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经初字第314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绍中经终字第4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绍兴亚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守权,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卫国,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剑英;代理审判员:蒋校军、朱智炜。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耀炯;审判员:厉昌明;代理审判员:楼立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8月1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投保固定资产及存货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1 594 104元,保险费6 376.42元,其中固定资产投保内容为原告长塘厂房602平方米,投保金额8万元;公司办公楼1 992平方米,投保金额40万元;厂房二幢2 234平方米,投保金额34万元;进口烫台四台,投保金额27 600元;顶峰粘合机一台,投保金额8.5万元;双针双缝机一台,投保金额19 600元;筒式卷接机一台,投保金额19 8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9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00年8月12日24时止,被告在签发保险单的同时开具保险费收据。1999年12月17日凌晨3时30分,原告生产车间突然发生火灾,烧毁设备等固定财产64.7万元,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及存货3 639 742元,经上虞市公安局认定,造成火灾事故直接原因是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报告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原告未及时交付保险费为由拒绝理赔。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22 500元。
2.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事实,根据合同特约条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天内未交清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保险费,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生效,被告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保险费,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投保,并在印制有“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声明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上盖章,投保单载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固定资产及存货等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1 594 104元,保险费6 376.42元;保险责任期限为199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00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对固定资产投保范围做了明确约定;投保单背面附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绍兴分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特约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天内未交清保险费,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同年8月12日,被告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投保单签发当日,被告即开具保费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今收到绍兴亚冠集团有限公司交来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费6 376.42元”。
1999年12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原告生产车间突然发生火灾,烧毁设备、成品及存货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通知被告,并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即于当天下午派人到现场勘验。1999年12月25日,上虞市公安局对火灾原因做出认定,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是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未按约交付保险费为由拒绝理赔。
同时查明,原告虽于1999年12月16日开具给被告载有6 376.42元金额的进账单一份,但该单上银行转讫章所盖日期为1999年12月1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8月10日原告申请投保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和同年8月12日被告签发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各一份。
2.被告开具的保费收据一份。
3.上虞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
4.照片12张。
5.理赔报告二份。
6.进账单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投保单背面所附特约条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交清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同时投保单上印制“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之声明,说明保险公司已尽明示义务。原告在附有上述特约条款和印制有上述声明的投保单上盖章,是其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但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所造成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交付保险费,其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已开具保费收据,说明被告同意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均可支付保险费,被告未尽明示义务之主张,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未生效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绍兴亚冠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 235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绍兴亚冠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1)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示义务,事实保险公司不但没有尽到保险法规定的公开、诚信原则,连一审法院指出的“明示”义务也没有做到,因此应当认定所附条款不产生效力;(2)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既然认定保险合同有效,那么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限的约定也应该有效,保险人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承担责任。如果保险人以合同所附条件(即15日内缴清保险费)未成就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应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现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应该有效;(3)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当天就开出了正式的保费收据,说明保险人从法律上承认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在实际未收到保险费的情况下开出保费收据,其目的是在投保人拖欠保费时,保费收据可作为诉讼程序中的证据;(4)保险人开出保费收据,主要是促成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同时也意味着保险人已同意投保人可以分期或迟延付费。上诉人每次都是延迟缴费的,有几次也超过15天,但保险人照收不误。一审法院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没有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反而做出了有利保险人的解释,是错误的;(5)1999年12月17日3时30分发生火灾后,当天8时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报告情况,被上诉人派员到上诉人处勘察,并和上诉人的人员核实了账目,走时还讲“赔偿多少,由公司决定”,这足以说明保险人已受领了上诉人的索赔。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特约条款第三条不是免责条款,含义也非常清晰明白,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对不按期交付保险费的后果,被上诉人已尽明示义务;(2)一审判决并不矛盾,本案中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上诉人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还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上诉人提出的支付赔偿款的要求;《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授权性规范,被上诉人在投保人未按约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既可以拒绝赔偿,也可以依法解除合同;(3)被上诉人开出保险费收据,不能说明上诉人已交付了保费;(4)被上诉人从未同意上诉人可以分期或迟延交付保险费,因为双方从未签订过变更保费交付期限的书面协议,或由被上诉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5)约定赔付条件为不确定的事件是保险合同最本质的特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以投保人事先交付保险费作为基础的;(6)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到了现场,这是事实,但并不是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亚冠集团与被上诉人上虞人保以投保单、保险单为表现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的后果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以违约后果的方式,明确约定“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交清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这一约定应予认可。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正面就这一特约条款用方框标明,同时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粗黑字体写明投保人声明,上诉人在该声明上盖章,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尽明示义务。上诉人对该条款已充分理解并予以接受,据此,上诉人应当履行该约定义务。上诉人在合同生效后未按约履行交付保险费这一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基本义务时,依照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所附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保险费时,可以选择拒绝赔偿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上诉人认为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未行使解除权,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也应有效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已选择拒绝赔偿,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天开具保费收据即表明其已同意上诉人可以分期或迟延付费”以及“被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到上诉人处勘察,表明其已放弃拒赔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4.二审定案结论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235元,由上诉人绍兴亚冠集团公司负担。
(七)解说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发展,保险纠纷呈上升趋势。如何规范保险市场,减少保险纠纷,也是法院的一项职责。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正是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及习惯发生争议而导致的纠纷。
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于1999年8月12日成立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交清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一约定是否有效。本案中绍兴亚冠集团有限公司在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正页声明(格式条款)强调“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一特约条款,用方框表明并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粗黑字体写明投保人声明,在投保单后“特约条款”第三条规定“被投保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交清保险费,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正本的“特约条款”第三条对此做出特别约定,故应认定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对该条款的约定已尽明示义务,投保人绍兴亚冠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对该条款提出异议而签订了保险合同,应当认定绍兴亚冠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条款已充分理解并予以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的后果未做具体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符合合同法的意思自愿原则;况且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是其基本义务,该约定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认定该特别约定为有效。
在实践中,保险合同通常带有一定的强制色彩,往往是保险人规定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为合同另一方即投保人只是被动接受保险合同条款,无权对具体权利、义务进行协商修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当事人往往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在本案中由于投保人绍兴亚冠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在订立合同后15日内交纳保险费,也未就延期或分期缴纳保险费与保险人进行协商达成协议,造成发生保险事故后无法得到保险理赔的后果,这个教训也是十分深刻的。作为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充分注意保险合同条款。如有异议及时与保险人进行协商,避免争议发生,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周高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7 - 1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