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驻中法刑初字第82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豫法刑二上字第397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4)刑复字第257号。
2.案由:陈某等以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进行倒卖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分院,检察员刘振邦、刘宇,代理检察员霍国印、朱保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33岁,农民,系被害人王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41岁,农民,系被害人张某1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2,男,48岁,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3,男,44岁,农民。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39岁,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系华泰化工厂厂长。199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聂荣中,河南省上蔡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30岁,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农民。1993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2,男,47岁,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农民。1993年11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中原,河南省上蔡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邝中泉,河南省上蔡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男,28岁,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农民。199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贾付安,河南省上蔡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3,男,32岁,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农民。199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3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关某,女,32岁,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个体户。1993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后外逃,1994年6月23日投案自首。
一审辩护人:肖玉川,河南省上蔡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30岁,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农民。1993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曹平,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39岁,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农民。1994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远国明;审判员:韩勇、张学富。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志;审判员:韦殿清;代理审判员:赵天炜。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卫华;代理审判员:宣东、文国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7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分院指控称
1993年5月被告人陈某为获取暴利,将以每吨2400元购买的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以每吨3000元至3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个体化工商店的李某1等人。被告人李某从李某1商店购买已发觉有异味的该酒精加入井水和少量香料进行勾兑后,又伙同被告人王某2购买、印制“林河粮液”白酒包装箱100余个。被告人任某、刘某明知李某、王某2生产、销售假酒,却为李、王二人提供假冒的简装“林河粮液”白酒包装箱100余个及假冒的简装“林河粮液”商标3000余套。被告人李某、王某2将该酒伪造装箱后,以每件42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史某,被告人史某又以每件54元的价格转销给被告人王某3,王某3又以每件60元的价格销售给关某。被告人关某又以每件73元至75元的价格批发给上蔡县塔桥、西洪、和店、黄埠、齐海等乡村的个体代销店。该酒被当地群众购买饮用后,造成16人甲醇中毒,其中4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认定被告人陈某犯以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进行倒卖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被告人李某、王某2、任某、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史某、王某3、关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对各被告人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张某2、张某3请求判处诸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的治疗费和埋葬费等。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购买的是食用酒精。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主犯。陈某辩解称:从谭某处购买的是食用酒精,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陈某购买的是“工业酒精”的证据不足,且不构成本案的共犯。被告人史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明确的辩护理由,其辩护人请求对史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关某均辩称不知道是假酒,关某的辩护人辩称关某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被告人任某、刘某及任某的辩护人均辩称任某、刘某的行为违反商标法,不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共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5月,被告人陈某通过周口市人和化工试剂店的马某到项城县化工个体户谭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工业酒精,因谭当时没货没有买成。后被告人陈某又同本厂会计韩某到谭某处催货。同年6月20日前后,被告人陈某再次到谭某家催货,并提出购买两桶食用酒精,向谭某索要食用酒精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6月27日,被告人谭某租货车从河南省孟县第一化肥厂以每吨1450元的价格买甲醇24桶(3800公斤)。6月28日,被告人谭某将所购买的甲醇冒充工业酒精,以每吨2400元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所在的周口市建筑公司华泰化工厂18桶(3吨余)。被告人陈某为谋取暴利,以事前从谭某处索要的食用酒精检验报告单作幌子,从7月初开始将所谓的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以每吨3000元至3200元的价格,通过周口市卷烟材料厂业务员何某,先后销给周口市振兴化工商店的李某112桶(2吨),卖给该市人和化工试剂店的马某4桶,兴达化工试剂店的刘某2桶。
1993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2、史某携款到被告人李某的私人酒厂,向李某订购假冒简装“林河粮液”酒100件,并交给被告人李某现金2000元,作买酒精用款。被告人李某、王某2为生产该酒,分别准备了“河南省林河酒厂1993、4、12”生产日期印章一枚和简装“林河粮液”酒包装箱印版一个,李某、王某2共同购买并印制了简装“林河粮液”包装箱100余只。被告人刘某、任某明知李某、王某2等人生产假酒,刘某将2000套假冒的简装“林河粮液”商标以每套2角5分卖给任某,任某又以每套3角卖给李某和王某2。被告人李某准备好生产假酒的全套包装又以每吨3550元的价格从李某1处购买陈某倒卖的所谓食用酒精4桶(1200斤),在其私人酒厂,用该“酒精”加入井水和少量香精进行勾兑。在勾兑中,李某已发觉该“酒精”有异味,仍继续兑制装瓶。并雇用本村青年徐某 、徐某1、徐某2等人与王某2包装假冒简装“林河粮液”45件。被告人王某2在包装生产中,已品尝到该酒有异味,仍以每件42元的价格,用三轮车运到史某家。被告人史某以每件54元的价格倒卖给被告人王某3,王某3又以每件60元的价格卖给上蔡县白云观批发市场“万家乐”个体烟酒批发部的关某。同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被告人关某又以每件72元至75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该县的黄埠、塔桥、西洪、和店、齐海等乡个体烟酒代销店的胡某、阎某、胡某1、付某、李某1等人。当地群众王某1、张某1、胡某2、张某4、张某2、张某3等16人购买、饮用后,造成严重的甲醇中毒。王某1、张某1、胡某2、张某4分别于8月2日、10日、12日、17日死亡。张某2双目失明,构成重伤,张某3左眼视力降至0.1,右眼视力降至0.8,构成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陈述;
2.证人证明陈某从谭某处购买的工业酒精系甲醇,并且以工业酒精作为食用酒精出售,李某购此酒精后,勾兑食用白酒予以销售;
3.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在李某兑酒的余物中,甲醇含量为85.32%;
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1、张某4等在饮用李某生产的酒后,死于甲醇中毒;
5.提取的部分物证证实;
6.各被告的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相吻合。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队为:
