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1999)宜宾经初字第7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宜宾三立矿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锦江区宇星机电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斌,成都市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郑荣成;审判员:杨晓东、何德林。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与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宇星机电公司(下称宇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宇星公司供给我公司价值215 750元的电线,交货时间为同年8月31日,货到验收三日内付款。但宇星公司将货运到后无理拒绝交货,请求判令宇星公司退还我公司预付货款2万元,赔偿损失费4万元,并由宇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下称三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宇星公司退还预付款2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称:合同不再履行是原告违约,且没有履行能力所致,我公司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我公司从1999年8月31日送货到宜宾县柏溪镇,到9月3日将货运回成都,至今三立公司都未能体现给付货款能力。三立公司给我公司造成了运费8 000元、食宿费1 498.50元的损失,请求判决驳回三立公司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三立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及损失费2.1万元。
(三)事实与证据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三立公司与宇星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由三立公司向宇星公司购买价值215 750元的电线,交货时间1999年8月31日,交货地点宜宾县需方仓库;需方在提货时向供方预付20 000元,需方承担运费1 750元;货到验收三日内结清余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付对方总金额10%损失。合同还就电线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验收标准、异议期限等协商一致。8月29日,宇星公司从成都市送货一车到宜宾县,三立公司预付了货款2万元。8月31日,宇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电线全部运到宜宾县柏溪镇,三立公司领走200米电线样品进行验收。货到后,宇星公司考察发现三立公司无自有仓库,也没有电线电缆的经营权,对三立公司的履约能力及诚意表示怀疑,拒绝先交货后收款,要求双方钱货两清。三立公司不同意,认为应按合同在交货后三日内再付货款,双方发生争议。至9月3日,三立公司未备齐货款,宇星公司将电线又运回成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8月29日20 000元预付款收据。
3.8月31日电线样品领取收据。
4.三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5.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8月28日自愿协商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宇星公司于1999年8月31日将价值215 750元的电线送货到宜宾县柏溪镇,并提供电线样品交三立公司查验,按合同诚实信用履行了义务。宇星公司货到后经实地考察认为三立公司可能有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提出中止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三日内结清余款条款,而要求钱货两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到9月3日,三立公司仍不能付清货款提货,宇星公司将货运回成都,属在合理期限内,相对方未恢复履行也未提供履行担保,宇星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合法,本案应属三立公司违约。本案合同终止履行,对三立公司诉请宇星公司退还预付货款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宇星公司反诉请求三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2.1万元,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三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宇星公司双方于1999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终止履行。
2.由本诉被告宇星公司退还本诉原告三立公司预付货款20 000元。
3.由反诉被告三立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宇星公司违约金21 000元。
4.上述(二)至(三)项抵消后,由三立公司给付宇星公司1 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4 160元,由三立公司负担2 150元,宇星公司负担2 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三立公司负担。
(六)解说
1.本案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件。
关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一是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且双方约定一方先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履行的双方均不存在适用不安抗辩权的问题;二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需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宇星公司发现三立公司无自有仓库,又查实该公司无电线电缆经营权,为防止先交货造成不能收结货款的后果,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符合适用条件,有效维护了交易安全。
2.主张不安抗辩权的附随义务。
为防止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损害对方的利益,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负有附随义务。一是通知义务,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取决于权利人一方的意思,不需要取得另一方同意,但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后立即通知另一方,避免对方因此受到损害。二是举证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必须举出对方因财产状况恶化难以履行给付义务的确切证据,不允许任意借口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自己先履行的给付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此应责令主张不安抗辩权一方负举证责任。
3.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
效力仅为中止合同履行。中止是指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并非解除、消灭合同。一旦对方当事人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主张抗辩权的当事人因而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只有在对方不能提供充分保证时,主张方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应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通过仲裁、诉讼途径处理。实体处理上,认定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恰当的,存在违约责任和实际损失竞合适用问题,即二者认其损失额高的一类,不累计适用。如果主张不安抗辩权不当,主张方除应即时履行合同,还须向对方赔付迟延履行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三立公司对于履行合同不能提供保证,法院判决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并由三立公司向宇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正确。
(李照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 - 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