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0)安经初字第1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安宁市青龙镇团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团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宁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安宁市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1,易门矿务局农场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某,安宁亚震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章亚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1999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双孢蘑菇生产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方提供3 300平方米土地栽培双孢蘑菇,被告提供栽培技术,确保我方所提供的栽培土地面积每平方米达到5千克的产量即16 500千克。截止2000年5月我方实收鲜菇5 374千克,未达产量11 126千克,实收鲜菇已交付被告方。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已收鲜菇款16 122元;要求被告赔偿未达到合同规定的产量损失33 378元。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实交的鲜菇数量不是5 374千克而是4 898.9千克,其中级内菇3 493千克,按每千克3元合计10 479元,级外菇1 405.9,按每公斤1.5元合计2 108.85元,二项欠款合计12 587.85元,并非原告示所主张的16 122元。(2)原告称的产量损失,最主要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在栽培过程中,意外遇到了无法预料并无法抗拒的严重自然灾害,自1999年11月底至今年2月,本地屡遭霜冻,尤其是今年元月29日突如其来的雪灾,给栽培的蘑菇致命打击,因此对于这些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不是我公司的过错,不应由我公司负责赔偿。(3)原告方的产量减损除主要受害于自然灾害外,原告方未及时组织人力排雪灾及放松灾后管理也是致使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对其损失的扩大部分系原告方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4)原告方从我公司拿走的双孢蘑菇菌种3 300瓶,每瓶单价3元,合计金额9 900元,原告仅支付了3 300元,尚欠我公司6 60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予以偿付。
3.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我方向易达公司付菌种3 300元,现欠6 600元属实,前提是易达公司赔偿我方菌款损失后予以支付。
(三)事实和证据
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双孢蘑菇生产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3 300平方米的土地及所需的原材料栽培双孢蘑菇,负责栽培所需劳动力,并预付被告菌种款3 3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所需的菌种3 300瓶,单价每瓶3元,并负责派专人指导栽培技术,确保原告栽培面积每平方米达到5千克的产量。协议约定所生产的鲜菇按级内、级外类别以每千克3元、2元、1元的价格全部回收,15天内支付原告一次货款,如果原告栽培面积每平方米达不到5千克的产量,差额产量价值由被告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菌种款3 300元,双方到安宁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原、被告双方进行蘑菇栽培后,实际采收数量为5 374千克,与合同约定的产量差额为11 126千克,原告将实收鲜菇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支付鲜菇款,同时以产量减损系因遭受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及原告放松救灾工作为由拒绝赔偿差额产量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实现其主张。
原告实交给被告鲜菇数量,庭审中经双方对拨料单核算一致认定4 898.9千克,其中级内菇3 493千克(单价3元,计10 497元),级外菇1 405.9千克(单价1.5元,计2 108.85元)合计金额12 587.85元。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蘑菇生产销售合同于诉讼前已自行解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实交给被告鲜菇的拨料单若干份。
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2 000元、1 300元各一份。
3.被告出具的代理证明书一份。
4.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双孢蘑菇生产销售合同及合同公证书。
5.被告实收原告所交鲜菇拨料单(与原告所交一致)。
6.昆明日报关于安宁新闻的报刊复印件三份。
(四)判案理由
安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合作生产销售合同因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将实收鲜菇交付给被告收购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原、被告双方核算一致的实收鲜菇欠款12 587.85元为准。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对合同中约定的未达到产量11 126千克承担赔偿责任。从合同订立的内容看,双方约定所栽培的蘑菇根据类别分别以3元、2元、1元的价格进行赔偿,损失应在何种条件下成立,均不得而知。本案中,由于双方的过失造成合同的订立瑕疵,事后酿发纠纷引起诉讼,对此原、被告双方皆有过错。本院认为合同的瑕疵致原、被告双方在合作生产栽培蘑菇中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差额产量损失系因不可抗力及原告疏于救灾造成损失扩大的抗辩主张,因此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报刊材料证实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给安宁地区农作物造成减产的损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和确信,确认本年年初的雪灾给蘑菇栽培造成的负面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举证只能证实因不可抗力产量减少的事实,并非能证实自然灾害造成蘑菇产量损失必然是11 126千克,因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不能全部免除。在被告所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对差额产量损失赔偿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只能适用民法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责任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应承担责任,对未达合同约定产量的损失按11 126千克取值平均单价2元计22 252元,确定为差额产量损失赔偿额,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被告的反诉请求给予部分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由本诉被告偿付原告实收鲜菇欠款12 587.85元及差额产量损失11 126元。
2.由反诉被告偿付原告菌种3 3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的不可抗力免除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对此案的损失是否该负责?本案的损失额应如何计算?
首先,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本案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方蘑菇减产的原因是遭遇雪灾,并提供了当年报刊证实了这一事实,法院依法采信了这一事实。但是不是被告方可以据此全部免责呢?这样就要回到原告方是否有责任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原告方在遭遇雪灾后,疏于救灾减损,因此原告方在此案中也有责任,按照减轻损失规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方赔偿损失责任。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规定,但在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上,法院采用了估算法,也即以受害人请求赔偿数额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本案第一项判决结果就是这样得出的,而第二项判决则是根据减轻损失规则做出的。
(王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 - 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