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1999)涟经初字第23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淮经终字第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瑞通机车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汤某1,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敏,无锡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涟水县恒达汽摩家电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万某,恒达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智华,淮阴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雪峰;审判员:徐云基、张云。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闯;代理审判员:欧海鸥、徐慧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2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从1999年2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由原告生产的助力车,截止到1999年8月,共向被告供应助力车40辆,扣除已支付的车款及退回车辆外,被告尚欠原告车款50 95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货款。
(2)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业务员签有协议书,按照协议书,双方相抵后已不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底,恒达公司从淮阴市银河商厦摩托车大世界调回几辆瑞通公司生产的泰格牌助力车试销,后瑞通公司的业务员陈某遂直接与恒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从1999年2月起,瑞通公司开始向恒达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助力车。1999年8月8日,陈某来到涟水,恒达公司总经理贾某拟定代销结算议定书,要求瑞通公司确认恒达公司为销售泰格牌助力车支出的广告费28 800元、上牌照费9 000元、售后服务维修费3 000元,合计40 800元,由瑞通公司在代销款中予以扣除;未售出的9辆助力车由瑞通公司运回7辆,留2辆作恒达公司以后可能发生的助力车售后服务的补偿。陈某与贾某在议定书上签字后,恒达公司实际退给瑞通公司6辆助力车。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议定书严重损害了该公司利益,该公司从未委托陈某处理结算事宜,遂于同年8月11日函告恒达公司,对议定书予以否认,要求恒达公司如数给付货款。后瑞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恒达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0 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恒达公司出具给瑞通公司收到助力车的收条。
(2)瑞通公司开给恒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3)陈某与恒达公司签订的代销结算议定书。
(4)瑞通公司发给恒达公司的函及公证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销关系成立,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方业务员陈某未经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与被告方总经理贾某签订的代销结算议定书无效,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广告费、上牌照费等,双方陈述不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予归还。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恒达公司欠原告瑞通公司货款50 95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2 040元,其他诉讼费680元,合计2 72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代销关系错误地认定为购销关系;陈某作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与上诉人发生定价、送车、取款、给发票等所有业务行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某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对陈某的代理权未向上诉人明示,属授权不明,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议定书即使允许反悔,议定书中涉及的陈某以前向上诉人做出承诺的事实不容反悔。
2.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之间是购销关系;陈某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在双方当事人间的业务往来中,均由陈某负责向恒达公司供车、领取车款及将瑞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恒达公司。代销结算议定书注明陈某、胡某(瑞通公司另一业务员)是受瑞通公司总经理的全权委托签订此议定书。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瑞通公司与恒达公司的经济往来中,一直由陈某代表瑞通公司与恒达公司进行定价、送车、取款、出具增值税发票和退车。瑞通公司对陈某从事的上述代理行为均予认可,故恒达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陈某在签订代销结算议定书时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陈某签订的议定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议定书应认定有效,瑞通公司应按议定书履行。该议定书应视作恒达公司与瑞通公司对双方之间民事行为性质的确认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补充约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委托销售的代理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购销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议定书的约定,恒达公司尚欠瑞通公司的50 950元车款扣除40 800元的相关费用后,现存放于恒达公司的3辆助力车还应由瑞通公司再运回一辆,留2辆作为恒达公司售后服务费的补偿,故瑞通公司要求恒达公司给付50 950元车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1999)涟经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
2.驳回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 040元,其他诉讼费680元,由瑞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 04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瑞通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如何认定瑞通公司业务员陈某与恒达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上。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主要的理由是认为陈某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瑞通公司没有追认,因而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二审认定协议有效,主要的理由是认为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这一认定是正确的。认定是否属表见代理,关键在于掌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具有代理的表面特征,二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表象,三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在本案中,行为人陈某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相对人恒达公司无恶意亦无过失不存争议。陈某作为瑞通公司的业务员,专门负责恒达公司所在地的推销业务,在双方当事人间的销售业务中,陈既是联系人,又一直承担送货、取款和交付增值税发票等行为,陈的特殊身份以及所为的一系列行为的表象足以使作为相对人的恒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薛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 - 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