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原审判决书: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1996)嘉民初字第15号。
再审判决书: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1999)嘉民再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嘉禾县服装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肖顺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嘉禾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雷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法院: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阳辉;审判员:李水生;代理审判员:欧香成。
再审法院: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享炽;审判员:李余三、李德才。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2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1日。
(二)原审情况
1.原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相邻房屋间的小巷,系服装公司原征收珠水大队的稻田,使用权属原告服装公司。1970年,被告在靠小巷的围墙上擅自建宿舍楼,并将屋檐滴水伸向原告的小巷达50厘米。1987年,被告的门面承租人在被告的支持下,强行侵占小巷建厨房,被告本身在原告使用的小巷上强行建售花亭出租赚钱。长期以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1995年11月14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处字(1995)00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确定“双方争议的小巷内土地使用权属嘉禾县服装厂”,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处理决定已生效。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限期拆除非法建在原告小巷上的售花亭、厨房和杂房等建筑物;拆除被告非法伸向原告小巷的屋檐,改变屋檐滴水倒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2)被告辩称:被告所建的售花亭、厨房和杂房等建筑物系合法建筑物,有嘉禾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日颁发的0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可证实,原告诉称被告的上述建筑物系非法建筑物没有证据,要求被告拆除上述建筑物没有依据和理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拆除伸向小巷的屋檐,改变屋檐滴水倒向,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电影公司的宿舍楼已建成26年之久,政府并颁发了房产证,属合法建筑,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也无损害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毫无理由。
2.原审事实和证据
嘉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房屋中间的小巷(空闲地),自1968年电影公司、服装公司先后建房后形成,该小巷东至人民南路公路边,西至服装公司新建厂房屋檐滴水,南至服装公司厂房北墙基脚,北至电影公司二层宿舍楼南墙基脚,全长3884米,东端宽5.6米,西端宽4.2米,面积190平方米。1970年,电影公司在建住宅楼时屋檐滴水伸向小巷50厘米,1987年,电影公司在小巷东端靠自己这边建厨房、杂房(后改美容厅)和售花亭各一间,为此双方为小巷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1994年,原告申请县国土局调处未果。1995年11月14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以嘉政处字(1995)00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争议的小巷内土地使用权归服装公司,并于1996年5月13日向服装公司颁发了嘉国用(96)字第9XXX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审理过程中,电影公司提交嘉禾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日为其颁发的嘉字第0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电影公司在小巷上的建筑物系合法建筑物。鉴于嘉禾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嘉政处字第(1995)00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与第0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相互矛盾,本院于1996年7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并向嘉禾县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嘉禾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12日以嘉政函字(1996)17号通知,撤销电影公司的嘉字第0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
(2)嘉禾县人民政府嘉字第0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
(3)嘉禾县人民政府嘉政处字(1995)00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
(4)嘉禾县人民政府嘉政函(1996)17号关于撤销嘉字第0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
(5)嘉禾县人民政府嘉国用(96)字第9XXX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原审判案理由
嘉禾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相邻房屋间的小巷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小巷上的非法建筑物,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拆除伸向小巷的屋檐,因考虑到房屋现状系历史形成,现暂不宜拆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实际利用非法侵占的土地使用权建造房屋的盈利情况酌情给予赔偿。
4.原审定案结论
嘉禾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拆除嘉禾县电影公司建在属嘉禾县服装公司使用权上的非法建筑物(包括杂房一间、厨房一间、售花亭一间),恢复土地原状,其土地归原告使用。
(2)被告嘉禾县电影公司与嘉禾县服装公司相邻的二层楼住宅,如今后改建,应当将屋檐收进50厘米。
(3)由嘉禾县电影公司赔偿嘉禾县服装公司侵权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其他费用7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350元。
(三)再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生效后,判决第一项已依法执行,杂房、厨房、售花亭各一间被拆除,但原审被告电影公司对判决第二、三项不服,以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侵权费16000元,诉请拆除宿舍楼伸向小巷的屋檐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等为由,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主要是:电影公司建杂房时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原判认定其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999年10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郴民监字第7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令嘉禾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嘉禾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基本属实。另经查看现场,电影公司靠相邻小巷的二层宿舍楼,其屋檐虽超出墙面50厘米,但房屋基础亦超出墙面20厘米以上。
(五)再审判案理由
嘉禾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服装公司与电影公司相邻小巷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县人民政府处理确定归服装公司,且电影公司的嘉字第0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审期间已被撤销,故电影公司已丧失小巷的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拆除电影公司建在小巷上的建筑物正确,原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但电影公司向小巷伸出50厘米屋檐的住宅楼是1970年兴建的,距服装公司向法院起诉已达26年,服装公司诉请拆除电影公司的屋檐已过诉讼时效,并且电影公司的全部房屋(包括建在相邻小巷上的厨房、杂房和售花亭)经审查后,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直到1996年11月,房屋所有权证才被撤销,因此,在服装公司向法院起诉之前,不能认定电影公司的房屋系非法建筑,不存在侵害服装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原审判令电影公司在今后改建房屋时应将屋檐收进50厘米,并赔偿服装公司侵权的经济损失1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第二、三项应予撤销。
(六)再审定案结论
嘉禾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参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维持本院(1996)嘉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2.撤销本院(1996)嘉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原审受理费1500元,其他费用750元,合计2250元,由服装公司、电影公司各负担1 125元。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电影公司在相邻小巷上建厨房、杂房和售花亭,以及建二层住宅楼时,屋檐滴水伸出小巷50厘米,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除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通知和颁发给原、被告的有关证件外,双方均无确凿的原始证据证明小巷的土地使用权属谁,更无依据确定原、被告两单位土地的分界线,在这种情况下,电影公司在相邻小巷上靠自己这边修建厨房、杂房和售花亭,以及建住宅楼时,将屋檐伸向小巷,服装公司在诉前没有依据证明电影公司侵权。1993年7月2日,县人民政府为电影公司颁发嘉字第0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说明电影公司的建筑物取得了合法身份。1995年11月14日,县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处字第00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嗣后并为服装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出现两证相互矛盾。直至诉讼期间,县人民政府才以嘉政函(1996)17号通知,撤销县人民政府的嘉字第0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电影公司才从法律意义上丧失相邻小巷上的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可见,电影公司在诉讼前其建筑物并非违法建筑物,只是在诉讼期间经县人民政府处理才丧失其建筑物的合法身份,而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处理决定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因小巷的土地使用权经处理归服装公司,就认定处理前服装公司也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从而认定电影公司自开始就侵犯服装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一审判决以在诉讼期间被告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就认定被告自开始就在侵权,并判令其赔偿损失的推理是错误。综合上述两点可见,因诉前相邻小巷的权属不明确,电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服装公司土地使用权,更没有给服装公司造成损害,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故原审判令电影公司赔偿损失应予撤销。
2.关于原告诉请拆除被告伸向小巷的屋檐的问题。
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看,被告建房至原告起诉相距长达26年,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请拆除被告伸向小巷的屋檐已丧失胜诉权。另一方面,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小巷内土地使用权归服装公司”,并未明确土地使用权以电影公司房屋的墙面为界线,从而超过墙面的屋檐(50厘米)都要拆除。事实上,超过墙面的还有墙柱、房屋基础,而不全是小巷的土地,故原审判令被告如今后改建房屋,应将屋檐收进50厘米,即使不考虑诉讼时效问题,亦有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再审判决是正确的,它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又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
(李享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5 - 1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