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44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经终字第1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下称湛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某1,湛江市物资总公司副经理。
被告(上诉人):海南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下称海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下称黑龙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年,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世宽;审判员:蔡道贤;代理审判员:陆知信。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能强;审判员王曼莉、刘立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与海南公司作为共同需方于1993年5月11日与黑龙江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黑龙江公司供应俄罗斯产A3钢坯25000吨给我公司和海南公司,每吨单价2300元,总货款5750万元,交货地点在湛江港,交货时间为1993年6月27日前全部交货完毕,需方先预付货款500万元,其余货款货到验收后7天内付清。但黑龙江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三方于1993年7月8日签订修改合同协议,约定销方在途的80×80×1050A3钢坯2000吨首批在天津港于7月15日交给购方,在途的93个车厢5859吨作为第二批于1993年7月底在湛江港交货给购方,尚欠的17141吨钢坯在修改合同之日起一个半月全部交货完毕。协议生效第5天,黑龙江公司通知海南公司到天津塘沽接货,而没有通知我公司接货。我公司察觉海南公司与黑龙江公司有互相串通,以高价每吨2650元单方交接货坑害我公司的企图。1993年7月31日,我公司书面通知黑龙江公司,要求必须由我公司牵头会同海南公司共同签字收货和结算,如无我公司在场签字收货,任何一方都无权收货,黑龙江公司也无权发货给任何一方,否则,发生一切后果由黑龙江公司负全部责任。1993年9月7日,黑龙江公司的钢坯已卸船入库,海南公司以剪接拼凑的手法伪造有我公司的公章和总经理梁某签字的假收货证明、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与黑龙江公司串通合谋侵犯我公司权益,领取提货单。我公司通知黑龙江公司,协议书、委托书是海南公司伪造的,并要求黑龙江公司收回2000吨钢坯提货单。黑龙江公司不肯收回提货单。1993年11月11日黑龙江公司给我公司一份到货通知。这份到货通知从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数量、交货时间以及结算付款方式都违反了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我公司被迫拒绝收货。鉴于黑龙江公司的违约行为,1993年12月15日我公司提起诉讼,并列海南公司为第三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18日判决海南公司返还200万元及利息,赔偿我公司追款损失7万元。海南公司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我公司未就海南公司是否侵权起诉,本案只审理购销合同纠纷为由,判决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判令:海南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00万元及按月息4%计赔偿利息损失给我公司,黑龙江公司负连带责任;判令黑龙江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我公司;判令海南公司、黑龙江公司赔偿我公司追货及追款费用1724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海南公司辩称:1)我公司接收2000吨钢坯没有导致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三方合同约定黑龙江公司应供应25000吨钢坯,根据我公司与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比例看,我公司有权接收15000吨,而实际上我公司仅接收了2000吨,未超出应获取的吨数。原告的合法权益仍可以通过要求黑龙江公司供应其余的货物得以实现。2)如果原告认为我公司接收2000吨钢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迟至1997年1月21日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黑龙江公司辩称:1)海南公司伪造补充协议及收货证明,侵权人应为海南公司,关于2000吨货物这一问题都有书面函件往来,我公司不存在私自与海南公司串通合谋的问题,我公司未与海南公司共同侵权。侵权是海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未违约,原告不应就违约问题再提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购销合同违约问题已做出认定,海南公司、原告、我公司都有违约行为,不可追究违约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1日,湛江公司与海南公司作为共同需方与黑龙江公司签订一份购销钢坯合同,约定:黑龙江公司供给湛江公司、海南公司钢坯25000吨,1993年6月27日前全部交货完毕,需方先预付货款500万元。5月12日,湛江公司预付货款200万元,海南公司预付货款300万元。黑龙江公司收取500万元预付货款后,无法如期供货。7月8日,湛江公司、海南公司又与黑龙江公司签订一份修改合同协议,约定:(1)供方在途的80×80×1050A3钢坯2000吨首批在天津港于7月15日交给需方,在途的93个车厢5859吨60×60A3钢坯作为第二批于7月底在湛江港交货给需方,尚欠17141吨钢坯在一个半月内交货完毕。(2)供方违约,除按预付款500万元付给需方4%(月息)银行利息外,还需按合同总成交额的5%赔偿给需方;需方违约,按合同总成交额的5%赔偿给供方。(3)需方收到首批钢坯后,按实收数量百分比收回预付款,第二批开始发货,付清第一批货款。(4)原合同未修改部分,按原合同执行。修改合同协议签订后,海南公司于7月间伪造一份其与湛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电传给黑龙江公司。该“协议书”载明:首批2000吨钢坯将于7月15日前到达天津,此批货由海南公司负责接收,湛江公司总经理梁某同海南公司许佐添一起赴大连签订此2000吨钢坯的销售合同,在7月16日前将货款返还给海南公司。7月31日,湛江公司给黑龙江公司发涵讲明:在天津港的2000吨钢坯,应由湛江公司牵头与海南公司共同签字收货结算,任何一方无权收货。如因湛江公司和海南公司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收货,后果由湛江公司承担。