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苏中经初字第1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塞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塞可公司)。
法定代表人:M,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虞军红,浙江英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中翔外贸总公司(下称中翔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剑峰,江苏苏州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建国;代理审判员:沈国栋、王稚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塞可公司诉称:1998年11、12月间,双方约定,由被告中翔总公司供应原告塞可公司铰链、塑料网、门锁、钉子等物品,总计价值为224 137.25美元,价格条件为CFR,塞可公司应预付38 770.75美元,中翔总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发货。此后,塞可公司依约于1998年12月23日两次将38 770.75美元付给中翔总公司。但经塞可公司多次催促,中翔总公司也曾承诺于1999年2月交付货物,但中翔总公司至今仍未向塞可公司交付任何货物,也未退还预付款。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中翔总公司立即返还38 770.75美元预付款。
原告为支持起诉,提供下列材料:
(1)1998年12月23日付款单两份,塞可公司董事长M为付款人,中翔总公司为受益人,总额38 770.75美元。
(2)1998年10月29日、11月24日、12月11日中翔总公司出具买方为塞可公司的14份形式发票,发票号为:ZXL981012、981013、981014、981015、981016、981020、981027的各两份,涉及钻牌镀锌网、锚牌镀锌伞顶用钉子、球牌挂锁和抽屉锁、狮牌铰链、建筑用塑料纱门纱窗(非纤维玻璃)、塑料网、永久牌焊接电极、电镀锌螺钉、镀锌低碳钢螺钉等货品总价值224 137.25美元。
(3)1999年1月5日发自:dXXXXXXXXXg@usa.net发往:gXm@ighmail.com、1999年1月20日发自:dXXXXXXXXXg@usa.net发往:gXXXXXXXa@hotmail.com抄送:gXm@ighmail.com的英文电子邮件两份及部分中文译本。
(4)2000年8月17日GVM公司加纳办事处V先生发给虞军红的传真,称其与中翔总公司于1998年12月1日或1998年12月3日从未订立过金额为38 770.75美元的合同,根本不存在这样的合同。
2.被告辩称:两份电子邮件收件人是GVM公司,是中翔总公司与GVM公司的往来,GVM公司要求提单显示“塞可公司为收货人”,38 770.75美元是与GVM公司塑料网销售合同项下货款。货物已交承运人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发往加纳特马(TEMA)港,至于塞可公司提供的形式发票对买卖双方无约束力。
中翔总公司提供1998年11月7日、11月25日、1999年4月9日发件人为:UXXXXXXXXXXXXXXXXXXXg@publicl.sz.js.cn收件人为:V先生gXm@ighmail.com的英文电子邮件(含原始信息)及其中文译本、2000年4月29日中翔总公司发给收件人GVM公司V先生的传真为据陈述:
在与GVM公司的贸易中,GVM公司要求塑料网贸易的提单显示塞可公司为收货人,1999年4月5日,GVM公司提出塑料网的高价问题,询问能否停止生产或降价,如已完成了此单货物的生产,请安排在1999年底或2000年初出运,因为需足够的时间将它推向市场。1999年4月9日,中翔总公司告知已经生产了塑料网,等待装运通知,不同意取消订单或降价。2000年4月29日中翔总公司传真给GVM公司,告知合同号为98SZF0025项下的货物已经发运,全套单证包括正本提单已通过DHL方式寄给对方。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至12月中翔总公司出具买方为塞可公司的14份形式发票,涉及镀锌网等货品总价值224 137.25美元。1998年12月23日塞可公司董事长M两次T/T付款总额38 770.75美元,中翔总公司为受益人。
