审判员刘继祥、刘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2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生产和销售自行研制开发的新技术产品——二氧化氯协同消毒剂发生器,为公司的知识产权,除拥有多项专利外,我公司还针对未公开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在本企业内部建立了相应的保密制度。被告北京崇文区新环境水处理设备厂(以下简称新环境厂)是由被告操某、郭某、牛某、陈某共同出资组建的私营企业,其生产经营的主要产品与我公司一样,该企业的工商核准开业日期为1994年4月13日,在此之前被告操某、郭某、牛某、陈某系我公司职工,被告公司成立后,四人先后离开我公司到被告公司就职。操某、郭某、牛某、陈某在我公司分别担任技术部部长、工程部副部长、工程部安装技术员和市场部业务员。我公司除制订本公司的保密规定外,还与操某、郭某、牛某签订了保护技术产权协议书,然而,上述三被告在我公司任职期间超越权限窃取了我公司的专有技术,使被告新环境厂得以利用属于我公司的专用技术制造、销售与我公司相同的产品;被告新环境厂还利用上述三位被告及陈某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客户名单建立起了被告自己的销售网络,并拉走我公司的客户,与我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被告新环境厂还在其经营活动中向社会散发对我公司的不实宣传材料,进行虚假宣传,诋毁我公司及产品的声誉。被告的上诉行为是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故要求:1)被告新环境水处理设备厂停止制造、销售属于原告专有技术的二氧化氯协同消毒剂发生器;2)被告新环境水处理设备厂在《中国环境报》上公开承认错误,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在其不实之信函,诋毁原告声誉的范围内消除影响;4)被告操某、郭某、牛某、陈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费、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进一步界定其二氧化氯协同消毒剂发生器专有技术是指DY系列电解电源板状长效隔膜、九种系列产品的具备设计方案之技术秘密。
(2)被告新环境厂、操某、郭某、牛某、陈某辩称:我方所生产的氯氧系列水消毒设备是参照国外先进技术与国内有关单位合作研制开发的,其最初的技术来源于美国的一份专利公报,该专利文献及产品在国内出现后,很多厂家借鉴实施,已无任何技术秘密可言,国内亦有多人就此项技术申报专利,但大多数均未获授权,而这些申请经专利局公告后便进入了公知领域。另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曾以二氧化氯协同消毒剂发生器技术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专利,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经北京散热器厂请求已于1992年6月11日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因此,该项技术已丧失了其秘密性,已不属于原告的专有技术;我方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保密协议,原告也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我们离开原告公司时未与原告签过任何保密协议;我方的客户是靠自己的努力赢得的,原告以自己和被告曾共同接待过的客户名单与我方的客户名单具有一致性从而推测出我方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以自己的公司单方面盖章填写的购销合同来证明我方拉走其客户,并以此来证明自己的损失是不合情理的;我方在向客户推荐自己产品的信函中仅对其他不特定的生产厂家的同类产品进行了泛泛的比较,其中并没有明示或暗示评论原告的产品,也未在其他公共媒介上进行宣传或诋毁原告及其产品,这种行为是合情合理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永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成立于1991年11月4日,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港资)。北京市永航机电科技公司为前者的中方出资方,永益公司和北京市永航机电科技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同时任北京市永航机电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张某还曾任北京四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成立于1988年,生产、销售二氧化氯气体发生器,现该公司已注销。
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是一种应用于处理医院污水、工业废水、印染废水、清洁饮用水等水源的消毒设备,该技术及相关产品在80年代初已有报道和使用,在我国有多人曾将该项技术和设备的改进申请专利,这其中也包括北京永航机电科技公司于1990年以“二氧化氯协同消毒剂发生器”为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项申请获得授权。1991年北京市散热器厂针对该项专利权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1992年该项专利权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1989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以“电解二氧化氯发生器”为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0年8月29日公告,1992年发明人王百城以“菌毒污水净化器及其净化工艺方法”为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3年9月1日公开。
