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2000)金经初字第988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金中经终字第3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金华县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地矿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雄武,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金华县白龙桥镇雅苏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雅苏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苏某1,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二审):施汉洪,金华市婺城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金华县白龙桥镇倪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倪家村)。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玉莲,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国华,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滕某。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金富,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坚政;审判员:陈祖华、傅红专。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玉珍;审判员:唐华庆;代理审判员:郑学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1日,两被告与第三人滕某签订了一份沙滩采砂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确认该沙滩采砂承包合同无效。
2.被告雅苏村辩称:我方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也非合同当事人,其起诉主体资格不符。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的沙滩采砂承包合同应认定为部分有效。
3.被告倪家村辩称:原告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有关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4.第三人滕某述称: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取得河道主管部门核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金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1日,被告雅苏村、倪家村与第三人滕某签订“中州沙滩采砂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两村地段婺江流域的“中州沙滩”承包给第三人滕某开发利用,期限五年,即从1998年10月11日至2003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滕某交纳了承包款并于2000年1月10日取得了由金华县河道堤防管理所核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因受部分村民阻挠,其未能取得地质矿产部门的采矿许可证,故未进场开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10月11日签订的中州沙滩采砂承包合同。
2.浙(金县)河采(2000)第011号河道采砂许可证。
3.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作为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矿产资源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两被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10月11日签订的“中州沙滩采砂承包合同”涉及国有矿产资源,原告有依法提请法院宣告该合同无效的权利。因两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前未经有关政府部门授权,订立合同后也未能取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故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地矿局申请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其他原因未对国有矿产资源造成实际的侵权后果,故法院予以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雅苏村、倪家村与第三人滕某于1998年10月11日签订的“中州沙滩采砂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4 610元,由原告地矿局负担4 870元,被告雅苏村、倪家村各负担4 87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滕某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为120万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地矿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本案采砂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地矿局辩称:砂石系国家矿产资源,被上诉人对辖区内的矿产资源有监督管理职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起确认采砂承包合同无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无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雅苏村辩称:采砂承包合同签订已有一年多,一直未经地质矿产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该合同应为不合法。
(4)被上诉人倪家村辩称:采砂承包合同是由镇政府牵头签订的,且已到河道主管部门办理了采砂许可证,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无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雅苏村、倪家村在未经地质矿产部门批准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滕某签订砂场承包合同,将砂场发包给滕某开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且当事人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故该砂场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该合同系违法合同,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地矿局作为国家利益维护者之一,系与该无效承包合同有特定关系之主体,与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非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0)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无权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滕某上诉理由不足,法院不与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610元,由上诉人滕某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事实简单明了但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律程序适用和实体处理等方面存有争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就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
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来说诉讼也在他们之间发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以依法就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即当合同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该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此时该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并非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另一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的情况,均可理解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
2.地矿局作为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
本案合同涉及的河道及沙滩,属国家所有。根据有关规定砂石属于矿产资源,也属国家所有。发包方将砂石发包他人开采利用,可能侵害国家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该法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可以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据此,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遭受侵害时,地矿局有加以保护的职责。保护的措施有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提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就本案来说,两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如果侵害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地矿局完全有权利且有义务对其做出行政处罚,不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这也是法院同意原告撤回侵权之诉的理由之一。但是,两被告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的标的指向国有矿产资源,虽然未构成实际侵权,合同的违法性是客观存在的,第三人随时都有可能依据合同实施侵权行为(况且另一行政机关已批准)。合同当事人不愿解除合同,他人又无权宣告该合同无效。此种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是可行的。地矿局作为具有保护国有资产职责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
3.该案的受理是否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
本案合同的标的金额较大,已超过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虽然案件审理涉及合同,但双方争议的焦点与合同标的金额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5号《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精神,该案由基层法院审理是正确的。
4.将合同承包人列为第三人是否正确。
本案第三人系法院依法追加。从采砂合同发包方的发包行为侵害国有资产这个角度看,追加合同承包方为案件第三人并无不妥。
5.实体处理应认定合同无效还是未生效。
因为本案合同的本身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办理有关批准手续也非合同生效的条件而是实际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事实上,本案采砂承包合同涉及国家所有的河道和矿产,发包方显然无权发包。但在实际生活中,如果有关国家机关事后认可并颁发许可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此类合同还是认定有效的,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范畴。本案河道主管机关已经颁发许可证,矿产主管机关则不予颁发。地矿局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已经以其起诉的行为和诉由明确表示不存在颁发许可证的可能性,故认定采砂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傅坚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8 - 1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