1999年1月5日中翔总公司的王某(dipper-wang)使用dXXXXXXXXXg@usa.net发给:gXm@ighmail.com V先生电子邮件,主题:关于来自塞可公司的T/T款,表示收到了38770.75美元T/T款,正在准备货物。1999年1月20日王某再次使用dXXXXXXXXXg@usa.net发往:gXXXXXXXa@hotmail.com抄送:gXm@ighmail.com电子邮件,主题:关于未发货事宜,其中一项内容为关于塞可公司的装运计划。此后中翔总公司委托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承运价值38770.75美元的塑料网至加纳特马(TEMA)港,2000年2月8日承运人签发提单号码SHATW953、收货人为塞可公司的塑料网1050卷港到港联运提单;2000年4月26日中翔总公司王某通过DHL快件将正本提单寄往加纳GVM公司,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航空快件分公司于2000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收件人为GVM公司的DHL,于2000年5月2日上午10时18分送达该客户,签收人为DAVIDOFORI。
此后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还证明:由中翔总公司发至特马(TEMA)港的集装箱,收货人塞可公司已于2000年6月22日清关提货。
塞可公司认为gXm@ighmail.com是塞可公司的电子邮件地址,并非GVM公司的电子邮件地址,用户名“GVM”与GVM公司无关;不承认中翔总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传真,否认GVM公司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塞可公司对清关提货证明的签署形式和船务公司对该问题的证明能力提出异议,认为船务公司为中国法人,出具的证明应加盖公章;船务公司仅负责运货到指定港口,不能证明谁清关提货。关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塞可公司认为该报关单没有海关“已放行”签章,不能证明货物确已出口,但未提供货物出口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之签章样式关系的有效证据。
塞可公司提供2000年8月17日GVM公司加纳办事处V先生发给其诉讼代理人虞军红的传真,称与中翔总公司从未订立过金额为38 770.75美元的合同;还提供杭州市西湖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关于该企业塑料网单价证明,认为国家鼓励出口,对出口货物提供退税政策,出口价格往往低于国内批发价格;而中翔总公司提供的合同价格高出国内零售价10倍多,是违背常理的。据此说明中翔总公司提供的形式发票、合同不真实。
塞可公司提供经加纳共和国公证员公证、由我国驻加纳共和国大使馆认证的证据材料中电子邮件附原始信息,塞可公司代理人仅提供部分中文译本;经法庭要求,塞可公司提供了完整的中文译本:
(1)1999年1月5日dXXXXXXXXXg@usa.net发给:gXm@ighmail.com电子邮件 主题:关于来自塞可公司的T/T款的原始信息为:王先生,很遗憾未收到你关于我方99.1.3e-mail请立即回复,也请注意38770.75美元的T/T款,请注意不是一笔T/T,而是两个T/T,具体如下:第一T/T款35249.75美元、第二T/T款3521美元合计38770.75美元,请立即核查你的银行确认来到款项,并立即开始制造所有我们在99.1.3e-mail中的货物,希望今天收到你的回信,我们将在今天晚些时候再发e-mail商议其他未决事情。
(2)塞可公司原提供的1999年1月20日电子邮件中文译本仅“关于塞可公司的装运计划”部分,且漏译“这是我们目前的计划,请确认”等内容,该电子邮件原始信息如下:王先生:急件,很遗憾当日未收到你的回复,请立即回复所有有关事件,装运、价格、形式发票,十分急迫,请不要再延误,至少要让我们知道你方目前的情况,请在今天内回复,我们还在等待。落款为V先生GVM公司。
两份电子邮件及其原始信息的抬头落款表明,与中翔总公司联系的是来自GVM公司的V先生。塞可公司在提供1999年1月20日电子邮件完整中文译本时提出gXXXXXXXa@hotmail.com不是塞可公司的电子邮件地址,该电子邮件并非塞可公司与中翔总公司之间的往来,要求对该电子邮件不作为证据使用。至于1999年1月5日、1月20日电子邮件中V先生是否指同一人,塞可公司未明确回答。
(四)判案理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中翔总公司通过国际互联网与使用gXm@ighmail.com、gXXXXXXXa@hotmail.com电子邮件地址的V先生协商贸易,中翔总公司主张与之交易的是加纳共和国GVM公司,并提供与GVM公司的电子邮件、传真、形式发票、销售合同,以及与销售合同项下货物一致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以及DHL快递存单、航空快件分公司的送达证明。因GVM公司系案外人且在我国无办事机构,涉及GVM公司的电子邮件、传真以及形式发票、销售合同的证据效力无法确认;对于报关单、提单、DHL快递证明等材料,塞可公司未提出反证,应予确认。至于塞可公司提交的GVM公司V先生发给虞军红的传真,证据效力同样无法确认。