1993年,北京市永航机电科技公司与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二研究院第二〇七所产品开发处电源课题组(以下称二〇七所)口头协议由前者提供资金并提出具体技术要求,由后者为北京市永航机电科技公司研制、生产专用于水消毒设备的DY系列电解电源;1994年1月6日,北京市永航机电科技公司代表邵文政与二〇七所代表邱继红签订购买电源协议书,约定北京市永航机电科技公司购买二〇七所电源的型号、数量、价格等项目,协议书中虽涉及技术要求项目,但无具体的技术参数及电源的结构等技术内容。在上述北京市永航机电科技公司与二〇七所的口头协议和邵文政与邱继红的电源协议书中均未涉及该项研制成果的权利归属和保密事项。1996年3月1日,二〇七所邱继红个人为原告提供证言称,其课题组自1993年为永航公司研制、生产DY系列电解电源至今,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或公开销售过DY系列产品;1996年7月12日和1996年8月29日二〇七所邱继红又分两次向被告提供证言称,电解电源为二〇七所产品之一,对外向多家销售,其中包括新环境厂。
1993年7月15日,被告操某为原告起草制订了一份新型隔膜研制可行性报告,报告中论及研制新型隔膜的设想,但未涉及所称隔膜的技术方案、指标及配方等内容;1993年7月1日和1993年11月2日被告操某曾两次赴外地出差,原告称此项开支是操某专为研制新型隔膜赴外地调研,被告操某对此执异议;1995年8月4日,原告职工魏长林为原告出证称,1993年底公司研制成功新型板式隔膜并安装在北京市设备安装物资公司的二氧化氯协同消毒剂发生器上,1996年8月22日,北京市设备安装物资公司经办人高志华出证证明此事;1996年8月23日,轻工总会塑料加工应用研究所于广和为原告出证称,1993年夏天,原告曾委托该所按原告提出的技术条件试制聚乙烯微孔板,按该所的配方生产出的产品满足了原告的要求,至今仍在订货。
1994年7月9日至7月14日,被告陈某受原告委派前往湖北省十堰市东汽黄龙疗养院与该疗养院签订销售原告产品的合同,但该合同未签订。1994年7月12日被告陈某用其随身携带的盖有被告新环境厂合同专用章的订货合同与东汽黄龙疗养院签订了销售被告产品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NEW—11600A一台的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9.5万元。东汽黄龙疗养院向被告新环境厂支付了约定的合同价款,被告新环境厂安装了其制造的设备。
被告新环境厂在其产品介绍中称:目前国内一些单位生产的“二氧化氯复合(高效、协同等)流水作业毒剂发生器”产品(等同于Ⅰ型产品),在实际应用中发现了许多不足及缺陷。
另查明:被告操某于1994年6月办理了调出原告公司的手续,被告郭某、牛某于1994年7月办理了调出原告公司的手续,被告陈某在1994年11月后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成立期间上述四人均参与了公司的组建工作并分别出资,被告操某、郭某、牛某三人离开原告公司后即到被告新环境厂任职至今,陈某在被告公司成立后仍在原告公司任职至其离开。
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操某、郭某、牛某三人是否在原告制定的协议书上签字一节双方各执一词。为此,我院委托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对保护技术产权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1996)北司鉴文字第0902号鉴定结论为:三份协议书上“操某”、“郭某”、“牛某”字迹分别为操某、郭某和牛某本人亲笔书写。
后原告未提交因调查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之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二氧化氯协同消毒剂发生器系列产品。
(2)美国专利文献。
(3)二氧化氯协同消毒剂发生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33号。
(4)1990年8月29日公告的电解二氧化氯发生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5)1993年9月1日公开的菌毒污水净化器及其净化工艺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6)邵文政与邱继红签订的购买电源协议书。
(7)邱继红1996年3月1日证言。
(8)邱继红1996年7月12日和1996年8月29日证言。
(9)操某1993年7月15日为原告起草的新型隔膜研制可行性报告。
(10)1993年7月1日和1993年11月2日操某出差报销单。
(11)1995年8月4日原告职工魏长林证言。
(12)1996年8月22日北京市设备安装物资公司高志华证言。
(13)1996年8月23日轻工总会塑料加工应用研究所于广和证言。
(14)1994年7月9日至7月14日被告陈某赴湖北省十堰市东汽黄龙疗养院出差报销收据。
(15)湖北省十堰市公证处(1995)十证民字第597号和第598号公证书。
(16)湖北省十堰市东汽黄龙疗养院职工王贵珍证言。
(17)东汽公司黄龙疗养院与新环境厂1994年7月12日订货合同。
(18)新环境厂产品介绍。
(19)北京市海淀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证明。
(20)陈某在原告公司领取工资和资金凭证。
(21)原告制定的保密规则。
(22)保护技术产权协议书。
(23)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1996)北司鉴文字第0902号鉴定书。
