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江中法民初字第44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法民终字第1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开平市广合腐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李某,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曾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棉春,广东省江门市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朔,广东省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朔,广东省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红华,广东省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开平市广中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第二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开平市人。
共同诉讼代理人:于永超,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白雪飚,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均成;审判员:黄少芳;代理审判员:陈耀强。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君惠;代理审判员:蓝中伟、文建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开平市广合腐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由原开平市广合腐乳厂以实物资产和工业产权作价,与外商共同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生产具有悠久历史的“广合”腐乳。但1998年3—4月间,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向腐乳经销商和消费者大量散发宣传资料。宣传单的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第二被告带走了原告的客户档案资料并将其提供给第一被告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产品销售额大幅度下跌。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0万元,在一家全国性报刊登报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及反诉意见:被告认为其并没有损害竞争对手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原告在起诉状中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反诉人的商业信誉,反诉要求原告在一家全国性报刊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开平市广中皇食品有限公司的损失人民币1万元整;赔偿第二被告张某精神损害费用人民币10万元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18日,开平市广合腐乳厂与新加坡JIASNILI HOLDINGS PTE.LTD签订了合资建立开平市广合腐乳有限公司合同书。1996年8月22日,开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开外经引复字(1996)082号《关于中外合资经营“开平市广合腐乳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其以合资经营方式,兴办开平市广合腐乳有限公司。随后,原告领取了营业执照。被告开平市广中皇食品有限公司是1997年11月14日成立的。1998年3—4月间,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向腐乳经销商和消费者大量散发宣传资料,有《致全国经销商一封信》、《敬告》及不同内容的《尊敬的消费者》等宣传单。第一被告在宣传单中注明:原开平市广合腐乳厂已与新加坡合资了,定名为开平市广合腐乳有限公司,因新加坡占70%的控股权,该公司已全部由新加坡控股进行管理了。原广合商标因合资归外商所有,我们的注册商标定为“广中皇”,员工680人,总投资近1000万元。开平市广中皇食品有限公司是原广合领导班子、生产骨干及几百名员工重组的公司,是名副其实的腐乳皇,是真正的开平著名特产。目前已在全国各地面市,深受广大客户的好评,希望我们的合作像以前一样……等内容。以第一、第二被告联名发出的宣传单注明:“衷心感谢你们历年来对我本人各方面的大力支持。我和原开平广合腐乳厂主管生产、技术的厂长杨某先生先后辞职,开了一间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年产主要腐乳产品6800吨的开平市广中皇食品有限公司”等内容。而第一被告的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其自认投入的资金亦只有300多万元,员工只有300多人。原告发现两被告散发宣传单后,分别于1998年8月28日在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办理了(98)江证内字第1758号,8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办理了(98)朝证字第2078号,9月1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办理了(98)沪浦证经字第15387号证据保全的公证书。1998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对两被告客户资料,1998年1—7月份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账册,以及第二被告所带走的原告客户的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后,于1998年9月29日提起诉讼。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推销其产品时,与原告的产品作比较,并且在随货同行的宣传单中恶意损害原告的信誉和声誉,以达到抬高及推销其产品信誉及销售目的,利用原告的原有客户进行传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在产品宣传单中附上虚假的宣传内容,投入资金、员工人数均远未达到宣传单中的数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作出判决:
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销毁侵犯原告信誉和声誉的宣传单《致全国经销商一封信》、《敬告》及《尊敬的消费者》等。
2.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南方日报》上刊登经本院审核的赔礼道歉声明。
3.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赔偿20万元给原告。两被告对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4.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审判后,第一、第二被告均不服,以相同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1)其推销产品时,从未与广合公司的产品作比较,也未损害广合公司的信誉和声誉。原广合腐乳厂与广合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上诉人的宣传材料中,仅表达了人员来自广合腐乳厂,其生产工艺较这些工作人员在原广合腐乳厂的生产工艺有所提高。有关“更胜一筹”的陈述,是完全基于“对传统生产工艺的改造”而言,并非具体针对某个特指的同类商品。(2)其从未利用广合公司原有的客户进行传播,亦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3)原审判决对广合公司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8日,开平市广合腐乳厂与新加坡JIASNILI HOLDINGS PTE.LTD签订了合资建立开平市广合腐乳有限公司合同书。广合腐乳厂将其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及工业产权、商誉作价投入合资公司作为出资。1996年8月22日,开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开外经引复字(1996)082号《关于中外合资经营“开平市广合腐乳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其以合资经营方式,兴办开平市广合腐乳有限公司。随后,原告领取了营业执照。1997年11月14日,广中皇食品有限公司成立。1998年3—4月间,广合公司发现广中皇公司和张某在全国范围内向腐乳经销商和消费者大量散发宣传资料,有《致全国经销商一封信》、《敬告》及内容不同的《尊敬的消费者》等宣传单。