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1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东进,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柏勇;代理审判员:戴国、李春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诉称:原告自1996年成立后,通过几年的努力,成功建立了“你好!中国”(HI!Chinahttp://www.hichina.com)网站,并积极开展为国内知名企业在互联网域名注册和保护而闻名业界。1997年我公司将虚拟主机概念和服务引入中国,并将自己定位于IPP(网络平台服务商)。创联公司与中国电信一道被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运营公司NSI选为首批八家“亚洲首席合作伙伴”。1998年我公司推出“中国万网计划”和www.net.cn中国电子商务平台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期间,我公司组织技术人员对“中国万网”主页及其他网页进行了精心设计,并对“中国万网”的推广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创联公司已经在社会各界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享有较高的声誉。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其1999年1至4月间的广告设计简单、简短,没有特点,难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但自5月份开始,被告为了取得竞争优势,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大量抄袭了原告网站的内容和平面广告的内容。被告的抄袭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同时,我公司认为,被告抄袭我公司网站内容和广告内容的行为,从表面分析,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而实际上被告只是利用这种方式,达到挤占原告努力开创的市场和客户的目的。办理域名注册需要支付国际、国内域名管理机构的注册费,支付给域名代理机构的代理费。实践中域名代理机构广告中的费用应当包括两部分,即国内域名注册,CNNIC收取的基本费用为300元人民币/年;国际域名管理机构收取的注册费为70美元/两年(相当于600元人民币),而被告则在其广告中声称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两年,国内域名注册费250元/年,但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如果租用空间加收300元人民币手续费,国内域名注册租用空间也加收相应的手续费。因此,被告在其网站和广告宣传中,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提供网络服务的宣传行为,不仅是对同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商誉损失3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调查费、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盟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称被告抄袭其广告及广告创意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都是同业经营者,广告所揭示的各自的业务范围有所雷同或相似,但这恰恰是所有IPP的共性所在,根本不存在抄袭的问题。称被告抄袭原告的网页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在被告的网页上出现原告网页的内容是因为误传所至,并非被告故意抄袭原告的网页内容,公证书所证明的也仅是被告使用了原告网页的部分内容,并非全部内容,即使抄袭行为成立,也仅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因此,原告以被告抄袭其网页内容、广告内容及低于成本价进行经营为由,称被告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是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也没有合理的确实的证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对我方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第一,被反诉人以诉讼作为借口,在媒体上编造事实诋毁反诉人的商誉,构成了对反诉人的不正当竞争。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反诉人在法院尚未对事实作出认定之前,就进行炒作,编造虚假事实和假象,擅自给反诉人作“不正当竞争”的定性,给反诉人的商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在其炒作过程中使用许多虚假的、法律禁止的用语,比如称反诉人“抄袭的行为是一贯的……”;在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不要进行非客观的报道之后,仍然在12月7日的媒体上进行了歪曲报道,并擅自向社会公开法院开庭的时间,被反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反诉人的不正当竞争。第二,被反诉人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在媒体上对自己进行虚假的、不切实际的宣传,比如称自己为“中国最大的、无与伦比的……”等用语,擅自将自己的公司与包括反诉人在内的其他同行进行不客观地比较,损害了包括反诉人在内的其他同行的商业信誉,给社会公众造成误解,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调查被反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诉人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被反诉人应该承担反诉人为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在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同媒体上向反诉人公开致歉;(2)赔偿反诉人因被反诉人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400元,并承担反诉费。