被告人陈某为牟取暴利,以所谓的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作为食品原料进行倒卖,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告人李某将高毒物质甲醇加入井水兑制“白酒”,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告人王某2、史某、王某3、关某明知购买、销售的是假酒,而低买高卖.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但被告人关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任某为牟取私利,倒买倒卖他人商标,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商标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告人王某2、史某、王某3、关某犯销售有毒食品罪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认定被告人陈某犯以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进行倒卖的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被告人王某2、任某、刘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的定性不准,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陈某、史某、王某3、关某及其辩护人所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2、任某、刘某及其辩护人所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应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支持诸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由各被告人分别给予适当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1000元。
2.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1000元,罚金1000元。
3.王某2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1000元,罚金1000元。
4.史某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1000元,罚金1000元。
5.王某3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1000元,罚金1000元。
6.关某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1000元,罚金1000元。
7.任某、刘某犯假冒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5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某、李某、王某2、王某3、关某、刘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有投案自首情节,舅父在台湾台北市利声公司任职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定性不准。
上诉人王某2上诉称:部分事实不符。
上诉人王某3上诉称:不知道所买卖的是假酒。
上诉人关某上诉称:不知道所买卖的是假酒,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李某、王某2、史某、王某3、关某、任某、刘某等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陈某在得知公安机关传唤之后,确曾到公安机关交待了买卖酒精的经过,但是未能如实交待以工业酒精冒充食用洒精进行倒卖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自首不能成立,陈某另诉其舅父在台工作的理由,查无实据,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制造并贩卖含有高毒物质的假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所诉“定性不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2为从李某处购买假“林河粮液”酒,事先交给李某定金2000元作买酒精用款,并提供印版,伙同李某印制简装“林河粮液”包装箱等犯罪事实,有李某、史某的供述在案佐证,且所供情节与被告人王某2的原供述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王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所诉部分事实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3、关某在购买假酒时,从酒的价格及来源上均已意识到所购的可能是假酒,仍继续购买并销售,此情节有二上诉人原来的供述为证,所诉不知是假酒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某目无国法,为牟取暴利,以所购的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进行倒卖;被告人王某2、史某、王某3、关某明知购买的是假酒而予以销售,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上诉人李某以高毒物质甲醇作原料兑制“白酒”,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上诉人刘某、任某以营利为目的,倒买、倒卖他人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商标罪。其中,上诉人陈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应予严惩。陈某、李某、王某2、王某3、关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对各犯罪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陈某、李某、王某2、王某3、关某、刘某的上诉;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驻中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七)复核审情况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本案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1993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河南省项城县个体户谭某(另案处理)处,将18桶(3800公斤)甲醇当作工业酒精购入本单位。后为牟利,将该所谓的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销售给周口市的李某1等人。被告人李某从李某1处购入该所谓食用酒精4桶(1200斤),用于勾兑假冒简装“林河粮液”酒45件。李某在勾兑中察觉所用“食用酒精”异常,仍继续勾兑。其勾兑的假酒经王某2、史某等人于同年7月中旬销给河南省上蔡县黄埠、塔桥等乡的个体烟酒代销店。当地群众王某1、张某1、胡某2、张某4、张某2、张某3等16人购买饮用后致甲醇中毒。其中王某1、张某1、胡某2、张某4死亡,张某2双目失明,张某3双眼视力下降(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和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李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故意以非食用酒精冒充食用酒精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李某用有毒原料兑制白酒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豫法刑二上字第397号维持一审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这是一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颁布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严重刑事犯罪的典型案件。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为牟取暴利,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大量制售有毒、有害食品,不仅违反了食品卫生管理制度,而且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治。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7月2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而为严厉惩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提供了明确而有效的法律依据。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但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还侵犯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仅限于有毒、有害食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七条所规定的12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或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食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该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不但实施了上述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生产、销售食品的企事业单位,又包括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个人,不管其是否具有生产、销售食品的资格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倘若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就本案而言,陈某为牟取暴利,故意以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出售,造成他人饮用后中毒伤亡,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李某用高毒性物质甲醇作原料兑制白酒销售,造成他人饮用后中毒伤亡,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且由于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严惩。因此,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和《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李某处以极刑是正确的。王某2、史某、王某3、关某明知所购买的是假酒而为营利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告人刘某、任某以营利为目的,买卖他人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商标罪,定性无疑也是正确的,量刑是适当的。
(赵天炜 田力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0 - 2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