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8)桃行初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周某、邹某等797户农民。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1941年出生,住桃源县,农民。
诉讼代表人:周某,男,1938年出生,住桃源县,农民。
诉讼代表人:邹某,女,1960年出生,住桃源县,农民。
诉讼代表人:谌某,男,1953年出生,住桃源县,农民。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1968年出生,住桃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子渊,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极贯,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初,湖南省长沙市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志勋,湖南省长沙市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桃源县西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向明常,湖南凌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叶池;审判员张时杰、陈小林。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湖南省桃源县西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机关)违法收取部分农民罚款计人民币2619.77元,滞纳金计人民币7872.12元,利息计人民币6012.26元,共计人民币16504.19元。1995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机关在全镇多收滥收农民乡村提留统筹款、农业特产税、非法集资款等项目款项共计人民币350.313万元(实际查得违法收费计人民币118.896万元)。1994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机关强行牵走耕牛8头、生猪59头、羊18只、鸡9只等畜禽,和强行搬走村民家具、棺材、稻谷等实行折抵欠(费)款。而且被告机关在实施上述行为时,一般不开收款收据或实物收据,甚至还抓、打、捆、扣押村民。被告机关违法乱罚款、乱收费、乱集资,加重农民负担,以及侵犯村民的财产人身权利。对此,原告王某、周某、邹某等797户农民(以下简称原告)不服,群起而诉之,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机关退还违法收取的罚款、滞纳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6504.19元;判令被告机关返还多收滥收的乡村提留统筹款、农业特产税、非法集资款等项税费(款);判令被告机关返还或者折价偿还强行拉走的畜禽、财产等实物;判令被告机关及其直接责任人向全镇农民公开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
2.原告诉称:1994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机关违法收取农民罚款计人民币2619.77元,所谓滞纳金计人民币7872.12元,各种欠款利息计人民币6012.26元,共计(指违法收取)人民币16504.19元。1995年至1977年期间,被告机关采取虚报全镇农民人均纯收入,巧立名目等手段,在全镇多收滥收农民乡村提留统筹款、农业特产税、非法集资等项目款项共计人民币350.313万元。例如:1995年全镇多收农民乡村提留统筹款计人民币34.08万元(人均多收24元);1996年全镇多收农民乡村提留统筹款计人民币36.528万元(人均多收23.6元);1997年全镇多收农民乡村提留统筹款计人民币25.225万元(人均多收18元)。再如:被告机关不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信口开征,仅1995年至1996年两年间,就滥收农业特产税计人民币28.42万元(人均多征收10元)。又如:被告机关借口援建集资,乱摊滥派款项,仅1995年至1996年两年内,就巧立名目,非法集资,乱摊滥派款项计人民币226.06万元。另外,被告机关在上述期间,以催收税、费为名,强行牵走农民耕牛8头、生猪59头、山羊18只、鸡9只等畜禽,并强行搬走村民家具、棺材、稻谷等财物折抵欠(费)款。而且被告机关在实施上述行为时,一般都不开具收款收据或实物收条,拿了就走;甚至还抓打、捆、扣押、谩骂村民。被告机关不仅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还时有侵犯村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对上述被告机关的胡作非为、违法行政的行为,原告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机关退还违法收取的罚款、滞纳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6504.19元;判令被告机关返还多收滥收的乡村提留统筹款、农业特产税、非法集资款等项税、费、款计人民币350.313万元;判令被告机关返还或者折价偿还强行拉走的畜禽、财产等实物;判令被告机关及其直接责任人向全镇农民作出公开检讨,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3.被告辩称:(1)桃源县西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违法收取罚款、滞纳金及其利息的错误行为,在县委、县政府的指令下得到纠正,从1997年4月12日已开始退款。至今,全镇18个村已有16个村全部清退完毕。对于剩下的两个村,镇政府将督促抓紧清退,如数退还。(2)镇政府统计出来的全镇人均纯收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原告自行小面积抽样调查推算的数据不准,也不符合统计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至于乡村提留统筹款的计算与收取,镇政府在收取1995年度的乡村提留统筹款时,是按1994年人均纯收入计人民币766元的4.5%提取的;1996年度按1995年人均纯收入计人民币1034元的4.6%提取;1997年度亦按1995年人均纯收入计人民币1034元的3.8%提取。三年人均少收人民币20.38元,比国家政策规定的5%还要偏低。(3)镇政府按人均人民币25元集资收取围堤款属客观需要,是建设工程的需要,且经上级批准收取的。(4)关于建校款人均集资人民币10元,是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经县农民减负办公室同意审批了的。(5)镇政府平摊农业特产税,虽其做法不妥,但确应征收,且征收的款项计人民币20.754万元,全部上缴财政入库。至于其他收费项目也都是报经县农民减负办公室同意收取的。(6)关于镇政府的有关人员在收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均已受到党纪政纪追究,给予了相应的处分。(7)原告起诉镇政府在1995年和1996年的违法侵权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追诉,况且镇政府已在改正之中,部分错误行为已纠正或正在纠正。综上所述,镇政府愿对部分违法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并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就合理收费部分作出解释,做到依法行政,真心实意地为农民减轻负担,维护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统一。
