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漳经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经终字第2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龙海市宏记肉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游东亮,漳州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粮油食品厦门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陈斌,厦门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天福;审判员:叶龙水;代理审判员:柯秀娟。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炳荣;代理审判员:吴元祥、林伙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在承包龙海市水产罐头厂期间,于1995年11月1日以龙海市水产罐头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蘑菇罐头协议书。原告即根据1995年11月27日被告的订货安排组织生产,但被告除收货248吨抵扣预付款外,其余拒收。原告无奈将已生产的剩余货物共约2500吨进行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42519.54元。
(2)被告辩称:答辩人系与龙海市水产罐头厂签订的购销合同,龙海市宏记肉制品厂作为原告主体不合格;订货安排中约定交货期为1996年1月31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承包龙海市水产罐头厂(以下简称罐头厂)期间,于1995年11月1日以罐头厂的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福建省粮油食品厦门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厦粮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购销蘑菇罐头协议书,约定:(1)乙方计划于1995年、1996年生产蘑菇罐头3500吨~4000吨给甲方,双方协商价格如下(以下价格包含商标,不含运费,商标由甲方有偿提供,在货款中扣除):1)规格24/184克:整菇13000元/吨,碎菇11500元/吨;2)规格24/400克:整菇11000元/吨;3)规格24/425克:整菇10800元/吨,碎菇9000元/吨;4)规格24/850克:整菇10000元/吨,碎菇8000元/吨;5)规格6/2840克(2870克):整菇10800元/吨,碎菇9000元/吨;(2)以上价格为暂行价,具体价格视实际市场行情在正负500元/吨浮动执行。各规格之生产数量及交货期届时由外贸公司通知;(3)甲方预付货款200万元,月息1.3%。此预付款在以后货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于1995年11月6日汇给原告预付款200万元。1995年11月27日,被告发给龙海市水产罐头厂一份订货安排,要求在1996年1月31日前安排生产蘑菇罐头115柜,其中整菇81柜,碎菇34柜,即规格48/198克整菇5柜;规格24/425克整菇40柜,碎菇20柜;规格24/400克整菇36柜。根据被告的通知,承包人——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生产,但被告除于1996年1月8日、1月24日、3月13日、3月19日提货规格24/400克整菇、24/425克整菇共248吨以抵扣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外,拒绝提供给原告货物商标,拒绝继续提货。由于被告于1996年3月19日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共处理货物1574.3898吨,价值为11397310.63元,而根据合同约定价格,该批货物价值应为15319756.03元。
另查明:根据轻工业部食品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的联合通知:蔬菜、水果等制成的罐头有效期为二年。又根据原、被告对订货安排的“柜”约合几吨进行质证,原告主张1柜相当于15.3吨或15.6吨,而被告称115柜大约折合1700吨~1800吨,所以在本案中应以每柜15.3吨来计称。
还查明:1997年5月27日,龙海市水产罐头厂向本院提供一份声明:对龙海市宏记肉制品厂(以下简称宏记厂)诉厦粮公司购销合同赔偿一案,因其属于承包人宏记厂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市宏记厂负责处理,与罐头厂无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蘑菇罐头协议书;被告交给原告的交货安排;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200万元的进账单;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发票等有关单据。
(2)轻工业部食品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关于出口罐头生产日期和食用有效期间的联合通知。
(3)龙海市水产罐头厂的声明。
(4)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义务,组织人员安排生产;而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提货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合同的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原告也已处理掉货物,被告应承担其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原告于1996年3月19日后至1998年1月31日间处理的货物价值11397310.63元与该批货物按合同价格计算15319756.03元的差价3922445.4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格,经查,本案购销协议的签订系原告以龙海市罐头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原告系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况且龙海市水产罐头厂已发表声明,明确放弃诉权,所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订货安排中所约定的“1996年1月31日”被告认为是交货期与事实不符,因该日期是生产日期而非交货期,所以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粮油食品厦门进出口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龙海市宏记肉制品厂经济损失3922445.4元。
本案受理费31723元,由原告负担3069元,被告负担2865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宏记厂诉称: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厦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04149.27元及利息1123200元,原判仅认定3922445.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加判厦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81703.67元及利息损失1123200元。
2.上诉人厦粮公司诉称:(1)宏记厂不是本案合同的签约主体,对本案合同不享有权利和义务,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其向龙海市水产罐头厂作出的交货安排明确1996年1月31日是交货的最后期限,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此时间开始计算,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以宏记厂诉讼主体合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令厦粮公司赔偿宏记厂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宏记厂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除确认了一审法院的事实和证据外,还认定本案合同履行期是至1996年底,宏记厂1996年处理货物,只能认为是其正常的经营行为,损失不能由厦粮公司承担。1997年至1998年7月以前宏记厂处理货物的损失,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损失额为3180591.72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宏记厂是本案纠纷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其在承包结束后,有权就承包期间的债权提起诉讼;合同履行期应认定为1996年底,宏记厂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宏记厂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处理货物的损失,因厦粮公司的违约行为,应由厦粮公司负责赔偿,同时应一并支付违约金;厦粮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宏记厂要求厦粮公司赔偿损失4804149.27元及利息1123200元,依据不足,应以本院确认的3180591.72元及利息为准;原判认定宏记厂经济损失3922445.40元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漳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福建省粮油食品厦门进出口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龙海市宏记肉制品厂经济损失3180591.7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1998年7月7日起算,以3180591.72元为准,按日万分之四计罚)。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3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粮油食品厦门进出口公司、龙海宏记肉制品厂各负担一半。一审案件受理费亦按此比例执行。
(七)解说
1.关于宏记厂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厦粮公司虽与龙海市水产罐头厂签订购销协议书,但该协议书落款盖章是宏记厂承包的龙海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交货安排抬头虽是龙海市水产罐头厂,但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宏记厂,对此厦粮公司是明知的。同时宏记厂提起诉讼时,承包已结束,其不可能以承包企业名义诉讼,龙海市水产罐头厂又声明放弃权利,宏记厂作为承包人和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以自己的名义就承包期间的债权提起诉讼是合法合理的,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厦粮公司认为宏记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宏记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1995年11月1日购销协议书约定,宏记厂在1995—1996年计划为厦粮公司生产蘑菇罐头3500吨~4000吨,具体生产数量和交货期届时由厦粮公司通知,1995年11月27日交货安排指定的1996年1月31日是生产期限,而不是交货期限,实际上厦粮公司也是此后陆续提货的,因此,本案纠纷合同履行期应当至1996年底。1996年3月19日后,厦粮公司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但法律规定的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履行期届满起算,因此,宏记厂在1998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3.关于原审对宏记厂处理积压货物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真实、准确问题
宏记厂依据合同的约定为厦粮公司生产了其要求的蘑菇罐头,由于厦粮公司的违约,市场行情又下跌,宏记厂为免受更大的损失而对货物进行了处理,损失存在是客观事实,宏记厂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处理的货物在数量、规格上与合同要求相符,足以证明其损失,厦粮公司没有任何反证证明宏记厂提供的证据虚假,其辩解不能成立。但合同履行期是到1996年底,宏记厂1996年处理货物,只能认为是其正常的经营行为,损失不能由厦粮公司承担。因此,二审法院变更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厦粮公司应赔偿宏记厂经济损失3180591.72元,并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
(林天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3 - 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