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9)五法民一初字第040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民终字第5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袁野、蒋凤春,袁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昆明市华盾典当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继红,云南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岗,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某,女,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本市。
诉讼代理人:李军,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瞿建华;代理审判员:李兴元、陈军。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莉;审判员:杨军、张志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诉称:1997年5月13日,我公司所属明波汽车自选商场一辆桑塔纳轿车被一男子用假冒的银行进账单骗走。我公司已于5月30日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报案。经多方查找,在第三人焦某处发现被骗的新车。经焦某所述该车是从昆明市华盾典当行购买。经我公司调查了解,诈骗人从我公司骗走该车后,于5月15日以常某的身份证到被告处以12万元典当该车,典当期满后,被告通知出典人回赎车辆时,方知常某非典当人,发现该车来源不明,便从无轿车经营权的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开具一张假发票以焦某的名字落户,再以16万元价款卖给焦某。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而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取得该车不是合法取得,故没有出售该车的权利,从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因此,我公司对该车仍然拥有所有权。现诉请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价值18.8万元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昆明市华盾典当行辩称:1997年5月15日,一持常某身份证的男子,开一辆发动机号为098377,车架号为096003的桑塔纳轿车到本行典当。经本行对出典人的身份证核对,并检查车辆完好无损,有统一销售发票,车辆配件、说明书、质检书完备,我行依照公安部26号令和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将该车质押贷款12万元给常某,典当期为一个月,典当期满时,我行打电话找到常某要求归还贷款时,方知此常某不是彼当车之常某。我行在贷款12万元无法追回且不愿意因此受损的情况下,将该车开据一张三九集团的发票,办理完焦某的新车落户手续后以16万元卖给焦某。我行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自己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了汽车卖出后无法收回货款的经济损失,却将责任推给与此毫无关系的我行与焦某,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3)第三人焦某述称:本人知道昆明华盾典当行有一死当的车辆要出售,经与其协商,由典当行办妥一切合法的车辆落户手续后,我以16万元购买此车。我是善意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且我支付16万元购买此车,其价格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我返还此车是基于所有权的无限追及权,但此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自己之过失致使一辆具有完全所有权凭证的车辆进入流通领域,对此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而不能转嫁损失。现要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5月13日,原告所属的云南上海汽车开远销售有限公司的一辆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云南分销中心提货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发动机号为098377,车架号为096003)被一自称是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的男子“陈某”用假冒的银行进账单19万元骗走,原告开具价款为18.8万元的云南省工商企业零售统一发票一张。同月28日原告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报案,现该分局正在侦破过程中。同月15日一持“常某”身份证的男子,用伪造的注明是“云南省建设机电物资经营分公司”、客户名称为“常某”的云南省工业销售统一发票,将该车以12万元向被告予以典当借款,当期届满时,被告通知“常某”到典当行归还借款和取车时,方发现常某不是当车的“常某”。7月9日,被告将该车开具“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发票,以第三人焦某的名字办理完机动车落户手续后,以16万元卖给焦某。
另查明:常某系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的副总经理,于1995年6月20日左右,遗失身份证等物,已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太和派出所报案并补办身份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焦某的陈述和答辩。
(2)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3)被骗车辆的发票和虚假进账单。
(4)典当当据和承诺书。
(5)假冒“常某”的人虚拟的发票。
(6)被告虚拟的发票。
(7)公安机关证明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在进行汽车销售过程中,由于自己的失职行为,使属自己所有的汽车被骗,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和经济损失。但原告被骗所造成的汽车所有权的侵害,并不影响原告对该车所有权的主张,原告仍然享有对被骗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属合法的从事典当行业的法人组织,未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对假冒他人名字骗取的汽车进行典当的行为未严格审查,使非法典当行为完成,当发觉典当人和典当的车辆可疑和虚假时,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虚拟购车发票办理新车落户手续,将该车卖给第三人焦某,被告对自己不合法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即负有将出售该车收取的16万元返还原告的责任。第三人焦某属善意占有该车,对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支付购车款16万元,在价格上并无不当。对第三人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返还价值18.8万元的该车的请求忽视了应承担自己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即承担2.8万元和财产保全费的损失。对于被告主张该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公安部《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昆明市华盾典当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卖车款人民币16万元。
(2)云AXXXX1号“桑塔纳”牌轿车(发动机号为098377,车架号为096003)一辆归焦某所有。
