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淮经初字第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淮南矿务局李郢孜第一煤矿(以下简称淮南李一矿)。
负责人: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矿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翟广山,淮南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江阴市工业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1,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春雨;审判员:严允标;代理审判员:刘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烟煤2 500吨,单价每吨273.69元,货到后20天内现汇全部煤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偿还煤款686 688.21元及违约金187 025元。此外,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1993年成立时,其主管部门江阴市轻工业公司拨付的注册资金未到位,1998年江阴市轻工业公司与另一单位合并成立江阴市化医轻工业办公室,系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职能部门,要求其主管部门江阴市工业局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750 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淮南李一矿供给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烟煤2 500吨,单价每吨273.69元,履行地在供方所在地,履行期为1997年11月至12月,货到后20天内,需方按承运人出具的货票数量即时向供方现汇全部货款,如违约按有关经济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淮南李一矿于1997年11月19日、11月20日发煤总计2 509吨,总货款686 688.21元,11月26日货物全部到站。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收货后,煤款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系1993年成立,隶属于江阴市轻工业公司,注册资金1 000 000元(其中固定资金750 000元,流动资金250 000元),投资单位为江阴市轻工业公司,固定资金投资含房屋建筑、土地、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其中房屋建筑及土地作价680 000元,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实际未投资到位。后江阴市轻工业公司与另一单位合并成立江阴市化医轻工业办公室,系江阴市工业局内设职能部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11月10日,原告淮南李一矿与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原告淮南李一矿提供的淮南矿务局矿(厂)煤炭火车外运装车原始记录,载明收货人为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煤炭总计2 509吨。
3.上海铁路局铁路货票41张。
4.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包括出资证明一份,验资证明一份,其他登记材料。
5.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淮南李一矿与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煤款,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偿还煤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阴市轻工业公司系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投资开办单位,作为固定资金投资的房屋建筑及土地作价680 000元实际未到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江阴市轻工业公司后与另一单位合并成立江阴市化医轻工业办公室,属江阴市工业局内设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江阴市工业局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阴市工业局承担750 000元责任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偿还原告淮南李一矿煤款686 688.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7 025元(自1997年12月20日至2000年4月26日,1999年6月10日之前按日万分之四计算,6月10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873 713.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如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无力偿付,由被告江阴市工业局在注册资金680 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 81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3 953元,由被告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负担。
(六)解说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营风险不可避免,但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国家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注册资金登记管理制度便是其中之一。注册资金作为最原始的资金投入,代表了经营企业最低限度承担风险的能力,交易双方可以通过注册资金的多少了解对方资信状况,从而降低自身风险。因此真实的注册资金登记对于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着重要意义。
本案中江阴市轻工燃料物资总公司因成立时出资不实很可能无力偿付所欠煤款,以致淮南李一矿的合法经济利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更为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本院在查明轻工燃料总公司出资设立人江阴市轻工业公司作为固定资金投资的房屋建筑及土地作价680 000元,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实际未到位的事实基础上,根据“199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的精神,确认江阴市轻工业公司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鉴于江阴市轻工业公司与另一单位合并成立江阴市化医轻工业办公室,属江阴市工业局内设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判令清偿责任由江阴市工业局承担。
(卢小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 - 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