8月8日,海南公司以海南公司、湛江公司的名义与黑龙江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黑龙江公司供2000吨A3钢坯给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单价2650元/吨,总金额530万元;黑龙江公司将提单交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后,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将余款30万元给付黑龙江公司。合同盖黑龙江公司、海南公司章。8月18日,海南公司付款30万元给黑龙江公司。9月1日,海南公司伪造一份“收货证明”交黑龙江公司,该“收货证明”载明:今收到黑龙江公司80×80钢坯2000吨。收货人盖章为海南公司及湛江公司,湛江公司的印章及签名是海南公司伪造的。同日,黑龙江公司在天津港将2000吨钢坯交给海南公司。9月15日,湛江公司函告黑龙江公司:海南公司伪造湛江公司与海南公司的协议书,收货应由湛江公司与海南公司同时接收,黑龙江公司应收回2000吨钢坯。9月18日,海南公司函告黑龙江公司:关于2000吨钢坯生意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海南公司与湛江公司协商,黑龙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9月20日,黑龙江公司给湛江公司去函称:关于海南公司是否伪造文件,我公司不清楚,也不承担责任,湛江公司应与海南公司通过友好协商解决。11月21日,黑龙江公司去函湛江公司:5000吨60×60×11620钢坯到天津仓库,因俄罗斯方的价格提高,每吨价格2450元,现通知贵公司在接到通知5日内带款到天津提货。湛江公司认为黑龙江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价格供货,拒绝提货。海南公司收到黑龙江公司所供2000吨钢坯后,已将钢坯销售完毕。海南公司、湛江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实收数量百分比收回预付货款,在第二批货发货时未付清第一批货的货款给黑龙江公司。1993年2月15日,湛江公司以黑龙江公司为被告、海南公司为第三人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黑龙江公司不供货为由请求判令黑龙江公司退还预付货款200万元及按约定月息4%支付利息,按合同总成交额的5%支付违约金,赔偿追款费用7万元。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海南公司、湛江公司之间是否侵权,不属该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并判决终止购销钢坯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驳回湛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湛江公司与海南公司作为共同需方向黑龙江公司购买钢坯,双方未就购买钢坯后的利益分配作出书面约定,海南公司将2000吨钢坯销售完毕后,货款全部归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海南公司、湛江公司预付货款凭据。
(2)海南公司出具给黑龙江公司的提货协议和收货证明。
(3)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湛中法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法经一上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1)湛江公司、海南公司与黑龙江公司签订的购销钢坯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依法成立,均具有法律效力。湛江公司、海南公司作为合同的共同需方,分别支付预付货款200万元、300万元,双方购入的钢坯应以投资比例共有。
(2)海南公司伪造“补充协议书”,擅自以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名义与黑龙江公司签订首批2000吨钢坯购销合同,提高钢坯单价,并付“余款”30万元给黑龙江公司,单独与黑龙江公司结算,又伪造“收货证明”,单方提走2000吨钢坯,销售钢坯货款全部占为己有,海南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湛江公司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湛江公司经济损失,海南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3)湛江公司要求黑龙江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连带赔偿责任,因黑龙江公司没有对湛江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对湛江公司的要求不予支持。湛江公司要求海南公司、黑龙江公司赔偿追货及追款费用172400元,因湛江公司未就此项请求举证,对其要求不予支持。湛江公司要求确认黑龙江公司违约,按合同总金额5%赔偿给湛江公司,湛江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该项请求作出判决,本案不予审理。
(4)湛江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1993年12月15日,湛江公司以黑龙江公司为被告,海南公司为第三人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1996年5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诉讼期间,诉讼时效当然中断。1997年1月湛江公司对海南公司侵权损害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海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湛江公司预付货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1993年5月12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如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湛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10元,由海南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海南公司诉称: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从黑龙江公司处接收2000吨钢坯提货单的权利,并未给湛江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书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不当。
2.被上诉人湛江公司辩称:海南公司除单独提走2000吨钢坯外,还占用了我公司的预付货款200万元作为与黑龙江公司的结算资金,销售钢坯的货款全部占为己有,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海南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
