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1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咸阳三八妇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辽宁省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祥,铁岭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共西丰县委统战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于显利,铁岭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克宁;审判员:孙国庆、李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先后两次赊购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13 920包,每包价格为1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 000.00元,并返还原告2 095包,尚欠原告货款91 42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30 000.00元。
2.被告辩称:1996年10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以辽宁省计划生育协会的名义与被告口头协议购销原告生产的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定价每包6元,风险由原告承担,后被告从吕某处赊购标的物86箱10 320包,运回途中烧毁3 120包,1997年9月被西丰县卫生局没收2 856包,并被处罚20 0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5 000.00元,退还医药卫生护垫2 149包。被告认为吕某以欺诈的手段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向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与原告咸阳三八妇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共同开展义卖活动,产品为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零售价为每包15.80元,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向原告交纳生产成本价每包6.00元,义卖所得作为活动基金。1996年10月下旬,被告西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县政府马某县长经国家人口福利基金会副秘书长于某协调,与原辽宁省计划生育协会副秘书长吕某口头协议购销原告的产品,仍以每包6.00元的价格优惠被告。1997年1月1日,原告委托吕某为辽宁省代理人,负责辽宁省内三八产品的宣传、销售、指导和处理经济纠纷。1997年3月27日被告从原告的代理人吕某处赊购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86箱10 320包,运回途中因意外事故烧毁3 120包,同年4月份被告收到原告代理人委托本溪市计生委邮寄到达的3 600包,两批产品的批准文号均为陕医械准字(92)第364060号。经查,陕西省医药管理办公室曾于1996年5月17日向全省各有关企业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从即日起至1996年9月30日止为换证期,从1996年10月1日起各类医疗器械产品必须凭注册证书及标志进入市场,无注册证的产品不得销售。1997年9月19日,西丰县卫生局因被告销售没有批准文号的假药而没收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2 856包。被告于1999年6月、8月先后给付原告货款15 000.00元,又于同年6月24日退还原告该产品2 149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1 4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 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辽宁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文件、协会证明、三八妇乐公司的委托书、西丰县计生委留给原告的收条、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赊购116件(13 920包)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的合同关系,且吕某有资格成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有证人马某、张某等人证实本案标的物的价格为每包6元;有证人陈某、刘某1等人证实曾被烧毁30箱(3 120包)退货数量为2 149包,有陕医贸便字(1996)60号文件、西丰县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西丰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标的物未按要求办理换证手续,并被处罚,以上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购销合同,因原告提供的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自1992年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后,即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换证手续,也未取得足以证明其产品性质的任何注册证书,故该未取得重新注册证的产品属于不得上市销售产品,原告将此不合格产品上市销售,即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权,同时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故该口头合同应视无效。原告方作为生产提供产品的一方,理应知道自己的产品在注册登记方面存在的问题,但却未事先告知被告,并将该不合格产品提供给被告,造成被告在销售过程中被有关部门没收2 856包,原告对此应负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处罚2 856包的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对被告提出被火烧毁的3 120包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根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购销合同无效。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3.原告返还被告货款15 000.00元。
4.收缴被告非法所得140 857.00元上交国库。
上列3、4项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 600.00元、其他费用5 424.00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该案是一起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审理本案的重点在于本案的合同标的物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的产品属性是什么及被告在销售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过程中被西丰县卫生局处罚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自1992年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时,是符合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的要求的,属于合格产品,而在1996年10月1日以后,随着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规定》的贯彻执行,本案的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换证手续,未取得注册证书及标志,则说明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不属于医疗器械产品,同时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在产品说明书上是按药品说明进行的,但它又未取得药品的注册登记。所以西丰县卫生局对三八妇乐医药卫生护垫按假药对被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既然合同的标的物属于不得上市销售的产品,而原告将此产品提供给被告,使被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同意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则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据此一审法院对此案做出的判决是合理正确的。
(李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 - 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