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0)武经初字第59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常经终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金友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郑维民,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常德市蓝星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曾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勇,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秦晓东。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智;审判员:钟昌琪、詹予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金友公司诉称:1999年12月,我公司作为商务通常德代理商与被告蓝星公司签订了“商务通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蓝星公司销售商务通的价格不能低于2 180元/台,如有乱价行为,蓝星公司按低价销售数量以每台一万元向金友公司支付违约金。蓝星公司销售商务通的范围为常德市,蓝星公司不得与常德市以外地区的经销商及合作伙伴“串货”,否则由该公司以每台双倍价格购回“串货”的商务通,并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协议签订后,蓝星公司从我公司领走三台机号分别为“617660、627684、0961488”的商务通。不久蓝星公司将上述三台商务通串货至湖北蓝星电脑公司,后由该公司以每台2 050元的价格在湖北销售。商务通厂商北京恒基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知悉这一情况后,即根据与我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商授权合同”做出了“给付40 000元违约金和以双倍零售价格购回在湖北串货的三台商务通”的处罚决定。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至此蓝星公司这一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46 540元。我公司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依法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蓝星公司赔偿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6 540元。
2.被告蓝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机号分别为“617660、627684、0961488”的商务通的销售情况如实地进行了调查,上述三台商务通均交我公司在常德市经营场所销售。原告金友公司指责我公司在常德市范围外销售商务通与事实显然不符。我公司与金友公司所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属买卖合同。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现款”,原告金友公司已交付了标的物。由于双方并无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约定,因此自我公司取得商务通之时起,我公司即享有所购商务通的所有权。我公司合法的自由销售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金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商务通的销售规定“限区、限价”,无疑是对我公司物权的损害,该条款既有漫天要价的违法规定,也是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背离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原告金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请求法庭撤销“商务通销售协议”的违法条款,驳回原告金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金友公司于1999年5月23日与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基伟业公司)、湖南九州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代理商授权合同”一份。金友公司至此正式成为北京恒基伟业公司在常德市的商务通代理商,负责商务通在合同授权范围内的区域即常德市区域内以全国统一价格的形式予以销售。合同约定金友公司如直接或通过第三方将商务通批发到其他代理商的区域则视为违规。违规者需以双倍价格购回违规销售的商务通,同时北京恒基伟业公司保留了惩罚性罚款及取消其代理权的权利。金友公司为促进和扩大商务通在常德市区域内的销售量,以签订“商务通销售协议”形式确认在常德市地域范围内的经销伙伴。为此金友公司制作了仅除购货主体不明确的能多次重复使用的规范的商务通销售协议文本。1999年12月20日,原告金友公司(协议甲方)与被告蓝星公司(协议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务通销售协议”,该协议内容条款除乙方主体、供货价格及补充条款“非人为损坏可原价退货”为临时手写外,协议其他内容条款包括甲方主体均由金友公司预先拟定。该协议就价格及付款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违约责任及处理做了如下约定:甲方按全国统一供货价1 950元供货,乙方须付现款给甲方;在双方签订销售协议后,甲方须将乙方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在报纸、电视宣传媒体上予以公布。甲方负责安排营销人员对乙方商务通销售情况进行抽查,以维护市场。乙方商品维修时,应出示保修卡,甲方负责与湖南恒基伟业公司联系,进行维修服务;乙方商品销售范围为常德市,乙方不得对常德市以外地区的经销商及合作伙伴串货。乙方首次提货五台以上,以后每次提货三台以上。乙方零售价格不能低于2 180元,电话报价只有一个价2 180元,不允许在电话中讨价还价,如有乱价行为,一旦发现,乙方将按低价销售数量以每台一万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商品销售须详细、完整地填写各联保修卡,副联交给甲方备查。此外双方还就违约及发生纠纷处理方法和退货条件等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蓝星公司从金友公司处先后买走商务通数台到其经营场所销售,蓝星公司在提货时给付了金友公司现款。金友公司同时向蓝星公司开具了“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蓝星公司从金友公司所购买的数台商务通中有三台机号分别为“617660、627684、0961488”的商务通被湖北省荆州市蓝星电脑公司购买,准备到荆州市试销。2000年元月,商务通的湖北省荆州地区代理商荆州子午电脑公司获悉荆州市蓝星电脑公司有商务通出售,遂当即派人调查,通过查验商务通内码得知上述三台商务通均系金友公司在常德市区域内销售的产品,依代理授权合同约定不得在荆州市区域内销售。该公司便以比全国统一零售定价最低价2 180元还低的价格即每台2 050元悉数从荆州市蓝星电脑公司买走。荆州子午电脑公司遂向北京恒基伟业公司负责在湖南销售的湖南恒基伟业公司举报。湖南恒基伟业公司责令金友公司以每台双倍价格购回金友公司“串货”至湖北荆州市的上述三台商务通。此后在2000年3月1日,湖南恒基伟业公司收取金友公司罚款现金40 000元,并开据了收据。2000年2月1日,金友公司以蓝星公司超越约定地域“串货”及低价出售商务通的违约行为,使其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6 5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金友公司与北京恒基伟业公司、湖南九州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代理授权合同”。
2.原告金友公司与被告蓝星公司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及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金友公司是北京恒基伟业公司在常德市区域内的惟一负责商务通销售的代理商,该公司与被告蓝星公司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条款是金友公司预先拟定好了的格式条款,而且具备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金友公司是协议的卖方主体,蓝星公司是买方主体。买卖合同对商务通所有权的转移和取得无特别约定,因而商务通所有权应自交付之日起转移。蓝星公司对从金友公司处购买的商务通依法享有所有权,即享有对所购商务通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利。金友公司签订的格式合同,限定蓝星公司对商务通销售必须在常德市区域内并必须以全国统一的价格出售,加重了不是商务通代理商的蓝星公司商业风险责任,排除了蓝星公司对商务通自由销售、处分的权利,这一格式条款依法应当无效。故蓝星公司辩解的理由和主张成立。金友公司要求蓝星公司承担商务通越地域低价销售的违约金和赔偿因双倍购回商务通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武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金友公司要求被告蓝星公司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6 5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850元和案件诉前保全费500元,由金友公司自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金友公司诉称:蓝星公司是金友公司授权在常德市发展的经销合作伙伴,希望通过蓝星公司的销售,以拓展销售业绩。