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中法经初字第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习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詹某,该行干部。
被告:海南京城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符策,海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能强;审判员:李忠义、李必雄。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3年3月24日,被告海南京城实业公司以同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联合向美国出口镁矿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人民币,期限自1993年3月26日至1993年9月26日,月息8.64‰,如不按期归还加罚利息20%,被告以海南中商旅业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法人股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资金困难无法还贷,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结果,至今逾期近一年。至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486780元,罚息97356元。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及我方以500万元法人股作为贷款抵押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和有效抵押担保。我方欠款是事实,愿以500万元法人股有效抵押债务并另行给付债务不足部分。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3月24日,原告市建设银行与被告京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京城公司向原告市建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1993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月息按8.64‰计算,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如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计算,同时书面通知被告。即日,原告市建行与被告京城公司还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自己持有的海南中商旅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500万元作为抵押,在500万元贷款还本金利息前归市建行所有。合同签约后,原告于1993年3月26日将人民币500万元划到被告京城公司帐上,被告于同年6月20日支付给原告第一季度利息为人民币125840元。因被告京城公司逾期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京城公司系海南省工商局注册成立的集体性质企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
2.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3.海南中商旅业股份公司股票以及以法人股作抵押的收据,催收贷款通知书。
4.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市建行与被告京城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和抵押协议书。被告京城公司在借款期届满后,未能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原告市建行,违反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京城公司应如数返还尚欠原告市建设银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给原告市建设银行。
2.该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利息计息从1993年6月20日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时间内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8.64‰),罚息从1993年9月26日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时间内实际付款之日止(罚息按20%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30元及诉讼保全费28440.68元,共计68370.68元,由被告京城公司承担。
(六)解说
这是一件企业向银行抵押借款,而未能依期还款发生纠纷的普通案件。所特殊之处是被告京城实业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是股票。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股票所有权的处分,即银行要求被告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将股票权证归还被告,而被告要求以其拥有的海南中商旅业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法人股估价后抵还贷款。双方意见不一,互不相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海南中商旅业股份有限公司是1992年成立的股份制公司,被告是海南中商旅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故该股票只能由京城公司持有。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判令被告京城实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该股票所产生的股息红利仍由京城实业公司享有是合理的。
(陈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26 - 10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