3.被上诉人黑龙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我公司的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所认定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湛江公司与海南公司作为购销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的共同需方,双方虽未就黑龙江公司交付的钢坯的分配或销售进行约定,但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应按各自出资比例对黑龙江公司交付的钢坯享有权利。海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独自提取货物,伪造湛江公司与其的提货协议和收货证明,私自将钢坯全部出售后又将所得货款全部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湛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审认定海南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侵权行为正确。海南公司上诉称其侵犯湛江公司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海南公司上诉称湛江公司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节,因海南公司提取2000吨钢坯时,三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和修改合同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湛江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海南公司提取2000吨钢坯系代表需方提货并据此终审判决驳回湛江公司诉讼请求和终止前述合同的履行时,方知其应向海南公司主张200万元货款的权利。据此,湛江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8日作出前述终审判决后,根据该判决于1997年1月21日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海南公司上诉称湛江公司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判令海南公司从1993年5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湛江公司利息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海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单位存款利率偿付湛江公司货款利息损失。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湛江公司货款200万元如数返还给湛江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偿付该款自1993年9月2日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期限内将货款付清给湛江公司之日止的法定孳息。前述款项海南公司如逾期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2020元,湛江公司负担12606元,海南公司负担29414元。
(七)解说
此案是一方合伙人在合作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另一方合伙人的案例。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侵权认定
湛江公司和海南公司是作为共同需方,与黑龙江公司签订购销钢坯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双方都分别向黑龙江公司预付了货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就黑龙江公司交付的钢坯的分配或销售进行约定,但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应按各自出资比例对黑龙江公司交付的钢坯享有权利。海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钢坯市场价格上涨,就想独自提取货物获利,即伪造湛江公司与其的提货协议和收货证明,独自提取货物,并私自将货物全部销售又将所得货款全部据为己有,其行为违背了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作为共同需方的湛江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认定海南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2.黑龙江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黑龙江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关键在于黑龙江公司是否与海南公司串通合谋,共同损害湛江公司合法权益。本案中,海南公司是伪造了其与湛江公司的提货协议和收货证明,从黑龙江公司处单方提取了货物。虽然湛江公司和海南公司都是共同需方,但合同并没有规定必须双方共同提货。黑龙江公司根据海南公司的要求供货和与其结算货款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不是与海南公司“串通合谋”。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湛江公司要求黑龙江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是正确的。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虽然湛江公司是1993年9月8日知道海南公司接收2000吨钢坯,但其于同年12月15日即以黑龙江公司为被告,海南公司为第三人,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并于1996年5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湛江公司才知其应向海南公司主张200万元货款的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在此之前实际上要起诉谁,湛江公司无法知道,因此要求它在此前起诉不合理,也不合法。1996年5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湛江公司于1997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时效。一、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海南公司所诉称湛江公司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是正确的。
(王晓 陆知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0 - 3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