蓝星公司从金友公司提货时,金友公司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而并非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反映货物流转关系,便于蓝星公司在销售后抵扣税款。商务通销售协议的性质是授权的经销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一审认定属买卖合同是错误的。统一零售价格,分区域销售是商务通产品成功的销售市场模式,保护成功的销售市场模式,规范商务通经销商的经营行为,不存在排除蓝星公司自由销售、处分权利。蓝星公司愿意遵守限区、限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体现了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一审认定限区、限价条款无效错误。金友公司的损失是蓝星公司明知违约会损害金友公司的利益,而主观上出于故意的行为造成的。蓝星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楚,损害后果明确,其应当赔偿金友公司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蓝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金友公司与被告蓝星公司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虽是金友公司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是通过双方协商,且蓝星公司同意后达成,其意思表示真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批复中关于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商务通销售协议实为商务通代理协议,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约定,蓝星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跨地域、低价销售商务通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赔偿金友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金友公司所提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审认定案件性质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以下判决:
(1)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0)武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2)蓝星公司赔偿金友公司经济损失46 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 850元,诉前保全费500元,由蓝星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 850元由蓝星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金友公司预交,蓝星公司直接付给金友公司。
(七)解说
此案是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格式条款之规定所审理的新类案件。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合同的性质问题。
原、被告所签“商务通销售协议”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代理合同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本案一、二审由于对合同定性不同,处理的结果截然相反。本案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是诺成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应对买卖标的数量、标的质量、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中的“商务通销售协议”在主要条款中对这些没有规定,本案二审认定为委托合同。所谓委托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的性质是服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本案中“商务通销售协议”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都是规定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商务通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批复中关于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不是买卖合同,而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且原、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此合同亦属格式合同。本案二审对合同的定性是正确的。
2.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
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格式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2)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格式合同的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制订并提出。但也有些格式合同是由某些超然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之上的社会团体、国家授权的机关制订的。(3)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变性。所谓不变性,是指全部合同条款为一整体,都已定型化,他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为合同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改变已定型化的合同条款。(4)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5)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合同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做了明确的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是原告提供的事先拟定好合同条款的,被告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因而是格式合同。签订此合同过程中,金友公司已提请蓝星公司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责任分担公平,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约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在本案中,被告对“在常德市区域内销售商务通”的理解产生了异议,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通常解释应是商务通只限于常德市范围内的买卖,也就是说商务通的所有权只属于常德市范围内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合伙组织、机关、团体等,而不能销售到其他地区。这条限区、限价的规定也不违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因为商务通的销售价格是合同约定的,并且是全国统一定价。同时此合同的履行,并没有加重蓝星公司商业风险责任和排除其主要权利,因为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蓝星公司是具有五十万元注册资金的企业法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金友公司并不存在利用其经济上的绝对优势地位迫使蓝星公司接受不平等合同条款的可能性。所以说该格式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3.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蓝星公司将三台本应属于在常德市区域内销售的产品卖给湖北荆州市蓝星电脑公司,让其在荆州市试销,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的有关“限区”、“限价”的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由于蓝星公司违约行为致使金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蓝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伍劲松 许成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 - 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