《致全国经销商一封信》的主要内容为:原广合腐乳厂已与新加坡合资,定名为开平市广合腐乳有限公司,已全部由新加坡控股进行管理,原广合商标因合资归外商所有,原广合腐乳厂领导班子及大批生产骨干、员工已相继离开广合腐乳厂,重组广中皇公司,现已就位运作。生产厂区占地面积12000平方米,员工680人,投资近1000万元。注册商标定为“广中皇”,隆重推出老牌腐乳皇,质量更胜一筹,目前已在全国各地面市。《敬告》为广中皇公司和张某共同向客户发出的,主要内容为:“……原开平广合腐乳厂已和外商合资,成立广合腐乳有限公司。我和原开平广合腐乳厂主管生产、技术的厂长杨某先生先后辞职,率领其主要生产、技术骨干,开办广中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配方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良,产品更胜一筹。”《尊敬的消费者》是广中皇公司随产品夹附的,其主要内容为:“原广合腐乳厂已和新加坡合资为中外合资广合腐乳有限公司,原广合腐乳厂的技术骨干、老工艺师及原领导班子为重振民族工业,重组广中皇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广合腐乳的风味基础上隆重推出名副其实的开平著名特产老牌腐乳皇。”1998年4月23日,广合公司向其经销商发出《声明》,主要内容为:“据本公司了解,近一段时间,有一家私营的腐乳生产企业在市场上对一些客户散布谣言,说该厂是开平广合腐乳有限公司的分厂,并声称在该厂担任技术、业务的负责人XX等人是由开平广合腐乳有限公司派出的。为澄清事实,特作如下声明:本公司至目前为止并未在任何地方设立分厂。开平广中皇食品公司的一切生产,业务与本公司无关。”1998年8月28日、8月31日、9月14日广合公司分别在广东省江门市公证处、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的公证书。1998年9月29日广合公司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中皇公司和张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广中皇公司于1998年9月14日提起反诉,认为广合公司散发的《声明》侵害其权益,请求判令广合公司向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同日,张某也提出反诉,认为广合公司在起诉状中损害其名誉并造成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合商标是与广合公司相符的合法商标,应受法律保护。该商标已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广中皇公司和张某推销其产品时散发的《致全国经销商一封信》,《敬告》及《尊敬的消费者》,其内容是要告诉经销商和消费者原广合腐乳厂已和外商合作成立广合公司,广合商标归外商所有。广中皇公司的领导、技术骨干及员工来自原广合腐乳厂,其产品在广合腐乳的传统工艺基础上经“精心研制和发掘传统配方”进一步改良后生产的,且质量更好。这实际上是在误导经销商和消费者,使人认为是广东省广合厂因合资改组,技术骨干已离开该厂,广合产品已不如以前了,而其自己已招揽了广合厂原技术骨干和管理人才,不仅能生产出广合牌那样好的特色腐乳,而且质量比广合牌的“更胜一筹”,显然是借助广合品牌的知名度来宣扬自己的产品属优质。同时也通过标榜自己的产品“更胜一筹”等来贬低广合公司的产品。其所投资规模和人员组合也有不实之处。目的在于让人相信其不同一般的实力。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认定广中皇公司、张某侵权成立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由于广合公司未提供其因被侵权而造成损失的证据,因而具体的赔偿数额可由法院根据侵权情况、侵权人的生产规模及时间、产品的一般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中对酌情赔偿的意见,一般不超过30万元为限,鉴于本案并没有突破此限的特殊情况,故原审判决广中皇公司和张某共赔偿40万元一节应改判为共同赔偿30万元。
广中皇公司和张某上诉提出的其从未与广合公司的产品作比较,广合腐乳厂与广合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其关于“更胜一筹”陈述仅针对传统工艺改造而并非针对某同类商品之说不成立。实际上,广中皇公司和张某在其宣传单中所陈述的“传统工艺”及“原有基础”均是指广合腐乳厂的生产工艺,而广合腐乳厂已将其工业产权作为投资投入广合公司,所以广中皇公司和张某在宣传单中称其产品“更胜一筹”就已经是将其产品与广合公司产品作比较,已经是贬低广合公司产品,抬高自己的产品。故广中皇公司和张某的该项辩解不成立。至于广中皇公司和张某还提出的广合公司《声明》和起诉侵害广中皇公司的权益并损害张某名誉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该《声明》只表明广合公司与广中皇公司无任何关系,并无虚假事实或诋毁之词,故没有损害广中皇公司的企业形象及商业信誉,而且《声明》并无涉及张某,广合公司对张某的起诉则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也不构成对张某的侵权,故广中皇公司和张某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江中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1、2、4项。
(2)变更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江中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3项为:广中皇公司和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30万元给广合公司。
(七)解说
广告是商品竞争的重要手段,对于介绍商品质量、传递商品信息、开拓市场、为消费者提供广泛的选择机会是有益的,对企业打开产品销路也至关重要。在生产和销售产品过程中,经营者既可利用广告这种宣传方式客观地向购买者传递商品信息,塑造产品形象和企业形象,促进生产和消费;也可能利用它错误地传递商品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排挤竞争对手,牟取非法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虚假宣传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虚假广告宣传就是违反广告真实性原则,利用广告潜移默化的感召力去欺骗和误导购买者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信誉是通过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连续性活动而逐渐形成的。经营者大都需要通过大量而艰苦的市场研究、技术开发、广告宣传和公关活动等,去建立自己良好的商业声誉,是社会公众对经营者的实力、能力、信用、品德、商品声誉等多方面状况的积极的评价。商品声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所生产的特定商品的性能、品质、特点等方面状况所给予的积极的、良好的评价。商品信誉和产品声誉一旦无端受损,即对其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以散布公开信的方式,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对外经营活动过程中,向原告原有的业务客户及消费者散布虚假事实,贬低对手的商业信誉,诋毁对手商品的质量声誉,并利用宣传资料,吹嘘自己产品质量上乘,削弱同行业竞争对手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给竞争对手原告方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和经济上的损失。
为了充分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害人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29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可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可以采用口头的、书面的或登报的形式进行。如侵权情节恶劣、影响较大,应视影响的范围在全国性、省级或市级报刊上刊登公告,公开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赔偿损失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广泛、最基本的方式之一。如果权利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损失大赔偿少”、“得不偿失”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基本赔偿原则是赔偿实际损失。但有些案件的损害赔偿额难以用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受害人的损失额与侵权人的获利额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
(黄少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4 - 2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