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1990)津红法民判字第1443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津中法民一上判字第988号。
再审判决书: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申民再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廉某,男,26岁,回族,天津市人,工人。
原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王某,女,28岁,回族,山东省临清县人,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马漫野,天津市红桥区春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女,53岁,回族,河北省沧县人,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1,男,45岁,回族,天津市人,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再审):赵某(李某1之妻),44岁,回族,会计。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周砚成,天津市红桥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再审):刘福喜,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廉某1,女,33岁,天津市人,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天津市红桥区房产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再审):孟某,男,48岁,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魏忠。
二审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裕成;代理审判员:黑淑红、姜应生。
再审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阚文歧;代理审判员:孔祥素、邓秀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31日(经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9个月)。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廉某、王某诉称:二被告私自换房无效,诉争房屋应由原告廉某承租。
被告李某辩称:愿承担换房引起的责任。
被告人李某1辩称:换房有效,要求二原告腾房。
第三人廉某1称:诉争之房有其部分使用权,目前只能由原告廉某承租。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廉某系被告李某之子、第三人廉某1之弟。原告廉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与李某1系姐弟关系。诉争之房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西北角,为民族楼17栋405号公产,独单元1套。该房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1985)津红法民重判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归本案原告廉某、第三人廉某1使用。1986年,第三人廉某1结婚后迁居他处。承租人为原告廉某。被告李某与其子原告廉某在同一单位工作,1989年5月,李某持在本单位以原告廉某名义开具的换房证明信、诉争之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原告廉某的户口册,与被告李某1在天津市红桥区换房站,办理了诉争之房与被告李某1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福安街德安里7号院2楼公产房一间(西房北起第一间)的房屋互换手续。自此,被告李某1于1989年6月起正式交纳诉争之房的房租,建国道处的房屋租金由被告李某及原告廉某交纳。此后,原告廉某和被告李某曾用建国道的房屋并搭配1套煤气灶具多次交到所在单位及拿到社会上换房未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换房证明手续;
(2)1990年9月30日李某2证言,证明原告廉某和被告李某曾用建国道的房屋搭配1套煤气灶具换房。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被告李某与原告廉某在同一单位工作,其在单位以原告廉某的名义开具换房证明信并携带原告廉某的有关证件,与被告李某1办理房屋互换手续,且被告李某1交纳诉争之房的房屋租金达1年多之久,已是既成事实。原告廉某以由其母交纳诉争之房的房屋租金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放在其母处来否认换房事实,难以采信。又因原告廉某、被告李某多次用建国道的房屋拿到社会或单位去换房,同时交纳房租实际上已履行了承租所换房屋的义务。故换房合法有效。第三人廉某1要求保留其对诉争之房居住权利不妥,因自1986年第三人廉某1结婚后已不在诉争之房居住达3年之久,其已同意诉争之房由原告廉某承租,故对其请求难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坐落本市红桥区西北角之民族楼17栋405号公产房屋由被告李某1承租。
(2)坐落本市河北区建国道福安街德安里7号院2楼西房北起第一间公产房由原告廉某承租。
(3)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半个月内搬入本市河北区建国道福安街德安里7号院2楼西房北起第一间房屋中居住,并将诉争之房腾交被告李某1。
(4)双方其他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原告负担20元,被告李某负担2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廉某、王某诉称:换房系要式法律行为。根据公产房屋管理的规定,换房应是承租人的主观意思表示。换房手续中既无承租人廉某的签字盖章,也无承租人廉某的书面诉讼代理人的证明,因此,换房无效。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廉某明知换房并搭配煤气灶具换房一节,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换房无效。
被上诉人李某1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对一审判决中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提出意见,认为一审判决既判换房有效,就没有理由要求其负担20元案件受理费。
第三人廉某1主张保留其对诉争房的使用权。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肯定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系亲属,上诉人廉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又在同一单位工作,被上诉人李某开换房证明并用廉某有关证据换房,廉某应当知道,况且亦有证据证明李某、廉某曾在换房后用建国道处房屋换房,故换房有效。原审第三人廉某1主张保留其在诉争之房的使用权力,因其婚后迁居他处,已有合法居住地,故其要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原审上诉人廉某、王某与原审被上诉人李某、李某1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公司、廉某1换房纠纷案,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31日作出(1991)津中法民一上判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2年9月1日,原审上诉人廉某、王某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确认本案换房无效。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1993年11月17日作出(1993)中申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经公开审理查明:廉某、王某系夫妻,廉某系李某之子,李某1之外甥,廉某1之弟。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北角的民族楼17栋405号独单元住房1套,系天津市红桥区房产公司管理之公产房,原由廉某、廉某1的外祖母承租居住。廉某、廉某1随其外祖母生活。其外祖母死亡后,李某、李某1等决议让李某1使用该房,让廉某1、廉某迁居李某1承租的本市河北区建国道福安街德安里7号二楼公产西房北起第一间。因天津市红桥区房产公司起诉要求收房,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1985)津红法民重判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之房由廉某、廉某1使用,故李某、李某1等人商议调房未成。此后,廉某1结婚迁居他处,诉争之房由廉某租住。廉某与王某结婚后继续在该房居住。为此,李某1曾与廉某发生矛盾。1989年5月,李某以廉某的名义在单位开具换房证明信,将该证明信及廉某承租合同一并交给李某1,李某1办理了两处住房的互换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1985)津红法民重判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诉争之房由廉某、廉某1租住;
(2)1992年3月4日张某证言,证明原告人廉某、王某于1989年12月装修诉争之房。当他们知道房屋被换后,数次找其母李某吵架;
(3)1992年3月12日廉某和李某所在单位天津油墨公司1987年、1988年分房组组长岳某证言,证明根据1988年分房方案分给李某住房1间,在分房期间有关廉某用建国道处房屋换房之事根本不存在。
(六)再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系亲属关系。廉某与李某又在同一单位工作。李某以廉某名义开具换房证明信,并将有关证件交由李某1办理了房屋互换手续,其行为侵害了廉某的利益,且两处房屋互换,条件相差极大,显失公平,因此换房无效。两处房屋租赁费差额部分应由廉某给付李某1。李某1搬家等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给予适当补偿。
(七)再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有关政策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1990)津红法民判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津中法民一上判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
2.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北角之民族楼17栋405号独单元住房1套由廉某、王某租住;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福安街德安里7号西房1间由李某1租住。
3.廉某一次性给付李某11989年6月起至1993年12月两处房屋租金差额153.9元。
4.李某一次性赔偿李某1搬家补偿费等500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1负担20元,李某负担60元。
(八)解说
根据《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换房作为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要求:(1)换房双方必须签订有书面的换房协议;(2)换房双方必须承租者本人或者由其委托代理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换房手续。委托代理人应当向房管部门出具授权委托书。否则,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换房手续;办理了换房手续的,亦应确认换房无效。
本案廉某既未与李某1签订换房协议,也未到有关房管部门办理换房手续,更未授权委托李某1或李某办理换房手续。这表明廉某没有换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以廉某名义开具换房证明信,并将廉某的有关住房证件交予李某1办理换房手续,其换房行为属恶意串通的无权代理,损害了廉某的利益,是无效的。李某1单方写就换房协议书并代替廉某签字,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换房目的,其民事行为无效。因此,虽经有关部门办理了换房手续,亦应宣告无效。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以存有争议的证据证明廉某实际上已履行了承租所换房屋的义务来认定换房有效,是错误的。本案依法再审,纠正了一、二审的错误判决。
(王建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6 - 6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