(24)永益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5)北京市永航机电科技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6)北京四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张专有技术权利的前提是主张人明确其主张的专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进而证明自己是该项专有技术的权利人或权利人之一。若主张人已将其所主张的专有技术申报专利,并被专利局公开或公告,或由他人申报专利,并被专利局公开或公告,或由主张人及他人将所主张的专有技术包含在其公开销售的产品中,则其所主张的专有技术有可能丧失专有性,造成为公众所知悉,从而不属于其所主张的专有技术的后果,但是这并不排除主张人或他人在其已被专利局公开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及已销售的产品中,有可能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构成技术秘密须满足的要件之一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就要求技术秘密权利的主张人首先应当明确、具体地界定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本案原告主张享有专有技术的二氧化氯协同消毒剂发生器已由北京永航机电科技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专利权,但随着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无偿使用。1990年和1993年中国专利局公告和公开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和王百城的相关专利申请以及北京四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永航机电科技公司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的事实,使得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技术从总体上看已经公开,不存在专属原告的专有技术,因而原告所主张的享有二氧化氯协同消毒剂发生器专有技术权利的请求不能成立。但是,这并不排除原告进一步界定并主张专为其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配套使用而研制开发生产的DY系列电解电源、板状长效隔膜中有可能存在技术秘密。原告所主张的DY系列电解电源是由原告的中方股东北京永航机电科技公司委托二〇七所为其研制开发的,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且邵文政与邱继红所订的购买电源协议书中未对DY系列电解电源的具体技术内容进行界定,因而无法确定DY系列电解电源中所包含的技术内容,也就无法判断所称的技术内容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另一方面,若DY系列电解电源中确实存在技术秘密的话,由于永航公司与二〇七所未约定DY系列电解电源技术成果的归属,因此原告能否作为DY系列电解电源技术秘密权利主张人的资格也无法确认。故原告所主张被告侵犯其DY系列电解电源技术秘密的请求不成立。
从原告所提供的“板状长效隔膜”是其技术秘密的证据看,无论是操某起草的新型隔膜研制可行性报告或是证明所称隔膜已研制完成并实际使用的证人证言或是原告的受委托研制开发单位的证言均未涉及所称的新型隔膜的具体技术内容,因而无法认定原告所称的“板状长效隔膜”中是否构成技术秘密。故原告所主张被告侵犯其“板状长效隔膜”技术秘密的请求不成立。
法律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陈某在受原告委派前往湖北省十堰市与原告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期间,将本应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客户拉给被告新环境厂从而使原告失去了其应得的商业机会和利益。被告陈某作为原告的员工本应维持原告的利益,被告新环境厂作为原告的竞争厂家,基于被告陈某与被告新环境广、被告新环境厂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和背景,对被告陈某的行为以及被告新环境厂自己的行为显然是清楚的,被告陈某和被告新环境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对此被告陈述和被告新环境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举证被告操某个人笔记本上所记载的客户名单与原告自己的客户名单具有一致性,从而认定被告操某和被告新环境厂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一节,由于原告所举自己的客户名单是由原告自己所拟,因而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环境厂在其宣传材料中使用了“协同”、“Ⅰ型”、“Ⅱ型”等称谓来表示市场上销售的同类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产品,并对以往产品的不足和缺陷进行了某些技术指标的比较。