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吉民初字第90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民终字第2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吉林市天河冷饮厂(以下简称冷饮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赵某,吉林市昌邑区商业总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二审):禚吉祥,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吉林市饮食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赵某,吉林市昌邑区商业总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禚吉祥,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吉公司)。
法定代表人:丹某,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张某1,男,46岁,汉族,吉林玉霖经济技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于某,吉林玉霖经济技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吉林玉霖经济技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霖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程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吉林市东蒂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蒂公司)。
法定代表人:丹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梅;代理审判员:赵全洪、王贺亮。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彦彬;代理审判员:张冬梅、王树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10月21日,我们与联吉公司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们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联吉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反而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前程小区3号楼1号网点面积640平方米办公房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被告张某1,转让价格每平方米1000元,而当时的市场价格最低为每平方米2000元。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之间的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并将该办公房判归二原告所有。
2.被告联吉公司辩称:1999年1月10日,我公司确实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前程小区3号楼1号网点面积640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1,但此举不影响我公司安置补偿原告,我公司仍然有能力进行安置补偿,没有必要涉及张某1个人。
3.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要求撤销我与联吉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我当时买房时,联吉公司有足够的能力对二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所以我们之间的交易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就目前联吉公司资产情况,有能力履行义务,所以我们之间的交易行为不构成恶意串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4.第三人玉霖公司诉称:1999年6月30日,我公司与联吉公司整体剥离,脱离了母子关系。联吉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况且,剥离时联吉公司有能力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5.第三人东蒂公司诉称:1999年6月30日,玉霖公司将其投资成立的联吉公司整体转让给丹某等十人,丹某任董事长,仍沿用联吉公司这个名称。但1999年9月因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为了处理联吉公司的有关事务及债权债务,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登记注册成立了东蒂公司。故原联吉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二原告起诉撤销联吉公司与张某1之间的买卖行为没有道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联吉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1996年12月31日前,联吉公司对二原告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两原告与联吉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1月10日,联吉公司与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1个人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联吉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前程小区3号楼1号网点面积640平方米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1,签订协议的同时张某1向联吉公司支付购房款64万元。1999年8月10日张某1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另查明:该房屋在当时的价格应在每平方米3000元以上,该房屋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原告交律师代理费25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10月21日,二原告与联吉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载明:1996年12月31日前,联吉公司对二原告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2.双方当事人对联吉公司未对二原告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事实无异议。
3.双方当事人对张某1与联吉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的事实无争议。
4.吉林市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昌邑区前程小区3号楼1号网点1999年1月10日的市场交易价应在每平方米3000元以上。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联吉公司向张某1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
1.每平方米1000元的交易价格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吉林市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已证明当时转让该房屋的价格应在每平方米3000元以上,而该转让价格仅占市场价格的1/3,因而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2.联吉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对二原告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从客观上说,联吉公司的转让行为已使其财产减少,而联吉公司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在其财产减少后,是否有尚存的财产,尚存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其债务,故联吉公司的行为危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3.联吉公司与张某1之间的交易行为双方主观上具有恶意。联吉公司与张某1交易该房屋时,联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1,张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受让的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这一点他是非常清楚的,况且他更了解当时应对二原告予以安置补偿,所以张某1与联吉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
联吉公司作为拆迁人理应按拆迁协议履行对二原告的安置补偿义务,在逾期未履行的情况下,反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联吉公司与张某1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争议房屋应判归其所有的主张,因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联吉公司与张某1之间关于吉林市昌邑区前程小区3号楼1号网点(面积640平方米)房屋的买卖行为。该行为自始无效。
2.联吉公司给付二原告律师代理费2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联吉公司系我个人所有,我从联吉公司买房是收回利润,不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联吉公司现有财产足以履行债务。不具有撤销权行使的主观要件。
(2)被上诉人冷饮厂和机械厂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1日,二被上诉人与联吉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约定,1996年12月31日前,联吉公司对二被上诉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因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该协议,本案二原告诉联吉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案由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6日作出判决:联吉公司为二原告安置486.39平方米房屋,逾期仍不能安置,则应按现行房屋评估价格1557120元予以货币赔偿;联吉公司给付二原告安置补偿费等费用994608元。对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1月10日,联吉公司与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1个人之间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联吉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昌邑区前程小区3号楼1号网点面积640平方米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1。签订协议书的同时,张某1向联吉公司支付购房款64万元。1999年8月10日,张某1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该房的时价应在每平方米3000元以上。1999年1月10日,张某1时任联吉公司法定代表人。联吉公司系股份制企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联吉公司所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联吉公司系股份制企业。
(2)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联吉公司为二原告安置486.39平方米房屋,逾期仍不能安置,则应按现行房屋评估价格1557120元予以货币赔偿。
(3)联吉公司给付二原告安置补偿费等费用994608元。
其他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联吉公司应依拆迁协议履行对二被上诉人的安置补偿义务,在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张某1对此明知,此转让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即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该买卖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联吉公司系我个人所有,买房是收回利润,不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联吉公司的“联吉公司现有财产足以履行债务”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时任联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联吉公司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应明知,本院对上诉人的“不具有撤销权行使的主观要件”主张,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据此可见,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1)债权人须存在有效债权。(2)债权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4)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必须具有恶意是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首先,二原告存在有效债权,且早已过履行期。该债权额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确定为1557120元,此数额不超过被撤销的标的物的价额192万元(640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
其次,债务人实施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该房屋的正常价格应为每平方米3000元,但联吉公司仅以1000元的价格出卖,仅是正常价格的1/3,当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该价差是否认定为张某1收回对联吉公司的投资利润?回答是否定的,其一,从法院认定事实看,联吉公司是股份制企业,并非其个人独资企业。即使是其个人的独资企业,公司的财产也不等于其个人财产,不能随意抽回资金。其二,从方式上看,收回利润应以货币的形式或以实物的形式,而绝不能以这种形式。
再次,联吉公司的行为有害于二原告的债权。联吉公司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实施该行为后,现存资产足以清偿二原告的债务。
最后,联吉公司与张某1进行房屋买卖时,双方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是明知的。联吉公司作为房地产商,对价格应当很熟悉;张某1时任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价格也应当是熟悉的。并且,对该行为可能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双方也是明知的。
综上构成撤销权的要件,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判决撤销该行为是正确的。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可见,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从该行为开始时即失去法律约束力。
依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权人行使撤销的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将费用具体界定为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据此,本案中法院判决由联吉公司承担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600元。
值得提及的是,二原告起诉时提出将该房屋判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对此虽然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但依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法院应直接将该房屋判给原告。此外,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其他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均无异议。但在一审判决中,应将其他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阐述清楚。
(冯彦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6 - 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