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1998)泰海民初字第43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泰民终字第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1955年11月8日生,汉族,泰州友谊印刷总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张玉宝,泰州东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许乐祥,泰州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泰州友谊印刷总厂。
法定代表人:蔡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徐志勇,泰州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长林,泰州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庞清海;审判员:张伟;代理审判员:李三山。
二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建民;审判员:袁国建;代理审判员:陈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其独生子张某1因患白血病治疗无效死亡。在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张某1的医疗费时,被告却以社会捐款应冲抵医疗费为由而拒绝,现要求被告按劳动福利的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
2.被告辩称:被告有义务且已报销了原告之子的部分医疗费,它是为张某1治病募捐的发起人,有权指定捐款用于医疗费,故应以募捐款冲抵报销的医疗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某1(1982年11月出生)于1996年8月患白血病,家庭花费了许多费用为其治疗。被告也于1996年11月报销了张某1医疗费36483.09元。后因张某1需继续治疗,费用巨大,原告家庭支付困难,加之被告经济效益较差,亦难以垫付,被告遂向市、区政府书面报告,要求解决困难,原告亦向有关部门求助。市政府与有关部门经协调,并于1997年3月决定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募捐,以解决张某1医疗费问题,共计募得款项57666.92元,同年6月泰州市重病医疗互助基金又拨款10000元,用于张某1医疗费。1997年9月8日张某1经治疗无效死亡。1998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报销药费84195.35元。被告则认为应以捐款及重病基金会拨款冲抵后报销,双方遂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就本案基本事实上的一致陈述。
2.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
3.被告向市、区政府要求协助解决困难的报告。
4.原告接受捐款的收据。
5.张某1花费票据。
6.泰州市独生子女福利规定。
7.泰州重病医疗互助基金会章程。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福利法律关系。被告有义务按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报销原告独生子的医药费。社会募捐后又产生涉及原、被告的募捐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募捐发起人之一有权监督、管理捐款,以实现捐款目的。原告作为受益人张某1的母亲,必须按捐款目的使用捐款。原告把捐款用于张某1治疗疾病,如果再将单据交被告报销后占有该款,既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又违背了捐赠人的意愿,故用捐款所支付的医疗费单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应予剔除。而重病基金会的拨款已明确指定用于张某1的医疗费,原告使用该基金支付医药费后的单据,亦不应作为报销凭证。原、被告双方均不应片面强调对方的义务而忽视自己所应履行的义务,应从医疗费扣除以上两笔款项后,被告再履行应报的药费。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友谊印刷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32045.6元(系其子张某1应报销的药费)。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803元,原告张某负担1737元,被告泰州友谊印刷厂总厂负担106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社会募捐是她接受的赠与,一审法院将社会募捐关系与双方劳动福利关系混为一谈,故请求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92元,由张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原、被告间的劳动福利关系,社会募捐中募捐人、捐款人、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重病互助基金会与张某1间的社会互助法律关系。
在原、被告间存在的劳动福利关系中,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享有劳动福利的权利。本案原告根据法律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享受单位报销其独生子药费的劳动福利的权利,本案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社会募捐和重病医疗互助基金会帮助的法律关系中,社会募捐和社会互助基金都是因特定目的而形成法律关系,募捐发起人、捐款人和重病医疗互助基金会人员均有监督、管理责任,受益人有按照该目的使用捐款、基金款的权利,而受益人(受捐人)需履行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发起的募捐和重病基金会的拨款均有明确的目的,即用于支付张某1的医疗费,当然包含药费在内。原告对这部分款项不拥有所有权,只是作为受益人(受捐人)的监护人,享有按特定用途使用该款的权利,原告确实已将该款使用于张某1的治疗,张某1已受益,资助的目的已达到,再将这部分单据报销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符合捐助人的意愿,故被告应抵扣募捐款和重病互助基金会拨款后再报销原告子女的医药费。
(庞清海 张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3 - 4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