(三)事实和证据
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机关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违法收取部分农民罚款、滞纳金及其利息共计人民币16504.19元之事,被告机关亦承认错误,且在县委、县政府的干预下,已于1997年4月12日得到纠正,除两个村尚在清退之中外,其余16个村,被告机关已全部清退完毕。对此,原告已表示认可,赞同被告机关的辩解。
2.关于原告声称被告机关在1995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机关多收滥收农民乡村提留统筹款、农业特产税、非法集资等项目款项共计人民币350.313万元之事,被告机关在答辩中的辩解基本属实,大部分收费是合理的,仅有人民币118.896万元是不合理收费,属于违法“搭车”、乱收费、乱集资的“三乱”行政行为。而且,被告机关平摊收取农业特产税,两年共计实收人民币21.313万元,仅上缴财政入库人民币20.754万元,尚有人民币0.559万元,用于镇政府财政开支。再者,在1996年度,被告机关收取乡村提留统筹款按人均纯收入提取比例6.64%,超过了国家政策规定提存比例1.64%,超收部分,属于违规收费。
3.关于原告声称被告机关强行拉走农民畜禽、财物等问题。1994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机关在催收税、费时,采取扣留、变卖等手段,强制村民兑现,确有其事,与原告起诉列举的实物基本相符,但已将全部实物折抵村民上缴款项。
4.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打、捆、扣押、谩骂村民的违法违纪行为之事。1995年11月21日,被告机关原镇长熊某、原镇党委副书记李某1等人在本镇土洞溪村村民王某1家收取提留统筹款时,对王某1全家五口(包括两个未成年人)采取了打、捆等手段,甚至将王某1之子王某2捆绑到镇公安派出所非法关押三天三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事发后,县委、县政府派人查处了违法违纪人员,并对原镇长熊某、原镇党委副书记李某1及直接责任人给予了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提供的各村历年欠款统计表。
3.1995年度镇统筹款收支统计表、西安镇农业特产税任务到村及征收情况表等书证材料。
4.被告机关提供的1995年至1997年度西安镇农户家庭经营测评统计表、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表、农村典型调查户经济收支情况统计表、西安镇农民负担计算到村统计表等有关收费方面的证明材料。
5.被告机关提供的关于熊某、李某1等人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等书证材料。
6.在法院主持下分别召开原、被告代表座谈会的座谈纪要等相关证明材料及法院收集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机关对原告起诉的乱罚款、乱收费、乱集资的“三乱”具体行政行为,公开承认了错误,向原告表示了公开道歉,并以实际行为当场清退部分违法收得的款项计人民币40万元,同时表示继续清退,直至全部清退(指不合理收费计人民币118.896万元)完毕为止,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原告一方面鉴于部分非法集资款确已用于农业乡村建设,一方面鉴于被告机关以实际行动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从稳定社会大局出发,从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出发,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鉴此,人民法院应依法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周某、邹某等797户农民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7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8.5元,由被告机关负担。
(六)解说
本案属共同诉讼行政案件。对原告王某、周某、邹某等797户农民不服被告桃源县西安镇人民政府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是基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避免法院在同一事件或同类事件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这一具体实际;对此案合并审理,既能便利当事人诉讼,又可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无疑是正确的。
本案被告机关在其具体行政行为中,不严格依法行政,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加重农民负担;而且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行为受不正当的动机所支配,被告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而是为了自身利益或者小集团利益,不适当考虑,任意所为,不顾及各种相关因素,滥用职权,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形式上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但其内容与法律、法规设定该职权的用意相去甚远,激起农民公愤,显属违法行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促进发展大局出发,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原告与被告机关自行和解,原告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时,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诉条件而准予撤诉,无疑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故而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也是正确的。
(熊建新 陈小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1 - 6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