2.塞可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仅3 521美元注明形式发票号码,该注明内容无双方约定,也未得到中翔总公司认可,两笔付款总额38 770.75美元与14份形式发票项下物品总值224 137.25美元之间缺少合理的预付款额比例的关联;1999年1月5日电子邮件反映是V先生提请中翔总公司注意核查相关款项,并要求中翔总公司开始制造1999年1月3日电子邮件中的货物,但塞可公司未提供1999年1月3日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与塞可公司主张38 770.75美元系14份形式发票项下预付款的观点不符。根据塞可公司的材料,V先生代表GVM公司,塞可公司对V先生及其代表的GVM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供的材料不符。塞可公司要求撤回1999年1月20日电子邮件,否定该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也动摇了塞可公司诉请所依据的部分事实基础。
3.鉴于塞可公司回避与GVM公司的关系,塞可公司提供的材料又不能证明38 770.75美元确系原中翔总公司之间14份形式发票项下预付款的主张,塞可公司要求中翔总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判决:
驳回塞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337元由塞可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交易双方通过国际互联网、传真订立合同。原告认为与被告有合约关系、预付了货款但未收到货;被告认为交易对方并非原告,所收货款的对应货物已根据交易对方的要求交付承运人。从双方的举证看,本案的关键是对下列证据问题的处理:
1.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运用问题。
使用过电子邮件(e-mail)的人都清楚,电子邮件的使用首先要选择一个服务器注册用户名,在特定的服务器上用户名是惟一的,即由用户名+服务器构成的电子邮件地址是惟一的,如案件中出现的dXXXXXXXXXg@usa.net、gXXXXXXXa@hotmail.com、gXm@ighmail.com,使用某一电子邮件地址收发信件的人是相对固定的;电子邮件通过发信人使用的服务器发送到收信人使用的服务器上,由收信人上网时再从服务器上接收信件,在设置电子邮件地址时必须输入密码。正常情况下,给特定人的电子邮件,其他人是无法看到的,因而某一电子邮件地址与使用人存在对应关系。
电子邮件的原始信息,指收信人回信时一并随回信内容发出的接收到的来信内容,收信人收到电子邮件中的原始信息即是收信人先前所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
以上说明电子邮件内容中的称谓、落款等与电子邮件使用人之间是存在对应关系的,塞可公司提供电子邮件反映的V先生代表的GVM公司又是塞可公司极力回避的对象,可见塞可公司的举证与其诉讼主张存在矛盾。
2.英文书证的中文译本。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提出外文书证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完整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的完整性包括翻译形式的完整,即翻译人有相应资格和内容的完整两方面,该案中塞可公司最初提供的电子邮件中文译本与英文电子邮件全文存在差距,缺少很多内容,包括电子邮件的原始信息未翻译成中文、节选内容的部分翻译等,不能反映外文书证的整体内容,该种情况一般出于当事人的私心,有意回避对其不利的内容;对方当事人或者因英文水平或者因未注意英文原文而未予指出。人民法院应出于公正的立场,要求提供外文书证的当事人提供完整的中文译本,以便更清楚地反映当时双方争执的问题。
3.提供证据的撤销问题。
一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应视为经其权衡利弊的结果,不能随意撤销,特别是对方当事人已认可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后又要求撤销的,不应视为从未提供过该证据,该证据中对提供方不利的内容应对提供方仍有效。该案中塞可公司提供1月20日电子邮件完整译本后又要求对该电子邮件不作为证据使用,可见该电子邮件完整内容对提供方不利,反而与对方的主张相吻合。最终法院以原告未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钱建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 - 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