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8)静民初字第71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4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宏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裕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卢某,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某1,紫江集团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发展所)。
法定代表人:谷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沈某,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司沪宁,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裕华;代理审判员:宋皓东、胡智明。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安;代理审判员:徐树良、顾继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谷云章和沈富强律师为原告在与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的贷款行为中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但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指派民生银行的代理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因此被告根本不能也不可能在原告与民生银行的贷款行为中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上,被告起草、准备的借款合同是一份有失公平的合同。被告的行为系双方代理,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同时,被告在收受了原告的律师费用后却未能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律师费人民币9万元及支付利息6723元。
2.被告辩称并反诉称:我方仅根据律师法为原告人和民生银行提供法律服务,非代理行为。我方已提供了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法律服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余款人民币1万元。
3.原告反诉辩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且其行为属一种无效的双方代理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律师服务费余款1万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发展所所属谷云章和沈富强律师系民生银行常年法律顾问。因原告宏都公司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并签署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等文件事宜,经民生银行推荐介绍,原、被告于1997年3月26日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谷云章和沈富强律师为原告申请质押贷款等事宜提供有关法律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服务项目为:(1)草拟准备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文件;(2)参与贷款项目有关的谈判;(3)审核、验证宏都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权证;(4)为宏都公司签署借贷合同、质押合同行为进行见证;(5)协助办理质押登记;(6)协调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约定宏都公司支付发展所律师服务费10万元整。嗣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协议载明的部分内容,原告也支付了律师服务费9万元整。同年4月民生银行向原告提供了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以后,原告与民生银行因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其间,被告多次以民生银行常年法律顾问和授权律师身份致函原告及有关单位,以期解决纠纷。后协调不成,民生银行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终止履行。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审理该借款合同争议案时,发展所谷云章律师以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仲裁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所签授权委托协议书。
2.原告与民生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
3.上海仲裁委员会(经)字第28号裁决书。
4.原、被告往来信函。
5.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守“诚实”、“公平”的原则。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前,已是民生银行常年法律顾问。当常年法律顾问的行为相对于第三方时,即构成代理关系。而在原告向民生银行贷款事项中,被告又与原告签约接受委托,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与民生银行进行有关交涉,“参与贷款项目有关的谈判”,以期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在原告与民生银行发生纠纷后,被告在依约为原告“协调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的同时,又多次以民生银行常年法律顾问和授权律师身份向原告致函,而后又作为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状告原告。在这个由借款合同产生的借贷双方利益对立的法律关系上,被告同时接受了双方代理人的委托,已构成双方代理。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所订授权委托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告应退还已收取的原告的律师服务费。但考虑到被告在原告申请贷款过程中,也确实提供了一定的服务,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余款1万元之请求,因双方所签授权委托协议书无效而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诉被告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本诉原告上海宏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5000元。
2.反诉原告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要求反诉被告上海宏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诉讼费人民币3411.69元,由本诉原告承担413.50元,本诉被告承担2998.19元。反诉诉讼费人民币41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法律顾问”和“代理”具有本质区别,我方在为宏都公司与民生银行贷款事务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和代理民生银行参加与宏都公司借贷纠纷的仲裁活动的两个具体过程中,均不能构成律师法所禁止的双方代理行为,且约定的前五项服务项目已完成,故我方与宏都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2)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发展所作为民生银行的常年法律顾问,根据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维护民生银行的合法权益。但当它与宏都公司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为宏都公司向民生银行质押贷款等事宜提供法律服务时,该法律顾问行为相对于宏都公司而言是一种代理行为。而在宏都公司与民生银行的借贷关系中,双方的利益是相互对立的。发展所同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在同一借贷关系中为利益相对立的双方同时提供法律服务并参与贷款项目谈判,协调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这使发展所在客观上无法为宏都公司公正地提供授权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法律服务,维护宏都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认定该行为构成双方代理是正确的。而双方代理行为既然为法律所不允许,实施该代理行为的发展所与宏都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发展所为宏都公司实际提供过一定的服务,原审法院酌情考虑宏都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亦符合无效民事行为处理原则,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21.69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经过一、二审长达数年的审理,主要集中于被告在原告与民生银行的贷款项目中,是否构成并实施了双方代理的行为。
1.被告与原告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被告1997年3月26日和原告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谷、沈两律师为原告申请质押贷款等事宜提供有关法律服务、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贷款项目的谈判、协调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纠纷等。嗣后,本诉被告依约履行了协议载明的部分义务,本诉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9万元整。同年4月,民生银行向原告提供了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这一系列的事实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不仅已经合意一致成立有效,并且已经开始履行。
2.被告与民生银行的代理关系是否成立。
被告认为其为民生银行提供法律服务,应属《律师法》第六条调整的非诉讼法律事务,而不是所谓的代理行为。然而法律顾问或律师代理非诉讼业务的形式有“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一定的民事行为,代签各类合同;代理当事人与对方协商解决纠纷,以一方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各类调解;以调解人的身份,主持双方调解”等。可见,法律顾问或律师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本身就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本案中,首先,被告下属的谷、沈律师是民生银行的常年法律顾问,当被告律师以民生银行法律顾问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时,相对他人而言被告与民生银行显然属于代理关系。其次,原告与民生银行因故为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被告律师多次以民生银行常年法律顾问和授权律师身份致函原告及有关单位,证明了被告与民生银行的代理关系。再次,民生银行为该借款合同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发展所的谷律师以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仲裁活动,也证明了被告与民生银行的代理关系。
3.违法的双方代理行为及其后果。
被告辩称,法律明文禁止的双方代理是指《律师法》规定的“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律师受理案件“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相反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委托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双方代理,更不是法律禁止的双方代理。然而从立法本意与常识上理解,上述所指的案件应包括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两大类,而且更侧重于非诉讼案件。因为在诉讼案件中,同一律师做诉讼双方代理人为常理所不容。故只要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民事行为,就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双方代理。双方代理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双方代理相对应的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是对立的,是因为它有悖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吴裕华 张君默)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3 - 2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