3.反诉被告创联公司辩称:反诉人的反诉根本不能成立。因为第一,涉案的新闻报道主体均为报纸和网络媒体,并非原告的宣传,因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二,新闻媒体对本案非常关注,进行报道和采访都是正常的,原告并未炒作;第三,被告称原告向社会公开本案开庭时间、案由等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认为,上述这些都是客观事实,并没有任何虚假成分;第四,关于原告的夸大宣传,我们使用“中国最大的……”等用语,是因为事实上,原告在同行业界确实排名首位,是中国最大的、最具实力的,并非虚假的宣传。所以,原告上述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创联公司(网址为:HIChinahttp://www.hichina.oom和www.net.cn)与汇盟公司(网址为:www.sinonets.net和www.bhm.com.cn)均系提供网络平台服务(IPP)的经营者。创联公司网站的网页首页是以文字、图形相结合,以五大服务项目为主体进行设计的,其首页上端是五大服务项目的通栏设计,即域名注册、网站寄存、内容策划、网站推广和电子商务,之上是关于万网、万网成员、技术支持、联系、网站地图,中间栏目则是五大项目的细化,从右端起约1/4的空白是以中国万网字样做背景的。汇盟公司网页的首页亦是以文字、图形相结合,其首页上端是域名注册、空间租用、网站设计、网站宣传、电子商务、技术支持、网上订单,更上端是公司简介、最新动态、客户服务、网站导航、信息反馈、技术论坛、返回主页,中间栏目是对其七个服务项目的细化,右端为信诺立(汇盟公司商标)最新动态,右端留有约1/4空白。创联公司1999年4月8日在《中国计算机报》广告版中所作的广告通栏上端为其公司服务的五大栏目,域名注册、网站寄存、内容策划、网站推广和电子商务,同时,在广告中还推出了百姓型、宝石型、钻石型的分级服务方式。在广告中有“.com/.net/.org”的字样。1999年5月3日汇盟公司在《网络报》的广告栏目上端的服务项目为:域名注册、空间租用、网站设计、网站宣传、电子商务;公司分级服务为:宝信级、宝诺级、宝立级,广告中有“.com/.net/.org,.com.cn/.net.cn/.org.cn/”的字样,但这与其1999年5月3日之前在报刊上所作的广告从整体结构设计,广告内容都有明显的区别。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的网页的结构设计、网页的内容,以及双方广告的结构设计、广告内容相似,但网页中除IPP行业通用名称有部分相同外,两公司网页的文字表述是不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1999)长证内经字第2022、2023、2573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和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书载有汇盟公司网页、网站内容的光盘和3.5英寸软盘进行演示,证明汇盟公司的域名在线注册(国内域名注册、国际域名注册)反馈表在外观上与创联公司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相同;在汇盟公司表中和CGI程序配合使用的页面中所用程序所需要的几十个自定义变量的名称及表格宽度与创联公司完全一致,创联公司自定义的特定变量名称,如“街道”为“dzjd c”或“dzjd e”,汇盟公司的反馈表中对应项是“所在地址”,其变量名也为“dzjdc”或“dzjde”,在汇盟公司反馈表的源码中有创联公司的电子邮件地址(sales hichina.com)。汇盟公司承认其网站的在线注册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在线注册的内容。
创联公司自1999年1月起,一直是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CNNIC)全国优秀代理第一名。同时,在诉讼中,创联公司向媒体透露本案的开庭时间、地点及案由,与法院公告内容是一致的。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是创联公司的行为。
汇盟公司与创联公司均在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运营公司NSI进行国际域名注册,其注册费为70美元/两年;国内域名注册机构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CN-NIC)收取的费用为300元人民币/年。汇盟公司在其1999年8月开始的广告中称,其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两年,国内域名注册费250元/年。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如果租用空间将另加收300元手续费,国内域名也如此,租用空间加收手续费。但汇盟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未明确租用空间将加收手续费。创联公司因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汇盟公司因诉讼支出公证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
经对创联公司和汇盟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合议庭认为,创联公司的证据6、7、11能够证明汇盟公司的域名注册项目中的国际域名注册、国内域名注册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及在汇盟公司表中和CGI程序配合使用的页面所用程序所需要的几十个自定义变量的名称及表格宽度与创联公司完全相同。证据8能够证明创联公司向汇盟公司交涉过汇盟公司抄袭创联公司网站内容一事。证据13能够证明汇盟公司1999年8月起在《计算机世界》上所作的关于域名注册费用的宣传是不准确、不全面的。证据15证明创联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创联公司的其余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汇盟公司的本诉证据1~13能够证明其网页并未抄袭创联公司的网页内容,但不能否认其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中在线注册项目的内容。汇盟公司的反诉证据是有关网站和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能证明创联公司散布虚假事实。证据16能够证明汇盟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亦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以文字、图形、颜色结合而构成的具有独创性的网页,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汇盟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与创联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相似,但这种相似是因为双方都是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汇盟公司网站网页的首页除IPP业通用语言与创联公司的表述相同外,其他内容的表述与创联公司的内容表述并不相同。因此,汇盟公司的网页首页并不构成对创联公司网页首页作品的抄袭。