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124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0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纯伟,扬州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蒋某,男,该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审计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印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王宇月,江苏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所部门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静;代理审判员:王玫、龚维维。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路进良;审判员:沈亚峰;代理审判员:陈芷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诉称:1994年6月底至8月15日,由中国管理科学院江苏分院牵头,联合原告等四家单位组建江苏中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宗旨是成立松散型的联营总承包公司,对外联系承接工程业务。在对要成立的公司规定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原告于8月15日前在数份拟组建中科公司的文件、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年8月23日,原告明确答复被告的审计师,原告不参加中科公司。以前出具的公函全部作废,并拒绝提供会计报表,拒绝在资产评估表上盖章。1996年12月9日原告得知被告未经资产评估擅自将原告列为中科公司的投资主体,经江苏省工商局正式登记为中科公司的投资单位。因中科公司在外的诉讼案件,原告被判承担其债务,现已被执行233612.70元。被告违反投资法律规定和审计规则,无视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确认1994年8月被告将原告列为中科公司投资主体行为是侵权验资无效行为,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2)江苏省审计事务所辩称:原告被法院追加为中科公司对外债务的被告,实质是因原告作为中科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原告在法律上成为中科公司出资股东是原告与中科公司的其他出资人通过投资协议并经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成就,验资机构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无任何权利使原告成为中科公司的股东。我事务所根据原告的委托验资协议及其提供的有关资料,依法进行的验资评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其盖章的出资合同中规定中科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自认为是“松散型联营”时,并没有与其他投资人协议或诉讼解除出资关系。原告被法院追加为中科公司对外债务的被告,完全是由于其投资不到位的自身过错造成。与我事务所的验资评估行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底至7月间,原告与其他四单位共同协商出资组建中科公司,同年7月26日通过了中科公司第一届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规定,中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额为1351万元。当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同意投资组建江苏中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函》,要求验资并随函附交其资产清单表。当月15日原告与其他四位发起人订立江苏中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成员单位出资合同,约定原告出资额为1351万元,并共同委托赵某为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人,全权办理中科公司的设立登记注册事宜。1994年8月19日被告出具了对中科公司的验资证明,8月25日被告根据原告资产清单表出具了《关于中科公司资产的评估报告》。次日中科公司在江苏省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1996年底以后,因中科公司的对外债务,原告及其他四位发起人因均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而被列为诉讼主体,并被判承担民事责任,至今原告已被执行款项233478.70元。1998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科公司章程。
(2)原告致被告的函及所附的资产清单表。
(3)中科公司各发起人单位出资合同。
(4)被告出具的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5)中科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书。
(6)江苏省工商局核发的中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国有企业出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资产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相关文件,经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司才能成立。原告是国有企业,出资组建中科公司的资产须经具有国有资产评估验资资质的机构评估。被告是国家批准的资产评估验资单位。原告委托被告对其出资资产进行验资评估,原、被告间的委托评估关系成立。原告与其他四位发起人订有书面出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后原告要求撤回其出资应以书面形式按中科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依法进行。原告仅以未在资产评估明细表上盖章和未提供资产负债表的理由,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原提供的资产清单不予验资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其当时即撤回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在进行原告资产评估时,手续不尽完备,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被告的验资内容与原告在中科公司章程中明确的投资资产相吻合,验资证明及评估报告的内容是真实的。中科公司董事长赵某根据五位股东授权注册登记成立中科公司后,原告作为公司发起人兼股东之一,未依合同约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被判承担中科公司注销后在外债务的法律后果,与被告的验资评估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要求江苏省审计事务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江苏省审计事务所辩称,上诉人所称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依法验资评估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同时查明,1997年12月25日,江苏省工商局将中科公司注销。因中科公司被注销前对外债务无法清偿,上诉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及其他四家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到位而被列为诉讼主体,其中上诉人先后被上海市等地人民法院执行划拨款项233612.70元。
