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0)越经初字第267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绍中法经终字第6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田杭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建峰,浙江天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尚某,富田杭州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原绍兴市凯迪暖通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绍兴市。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24日出生,原绍兴市凯迪暖通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绍兴市。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伟民,浙江绍兴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兴荣;人民陪审员:俞连根、王继东。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伯军;审判员:陈国荣、蒋秀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6月14日,其与原绍兴市凯迪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交付给该公司价值52060元的空调一台,但该公司仅付37160元,尚欠余款15940元(含调试费104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决令该公司负责人王某立即支付该款并支付违约金1038.98元。开庭审理中,变更为要求判决两被告承担全额货款余款及违约金的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属委托关系,原告单方与被告客户进行空调业务联系,造成差价损失,要求考虑;合同签订后,原告延期交货,违约金应由原告承担,同时两被告承认未对凯迪公司组织清算,但作为被告只能对原公司负清算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4日,原告富田杭州分公司根据凯迪公司的要求,与其签订一份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凯迪公司向原告定购风冷热泵侧吹型机组空调一台,型号FTA—SH—010—1HR,单价为53100元(含调试费1040元),到货地点为绍兴市区城东丰越别墅17号楼,到货时间为同年7月28日,付款方式为首期付5300元,交货后3天内付31860元,调试后3天内付10640元,余款5300元在调试合格之日起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同年8月10日,并在同年10月5日调试完毕后,双方办理了调试合格移交手续,凯迪公司则依约支付货款37160元,尚欠余款为15940元。另查明:凯迪公司由被告王某、徐某两人出资开办。1999年3月5日,两被告以市场疲软、经营项目单一、内部营销骨干流失为由,在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向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该公司,同时报送“股东会清算报告”,称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由于两被告隐瞒了未实际清理债权、债务的重要事实,导致公司误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货合同书。
(2)发货通知书。
(3)调试材料及移交手续。
(4)凯迪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5)受诉法院的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富田杭州分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确认有效。
(2)原告富田杭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交货后,需方凯迪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尚欠15940元之事实清楚,依法应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3)凯迪公司终止后,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某、徐某应当依法履行其清算义务,对公司的财产、债务进行清理。两被告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时,虽出具了股东决议和清算报告,但未对该公司进行实际清理,显不符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仍负有清算该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
(4)本案两被告作为凯迪公司的股东,只承担清算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直接赔偿该项债权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王某、徐某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该行为使上诉人陷入不能直接向凯迪公司主张债权的状态,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利益机会)丧失,王某、徐某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清算责任的履行应在公司法人资格注销之前,王某、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本应及时履行对该公司清算的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的法律责任是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再是履行清算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对本案货款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股东应当承担清算义务,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我们故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和原判认定一致。另查明:据王某、徐某当庭陈述承认,凯迪公司在经营期间的会计账目已保管不全。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凯迪公司于1998年6月2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书,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该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于1998年8月10日交付给凯迪公司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并于同年10月5日安装调试至符合使用条件后办理了移交手续。但凯迪公司仅支付货款37160元,至今尚欠货款15940元。该节事实上诉人举证充分,应予认定。原凯迪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凯迪公司系王某、徐某两股东出资开办,在经营中因经营不善,在申请该公司注销前,本应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在成立了以王某、徐某为成员的清算小组后,实际并未依法进行清算,也未将公司解散的情况通知本案债权人,且以出具虚假材料的方式向工商部门骗取凯迪公司的注销登记,其行为系故意逃债行为,其结果已损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该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凯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徐某的辩称与法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0)越经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王某、徐某共同赔偿给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货款15940元,王某、徐某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
3.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上诉人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189元,被上诉人王某、徐某各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上诉人负担189元,被上诉人王某、徐某各负担25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公司股东因过错行为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纠纷案,案件的处理主要应把握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民事责任与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我国《公司法》确立公司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公司以其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使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也只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为限承担债务,股东没有义务以其所有的其他财产清偿公司债务。实践中,对《公司法》确定的这个有限责任原则在适用上存在扩大化理解的倾向。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公司股东的民事责任均以其所持股份为限,不能在其股份以外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些人在公司解散时,故意转移、隐匿财产,恶意逃债,当债权人起诉时,以其只承担有限责任相对抗。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应当成立由全体股东参加的清算小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其中对于债务的处理,应由清算小组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如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在清算完毕后,才能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法》所作的这些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时,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现实生活中,严格按《公司法》的规定解散公司的很少,很多公司在注销前,未对债权、债务进行认真清理,造成公司注销后,仍有债权人起诉的现象。由于公司已经注销,财产去向不明,客观上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困难。
《公司法》对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造成损失的情形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被告在其所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未依法对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出具虚假清算报告的方式办理工商注销手续,造成债权人无法向公司主张债权。两被告的行为,主观上逃债意图明确,客观上也已造成债权人无法行使债权。因此,本案两被告的行为完全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依据这一规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不同于其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清算时承担的有限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的范围是根据过错和损失数额确定,不受股东原出资额的限制,是一种无限的民事责任。
当前,在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体制尚不十分健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注销逃避债务现象较为普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依法对股东故意逃债行为予以制裁,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生活领域的公平和信誉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吴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3 - 3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