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9)五法民一初字第99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终字第2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云南省宣威市建筑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吕某,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云泰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曾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春光,该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苏荣才,该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昆宏。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莉;代理审判员:李克力、杨章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0月,因工程款纠纷找被告寻求法律帮助,10月30日与被告律师建立了委托关系,支付了1万元费用。被告认为是一起诈骗案,拟写了一份毫无价值的报案材料后,就没有再开展工作。该案起诉时,被告又作为对方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严重损害了自己利益,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因被告对案件定性不准,贻误了追索工程款时机,使之蒙受了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委托律师费9900元。
2.被告辩称:本所律师与原告建立的是非诉讼代理关系,本所律师尽到了应尽义务。1998年年初,原告就该案另行委托律师,以经济纠纷提起诉讼,本所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律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昆明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苏荣才律师担任云南省宣威市建筑建材公司控告上海展鸿装饰有限公司昆明经营部负责殷洪兴诈骗一案的非诉讼代理人”,并交付了1万元委托律师费。1998年年初,云南省宣威市建筑建材公司另行委托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书一份。
2.收条一份。
3.发票一份。
4.民事裁定书两份。
5.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内容是非诉讼代理事项。原告在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委托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提起诉讼,即取消了对被告的非诉讼代理委托。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返还。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云南省宣威市建筑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元,由云南省宣威市建筑建材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符。被上诉人在收取了1万元代理费后,仅写了一份无实际意义的报案报告,未做任何工作。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符。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非诉讼代理关系,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即可证明。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后,从事了其应尽的代理义务,帮助上诉人主拟了报案报告。该报告体现了一定的智力劳动,难以用价值衡量,故上诉人要求返还9900元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律师从事的代理是非诉讼代理,而后上诉人又向法院提起经济纠纷诉讼,另行委托其他代理人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委托代理业务已终止,故被上诉人律师在上诉人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中,作为所诉被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属在同一案件作双方的代理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未违反律师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故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对委托合同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云南省宣威市建筑建材公司于1997年10月30日与云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苏荣才代理云南省宣威市建筑建材公司控告上海展鸿装饰有限公司昆明经营部负责人殷洪兴诈骗一案的非诉讼代理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建立的是一种有偿双务合同,委托的事务范围是“非诉讼事务”,但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非诉讼事务”所包括的具体事项及每项事务的代理费用。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非诉讼法律事务包括: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云泰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帮助云南省宣威市建筑建材公司书拟了报案报告,该行为属于双方约定的“非诉讼事务”范畴,亦符合我国律师法规定的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范畴,因此云泰律师事务所书拟报案报告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
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非诉讼事务”所包括的具体事项及每项事务的代理费用,并且,该报告体现的是一种智力劳动,难以用具体的价值衡量;又由于云南省宣威市建筑建材公司于1998年初另行委托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及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该行为表明云南省宣威市建筑建材公司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即云泰律师事务所受托代理的非诉讼事务已终结,双方根据委托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履行完毕。因此,云南省宣威市建筑建材公司要求返还9900元委托律师费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云南省宣威市建筑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余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0 - 2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