二审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其他四个单位为组建中科公司,已按照公司设立的法定程序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并以股东名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表明其具体出资方式及出资数额等,故上诉人作为中科公司的投资主体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函要求具备验资资质能力的被上诉人江苏省审计事务所对其资产验资评估后,江苏省审计事务所按约出具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双方委托验资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仅以当时未在资产明细表上加盖公章为由,否认委托验资关系及评估行为的成立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中科公司发起人和股东之一,未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被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系其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与被上诉人的验资、评估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国有公司诉审计事务所侵权验资赔偿案。对于审计事务所的性质及委托验资行为法律关系的属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9日《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江苏省审计师事务所为原告人实施了资产验资和评估行为并出具了报告,原告认为该行为是侵权行为并提出了赔偿请求。因此,本案是一起民事赔偿诉讼案件,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正确审理本案,应正确认定以下几个问题:
1.中科公司是否依法成立,其成立是否是各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中科公司的成立,江苏省工商局于1994年8月6日核发了中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的规定,中科公司于1994年8月6日依法成立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在中科公司成立时,其五家(包括本案原告)发起人单位在1994年7月26日的中科公司第一届股东会决议、同月28日成就的中科公司章程及1994年8月5日原告致被告的《关于同意投资组建江苏中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函》和8月15日中科公司各成员单位出资合同均明确了原告及中科公司五家发起人单位各自的出资额和中科公司的注册资本。同时,在原告致被告函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请予以验资为感”并“附资产清单表”,说明原告至少在当时同意作为发起人和投资人组建中科公司并委托被告验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至于原告诉讼中声称的“同年8月23日,原告明确答复被告的审计师,不参加中科公司,以前出具的函全部作废”是否能视为原告解除委托验资合同关系,是本案赔偿责任能否成立的关键。
2.原、被告间委托验资评估关系是否成立及已否履行完毕
如前所述,委托验资评估关系是依据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在其致被告的函中明确要求被告予以验资并附其资产清单表,被告予以接受并实际提交了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中科公司五位发起人据此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管理部门已核发了营业执照。被告的验资评估行为已产生了实际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被告的受托验资评估行为已履行完毕。问题在于被告已履行完毕的验资评估行为是否是原告所称的“擅自将原告列为中科公司的投资主体”,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这一点涉及到民事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在中科公司发起和成立过程中所实施的签署公司章程、出具委托验资函和资产清单表等一系列民事行为,原告无疑是中科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但原告在上述行为实施后,如确如其所称不再参加中科公司,仅凭口头告知是不能解除其委托被告的验资评估合同关系的,特别是解除委托验资评估合同关系的实质是原告不再作为中科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参与中科公司的经营活动,这就涉及到要对中科公司这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修改,原告在当时就应当书面提出要求并要求召开发起人会议修改中科公司章程。原告未实施上述行为,却在被告已履行完毕委托验资评估合同义务并据此已产生法律后果即中科公司已核准营业,且因种种原因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后,才仅以当时其未在其资产明细表上盖章,否认与被告的委托验资关系成立、验资评估行为的实际履行及其非中科公司发起人身份,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当然也就不存在被告擅自将原告列为中科公司投资主体的事实,也即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的验资评估行为非原告所称系侵权行为。
3.被告的验资评估结果对原告被判承担中科公司对外债务是否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被告的验资评估行为是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对原告被判承担中科公司注销后对外债务是否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应从被告验资评估行为的准确性上审查。在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与原告实际资产情况相一致,也即原告的实际资产情况、企业性质与其作为中科公司的发起人和投资人身份及允诺的投资额相符合,故被告验资评估报告的内容是真实的,与原告被判承担中科公司注销后的对外债务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4.原告被强行承担中科公司注销后债务的原因及依据
原告被强行承担中科公司注销后债务的原因,应从中科公司被注销的原因及原告履行发起人和股东义务的实际情况上来审查。本案经审查,中科公司被注销的原因是其五位发起人或投资人(包括本案原告)均未按中科公司章程规定及申报注册资金数额足额缴纳其应出资的投资款及实物。而对本案原告的虚假出资行为,被告作为委托验资评估合同关系的平等民事主体,没有强制其履行足额缴纳出资额的义务。因而被告不能承担原告不履行中科公司章程的责任。原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承担中科公司注销后的债务。因此,上海市等地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本案原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中科公司注销后所欠债务于法有据。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总公司所谓被告江苏省审计事务所强行将其列为中科公司投资主体进行验资评估而要求赔偿其承担中科公司注销后债务233478.7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张瑞强 彭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1 - 2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