(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昆明市华盾典当行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被骗,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了大部分损失,显失公正。上诉人进行这次典当主观上是善意的,客观上支付了12万元,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法律应予保护。并且该车所有权归属及原告身份确认不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典当过程中未按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未要求典当人出具本人身份证,当典当行已发现典当人是冒名、车辆来路不明时,为规避风险,虚构有关手续将该车出售给第三人。故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云南上海汽车开远销售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下属单位,现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3.原审第三人焦某认为:第三人取得该车所有权是善意取得,其价格并无不当,请求依法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证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云南上海开远销售有限公司是由云南汽车贸易总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联合成立,该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已撤销。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同意由云南汽车贸易总公司就此次纠纷单独向昆明市华盾典当行及第三人焦某提起诉讼。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昆明市华盾典当行是合法从事典当行业的法人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对假冒他人名字将骗得汽车进行典当,未加以严格审查,导致非法典当行为完成,当发觉典当人和典当的汽车可疑和虚假时,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采取了转移损失的行为,上诉人对自己的非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进行汽车销售活动中,由于自己的疏忽致使自己所有的汽车被骗,也应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第三人属善意取得该车,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物权变动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认定等问题。以下就从这两方面对本案进行分析。
1.物权变动认定及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采用“物权”的表述,而是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个词语。所有权是自物权,是对其标的物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为完全的物权。
(1)返还之诉的提出是基于对请求返还物的所有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请求返还其所有物的权利。其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相对人无权占有其物。所谓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正当权源而占有他人的物,判断占有人是否具有正当权源,需考察该占有发生原因如何、其期间长短、占有人善意或恶意、有无过失等情况。因本案被告华盾典当行对该汽车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云南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由于自己的疏忽致使所有的汽车被骗,应该自行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并不影响原告对该车所有权的主张。
(2)所有权转移的认定。所有权的移转最重要的是如何确定移转时间,对于动产的移转,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对于动产的移转,一般来说,除机动车辆和船舶以外,均实行交付的方式。而本案的标的物正是机动车辆,其所有权的移转不同于一般动产,要以标的物在法定部门办理落(过)户登记手续时为移转时间。
(3)典当行取得典当物的法律性质。从法律角度说,典当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财产为抵押与当铺签订协议而取得借款的法律行为,即用实物作为抵押向当铺借钱。在约定期限内还钱赎回原物,并付给当铺利息。超过一定期限不来取赎,就成为死当,质押品由当铺自行处置。典当的实质就是质押借贷,是担保物权中的营业质权,属于债的法律关系,而并不是典权。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就明确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由此可见,华盾典当行虽然占有质押物,但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2.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案中的运用
上诉人昆明市华盾典当行和第三人焦某都以其是善意占有人而对云南汽车贸易总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第三人可凭借于此而受到保护,而不必求助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现代社会中,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性使得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因此产生和发展起来。对于善意取得应该怎样认定呢?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并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
(2)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
(3)受让人须通过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的占有。
(4)处分财产的出让人须是非所有权人或无转让权人。
以上(2)、(3)、(4)点在实践中较易作出判断,而对于“善意”应如何理解和认定呢?
“善意”是指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民法中的善意通常有如下含义: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道存在某种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受让人不知或不可能知道让与人为无权利人。善意取得人主观上的善意是其获得法律保护的最根本因素。
结合本案实际则可看出:上诉人昆明华盾典当行明显是不符合善意的条件的,其在通知典当人归还借款时就已发现典当人身份的虚假,典当物来源不明,并且应当知道该典当物有可能是赃物。上诉人本应依照公安部《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典当行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规定来处理此事,但却为了转移风险,采取虚拟购车发票的方式办理了新车落户手续,以16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第三人焦某。由此可见,昆明华盾典当行并不属于善意的不知情。
而再看焦某的行为,其在得知典当行有一死当车辆要出售的情况下,经协商以16万元购买到发票齐全、由典当行办妥车辆落户手续的该车,其主观上不知华盾典当行是无转让权人,客观上对于该车也支付了相当的对价,而且在买卖契约中,卖主有瑕疵担保义务,故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焦某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
3.善意取得制度构成的法律后果
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为受让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即时消失,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要求非法出让人赔偿损失。
鉴于此,一审法院作出了确认争议标的物为第三人焦某所有,而由昆明华盾典当行赔偿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车款16万元人民币的判决,并且二审法院也予以维持。
另外,对于那些法律严格管理,要求必须登记的动产,如船舶、车辆,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在本案中,由于华盾典当行采用了虚拟购车发票的手段帮助第三人办理了新车落户手续,该车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焦某,其取得该车是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故笔者认为本案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蔺以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2 - 5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