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0)塘经初第3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天津市商业银行塘沽支行。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职员。
被告:天津市塘沽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被告:天津市塘沽氯化铵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树亮。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塘沽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化肥厂提供3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39‰,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2日至1999年12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塘沽氯化按厂(以下简称氯化铵厂)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该氯化铵厂为化肥厂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签发了借据。贷款到期后,被告化肥厂未能按期还贷,被告氯化铵厂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依约还款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化肥厂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氯化铵厂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化肥厂辩称:本案原告所诉贷款本息,实际是被告以前所欠贷款利息转贷而来,原告实际未向被告发放贷款,前笔贷款本息已经法院解决,且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不应再重新起诉。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请求。
3.被告氯化铵厂辩称:被告系化肥厂一下属单位,与化肥厂同在一院内,其注册资金仅为3万元。因无其他单位为化肥厂提供担保,为贷款手续上的完备,银行将总金额为31.3万元的贷款分成11笔,由其为化肥厂提供担保。其意见与化肥厂的意见一致。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氯化铵厂系被告化肥厂一下属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为3万元。199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化肥厂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因担保单位氯化铵厂注册资金仅为3万元,故将总金额为31.3万元的贷款分成11笔,签订了11份借款合同。本案为其中一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化肥厂提供3万元贷款,利率为6.39‰,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2日至1999年12月21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氯化铵厂签订了11份保证合同,由被告氯化铵厂为被告化肥厂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担保。二份合同均经明洲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将11笔贷款即31.3万元划入被告化肥厂账户内,并于当日,自行扣划,全用于偿还被告化肥厂原欠原告的贷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曾于1996年12月18日、1997年12月14日与被告化肥厂签有二份借款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10万元和26万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曾分别提起诉讼,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分别做出了(1998)二中经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和(1998)塘经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二份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定由被告化肥厂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无能力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于1999年4月24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8)二中执字第215号中止执行裁定书。现被告化肥厂所欠原告的本息尚未执行完毕。
原告与被告化肥厂间,除上述贷款外,未再签订其他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化肥厂出借的11笔贷款31.3万元,用于清偿以上经法院审判后的236万元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经明洲律师事务所见证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
2.原告单位发出的贷款借据一份。
3.原告与被告化肥厂曾于1996年12月18日,1997年12月24日签订的标的为210万元和26万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
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5.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1998)塘经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塘沽化肥厂在原告处的分户明细账(对账单)一份。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在明知被告化肥厂无还本付息能力,且前二笔贷款的本息尚未清偿及担保单位不具备担保能力的情况下,违规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将被告化肥厂无力偿还并经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到期贷款利息,转化成新的贷款。原告并非自愿为被告提供新的贷款。而事实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未将贷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支配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签合同的目的是以息转贷,且转贷利息是原告尚未放弃并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之一。该合同属虚假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合同的签订,无形中加重了被告的债务负担,并造成了以利息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事实,其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依该合同所主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氯化铵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从属于其与化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氯化铵厂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及第二款,《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商业银行塘沽支行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 21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1.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否为“以贷还贷”。
以贷还贷合同的法律特征是:(1)通常涉及两个以上贷款合同,且前后合同的贷款人与借款人是相同的;(2)发生在同一银行;(3)前后合同具备密切关联性,一般后一合同项下的贷款在当天进入借款人的存款账号,随即又打回贷款人账号;(4)后合同贷款未实际交付借款方控制。
从认定的事实看,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也具备这些特征,近似于“以贷还贷”,但是以贷还贷的前提是利息还清,之后双方就原贷款本金再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以后笔贷款还前笔贷款,即以贷还贷的贷款资金的走向实际是用于归还同一银行前一到期的贷款本金,而本案中银行贷款资金的走向是用于归还借款人前期欠原告贷款的利息。双方签订合同后,于拨款当日,原告即将全部贷款扣划用于清偿利息,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并不是以贷还贷,而是以息转贷,且前笔贷款的本息已经法律途径解决,并转入执行程序,成为执行标的物。
2.本案借款合同效力。
原告与塘沽化肥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且形式合法,但是该合同并不具备法律效力,系无效合同,理由如下:
(1)该合同属虚假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同时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凡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不得对借款人发放贷款”,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违反上述规定,其在明知被告化肥厂无还本付息能力且前二笔贷款的本息尚未清偿及担保单位不具备担保能力的情况下,违规与被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将被告化肥厂无力偿还并经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到期贷款利息,转化成新的贷款。原告并非自愿为被告提供新的贷款。而事实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未将贷款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因此,该借款合同属虚假合同。合同的签订,无形中加重了被告的债务负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了以利息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事实。
(2)该合同目的不合法。该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以息转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目的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同时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与被告化肥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3)该合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者受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化肥厂前二笔贷款本息已经法律途径解决,且正在执行过程中。虽因被告暂无清偿能力,法院依法中止了执行,但并不意味着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原、被告签订合同,实际是对上述债权债务(利息部分)重复处理。原告不应对已处理过的债权债务再行起诉。否则,势必造成对一笔债务重复判决的后果。
3.关于原告与被告氯化铵厂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作为保证合同的基本原则是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本案中,原告与化肥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与氯化铵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保证合同中并无特别规定,由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亦无效。
保证合同无效则保证责任不存在,但并不意味着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看,借款合同无效并非保证人原因导致,在整个订立合同过程中保证人并无过错,故保证人不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刘海英 陈树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2 - 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