上述三种称谓本身并不具有特指性,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原告未提出被告新环境厂使用的“协同”、“Ⅰ型”是惟一特指自己产品的证据,因而认为“协同”、“Ⅰ型”一定是指原告的产品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节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期间,被告操某、郭某、牛某否认曾在原告的保护技术产权协议书上签字一事,已经有关部门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被告操某、郭某、牛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妨害民事诉讼,应予处罚(另行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市崇文区新环境水处理设备厂、陈某赔偿北京永益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2)驳回北京永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永益公司负担4000元,由新环境厂和陈某共同负担64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和审计费15000元,由新环境厂负担;鉴定费500元,由操某、郭某、牛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永益公司上诉称:第一,DY系列电解电源是航天工业总公司专为永益公司研制的,二〇七所从未就此作过公开宣传和销售,永益公司的商业秘密在于将DY系列电解电源用于二氧化氯发生器及与二〇七所的联系渠道,新环境厂使用了这一商业秘密。第二,板状长效隔膜是用高分子类聚乙烯烧结而成的具有一定渗透性的板材,永益公司早在1993年就尝试将板状长效隔膜用于二氧化氯发生器,这种材料的隔膜及与生产单位的联系渠道是永益公司独家掌握并使用的,新环境厂盗用了这一商业秘密。第三,二氧化氯协同消毒剂发生器九种规格的生产图纸(即制造技术)是我公司的专有技术,新环境厂侵犯了该技术秘密,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第四,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客户名单具有充分的客观性,应予采信。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向新环境厂提供了上述客户信息。第五,操某、牛某、郭某、陈某原为永益公司职工,明知只有永益公司使用“二氧化氯协同消毒剂发生器”产品名称,却在新环境厂的宣传材料中对含有协同字样的产品进行贬低和攻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永益公司成立于1991年11月4日,由北京海淀永航技术开发公司(1993年更名为北京市永航机电科技公司)和香港大益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郭某、操某、牛某、陈某分别于1991年10月、1992年3月、1992年8月、1993年7月进入永益公司。1993年北京市永航机电科技公司与航天部二〇七所产品开发处电源课题组达成口头协议,由永航公司提供资金,二〇七所为永航公司研制、生产DY系列电解电源。1994年1月6日永航公司又与二〇七所签订了购买电源协议书,其中约定了电源的型号、数量和价格等,但无具体的技术参数及电源结构等技术内容。上述协议中均未涉及研制成果的权利归属和保密事项。1993年7月15日永益公司制订了新型隔膜研制可行性报告,报告中论及研制新型隔膜的设想,但未涉及隔膜的生产技术、指标及配方等内容,该隔膜实际上由其他单位研制。1994年6月13日操某、郭某、牛某、陈某四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新环境厂,1994年6月至7月间永益公司技术部长操某、工程部副部长郭某、工程部技术员牛某相继从永益公司离职,离职前永益公司分别与上述三人签订了保护技术产权协议书,约定:BTT——二氧化氯协同消毒剂发生器产品是由永航公司以专利技术投资,提供给永益公司使用的。为保护永益公司合法权益,本公司职员在任职期间,凡接触到本产品技术机密及经营信息秘密的,在调离、解聘、辞退等离开公司之后,均不得将本产品技术及经营信息作为个人持有技术成果或已有知识进行生产经营或技术转让、泄密扩散。1994年7月永益公司委派陈某前往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黄龙疗养院洽谈销售产品事宜,但陈某却用随身携带并盖有新环境厂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于1994年7月12日与黄龙疗养院签订了销售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一台的合同,合同价款9.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陈某还于1994年10月将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7项客户信息提供给了新环境厂,新环境厂与上述客户进行商业谈判,但均未成功。1994年11月陈某自永益公司离职。此后新环境厂自二〇七所购买了电解电源,自行组装销售二氧化氯水消毒设备,除向黄龙疗养院销售一台产品外,还向北京市丰台区自来水公司销售产品一台,上述产品的制造尺寸与永益公司产品基本相同。另外,新环境厂还在其散发的产品介绍中宣称:目前国内一些单位生产的“二氧化氯复合(离散、协同等)消毒剂发生器”产品(等同于Ⅰ型产品),在实际应用中发现了许多不足及缺陷。诉讼中,新环境厂不能证明除永益公司外,尚有其他厂家生产销售协同型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产品。
二审无新证据提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应当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种保护仅限于合理、适度的范围,不得妨碍正常的自由择业。本案中公知程度较高的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公开销售后,对于自永益公司离职的操某等人来说,与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配套使用的DY系列电解电源、板状长效隔膜的功能用途及供货渠道均属于一般性的经营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该产品的制造尺寸则更不能成为技术秘密。