同时,汇盟公司自1999年5月起,在有关报纸上所作的广告的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虽然与创联公司的广告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相似,但本院认为,首先创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是这种版式结构的最初设计者而享有该版式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在IPP业界的广告宣传中,相似的版式设计并非创联公司最先采用,因此不能肯定地得出汇盟公司抄袭了创联公司的广告设计;其次,汇盟公司的广告中使用的个别词句与创联公司广告中使用的个别词句相同,但这些相同的词句是IPP业界通常所使用的,并不是创联公司特定的专有名称,因此,汇盟公司的广告设计和内容并不构成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根据查明的事实,点击汇盟公司的域名注册,其国内域名注册、国际域名注册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与创联公司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基本相同,在汇盟公司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中和CGI程序配合使用的页面所用程序所需要的几十个自定义变量的名称及表格宽度与创联公司完全相同;甚至创联公司自定义的特定变量名称,如“街道”为“dzjd c”或“dzjd e”,汇盟公司的反馈表中对应项是“所在地址”,其变量名也为“dzjd c”或“dzid e”,在汇盟公司反馈表的源码中有创联公司的电子邮件地址(sales hichina.com),因此,能够认定汇盟公司抄袭了创联公司独立创作的享有著作权的在线注册项目程序内容,其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取得竞争优势的目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汇盟公司与创联公司均在NSI进行国际域名注册,其注册费为70美元/两年;注册国内域名,CNNIC收取的费用为300元人民币/年。因此,汇盟公司在未获得域名注册机构的域名注册费折扣的情况下,在其网页和广告宣传中所宣传的国际域名注册费550元人民币/两年,国内域名的注册费为250元人民币/年的价格,是一种低于成本价格的经营价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等同业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汇盟公司认为,其除收取域名注册费外,如果消费者租用空间还将另加收30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因此其经营价格并不低于成本价格。但事实上汇盟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有单独的租用空间价格,其加收的手续费并不包括空间租用的费用,其在广告中并没有说明加收手续费。因此,汇盟公司的辩称没有道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问题,创联公司要求汇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商誉损失人民币30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将参考创联公司开发在线注册项目的成本为基数考虑对其著作权侵权部分的赔偿;对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赔偿,因汇盟公司的行为不仅仅是针对创联公司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对其损失,本院酌情考虑;对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汇盟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是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为前提的。创联公司在诉讼期间,向媒体透露有关本案的案情、案由、开庭时间等信息基本上是客观真实的,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媒体对本案的相关报道,应本着文责自负的原则处理,而不应由创联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创联公司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汇盟公司删除在其网站域名注册项目中对原告创联公司域名注册项目内容的抄袭部分。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汇盟公司停止在其网页和广告中对域名注册低于成本价的不正当竞争宣传行为。
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汇盟公司在其网站主页(网址:www.sinonets.net)就其著作权侵权行为向原告创联公司公开道歉,时间为24小时,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在有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费用由被告汇盟公司负担。
4.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汇盟公司因侵害著作权赔偿原告创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因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创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3000元。
5.驳回原告创联公司关于被告汇盟公司侵犯其网页和广告著作权的诉讼请求。
6.驳回反诉原告汇盟公司关于反诉被告创联公司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2元,均由汇盟公司负担。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关于网络上的网页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据此规定,只要是具有独创性,能被有形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就可以被认定为作品。网页的创作是网页的作者付出一定的创造性的劳动,形成以文字、图形、颜色结合而构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创作的规定,因此,网页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由于网页的创作有其自身的特点,有一些通用的词句和表达方式,同时由于IPP行业的特点,从事相同经营内容的经营者,在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上不可避免地出现相似,对于这一部分,网页的作者不应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也正是因此判定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刘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6 - 4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