因此,永益公司关于新环境厂及操某等人侵害其DY系列电解电源、板状长效隔膜、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制造技术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永益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但永益公司尚未公开的7项客户信息则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判决关于7项客户名单系永益公司自拟,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陈某在永益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代表新环境厂与永益公司争夺客户,使永益公司丧失了应得的商业利益,并将永益公司尚未公开的7项客户信息提供给新环境厂,违反了对永益公司应当负有的忠实义务,新环境厂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陈某系新环境厂的出资人之一,陈某与新环境厂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新环境厂、陈某赔偿永益公司9.5万元,未扣除产品成本,应属不当,但考虑到新环境厂及陈某尚有其他侵害永益公司权益的行为,对于赔偿数额本院予以一并考虑,不再变更。另外,在本案中新环境厂散发的产品介绍中所涉及的“协同”称谓是否惟一特指永益公司的产品,是否尚有其他厂家生产销售协同型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的事实,应由行为人新环境厂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永益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亦应予纠正。鉴于新环境厂不能证明除永益公司外,尚有其他厂家生产销售协同型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以纠正。永益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二中知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
2.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二中知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
3.陈某及北京市崇文区新环境水处理设备厂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业已掌握的来自于永益公司的7项客户信息。
4.北京市崇文区新环境水处理设备厂就散发产品介绍一事向北京永益科技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原范围内消除影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
5.驳回北京永益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永益公司负担400元,由新环境厂和陈某共同负担641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1520元及审计费15000元,由新环境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永益公司负担2000元,由新环境厂负担8410元。
(七)解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应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虽然这种“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不要求其成为绝对不可被人知道的秘密,但它最起码应当具有一种最低限度的新颖性,即它不能是行业内现成的普通信息,从他人的公开披露中或使用中,通过正当的手段就能获得。一项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可能会很低,但必须要经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花费一番劳动才能取得,否则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所涉及的“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是一种公开销售、公知程度较高的产品。其中DY系列电解电源系由航天工业总公司二〇七所研制,技术权益不属于永益公司,而板状长效隔膜是用高分子类聚乙烯烧结而成的具有一定渗透性的板材,早就是公知的材料,其供货渠道仅属一般性商业信息,并不构成经营秘密。九种规格的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产品制造尺寸是经过测量后可以获得的,当然也不构成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比较复杂,应依照具体的案件情况来定,如果一份客户名单是所有者特有的,在长期的商业往来中已形成了一种较固定的交易关系,或虽是初次交易但即将签约,在这种情况下,这份名单就成为了商业秘密。本案被告之一陈某在永益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永益公司的客户名单携至新环境厂并代表新环境厂以低于永益公司的售价,抢夺了原本属于永益公司的客户。这种行为明显损害了永益公司的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二审法院确定了一个原则,即:销售一台“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的价款是9.5万元,这其中包括了生产该产品的成本,如将成本费也包括在损害赔偿费之内,是显失公平的,所以在判决中应予扣除。
(刘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5 - 3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