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锡经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经终字第1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嘉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兴根,苏州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夏某,苏州市永禾外贸物资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孙文俊,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何某,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中信深圳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吕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仇某,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法律部四处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凌芝;审判员:王立新;代理审判员:羊羚。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军;代理审判员:徐美芬,陈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嘉发公司诉称:原告与中信深圳公司于1998年8月15日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中信深圳公司代理嘉发公司进口热轧卷板9 380吨,并于8月28日前开立信用证,嘉发公司付开证保证金246万元。但中信深圳公司仅开出4 205.301吨货物的信用证,造成嘉发公司委托他人重开信用证,多支付开证费5 480美元,海关滞报金9 731元和堆场费14 000元(计至1998年12月18日)等损失,另有53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请求判令中信深圳公司退还开证保证金5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 013 731元及5 480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中信深圳公司辩称:被告在签订代理协议后即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并在收到嘉发公司开证保证金246万元后于9月11日对外开立82万美元的信用证。其后,因深圳市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对中信深圳公司的检查进口核销而要求暂停开证。中信深圳公司将情况告知嘉发公司,嘉发公司同意由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开立116万美元的信用证,中信深圳公司也已将193万元开证保证金汇给五矿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嘉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3.反诉原告中信深圳公司反诉称:全部货物于1998年10月21日运抵江阴港,嘉发公司应在中信深圳公司对外付款日前提货并付清货款、银行手续费及代理费等共计7 464 772.79元,而至1999年2月3日,其仅提货2 533.23吨,付款(含保证金)为3 353 460元,中信深圳公司损失646 181.19元。另嘉发公司应支付港杂费160 021元,应承担的亏吨损失67 181.08元、销项增值税503 480.66元、银行罚息298.79美元(折合人民币2 477.30元)、银行担保费11 216.51元、差旅费44 874.19元共计1 435 431.93元,请求判令嘉发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93 411.26元(计至1999年4月11日)。
4.反诉被告嘉发公司辩称:中信深圳公司只开出部分信用证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嘉发公司未在1999年1月16日将货物全部提走是由于货物已被法院查封,货物解封后中信深圳公司擅自处理变卖属违约。请求驳回中信深圳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8月15日中信深圳公司与嘉发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中信深圳公司代理嘉发公司进口热轧卷板9 380吨(±10%),至江阴港单价为每吨211美元(含见单后89天付款利息),合同总价1 979 180美元,付款方式为89天付款的远期信用证;协议生效后5日内,中信深圳公司开证前,嘉发公司即付246万元开证保证金,其余货款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付清时间不得迟于中信深圳公司对外付款日前7日,开证保证金在嘉发公司最后一批货物提取时结清,嘉发公司未付清货款部分的货物所有权属中信深圳公司;中信深圳公司负责对外签约,在收到开证保证金后于8月28日前开出全部信用证并协助嘉发公司办理货物报关;嘉发公司应及时支付进口关税、增值税、港杂、卸船、堆存、转库、报关、商检及开证所发生的费用并自行办理“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及报关,通关后以中信深圳公司名义办理货物入库并向中信深圳公司提交报关单正本,嘉发公司付清货款后中信深圳公司办理出库手续;嘉发公司如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将承担由此给中信深圳公司造成的损失;中信深圳公司亦有权按当时市场能够接收的价格处理货物,如出现销售亏损及费用由嘉发公司承担;中信深圳公司收取外贸发票总值1%的代理手续费,于货物进口通关后一周内付清等。签订协议后,中信深圳公司即按协议约定内容与外商签订了买卖合同。8月25日,嘉发公司支付开证保证金246万元。9月11日,中信深圳公司委托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对外开立CXXXXXXXXXXXXXX5号信用证,金额为82万美元,要求货物总量3 886吨(允许±10%),有效期至10月15日,见单后89天内付款。中信深圳公司向银行支付开证费、邮电费等45 574.33元。开证后,外商于9月16日将全部9 772.356吨货物装船起运。其后,外管局要求中信深圳公司暂停对外开证,中信深圳公司遂通知嘉发公司。10月8日、12日,嘉发公司函告中信深圳公司因其未开出的5 500吨热轧卷板付款信用证,已改由五矿公司代理进口,要求将193万元开证保证金汇入五矿公司账户。10月14日,嘉发公司与中信深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意退回193万元保证金,所余保证金53万元的处理方法按原协议规定,未开出部分的信用证改由五矿公司开立。嗣后中信深圳公司将193万元保证金汇给五矿公司。10月21日,五矿公司对外开立5 554.861吨货物信用证。同日,进口卷板9 772吨运抵江阴港。嘉发公司多支出开证代理费5 480美元及海关滞报费9 731元。11月5日至1999年1月8日,嘉发公司从中信深圳公司开证部分的4 205.301吨货物中提走2 533.23吨,支付货款2 823 460元。其间1998年12月23日,因嘉发公司申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本案合同项下属中信深圳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江阴港务局的热轧卷板1 700吨,1999年1月26日,法院解除了对上述卷板的查封,但嘉发公司仍未提货。1月20日,中信深圳公司对外付款887 318.51美元,折合人民币7 356 846.50元。因嘉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清货物并付货款,中信深圳公司遂于2月12日、3月18日、4月5日分三次自行出售货物1 678.07吨,共得价款3 465 131.60元。2月6日,中信深圳公司支付江阴港港杂费160 021元。
另查明,1998年6月18日,嘉发公司与上海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签订购销5 000吨热轧卷板合同,该合同交货期为10月底前,由宏鑫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若嘉发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则双倍返还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10月15日代理进口协议。
2.中信深圳公司与外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开证申请书,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开立的信用证及开证手续费等凭证。
3.货物到港证明、发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及嘉发公司部分提货手续。
4.嘉发公司支付保证金及部分货款凭证。
5.中信深圳公司向银行付款凭证。
6.嘉发公司与中信深圳公司补充协议及嘉发公司与五矿公司代理进口开证协议,五矿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及对外付款依据。
7.嘉发公司与宏鑫公司购销合同。
8.中信深圳公司销售部分货物的合同及当时市场价格参考材料。
9.双方来往函件及经办人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嘉发公司与中信深圳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合法有效。中信深圳公司未开出全额信用证,属违约,致使嘉发公司另行委托五矿公司开证而多支出的开证代理费及海关滞报金,中信深圳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虽然中信深圳公司未开立全部信用证,但全部货物已于10月21日运抵江阴港,五矿公司也于同日对外开立了其余货物的信用证,嘉发公司完全可以按期向宏鑫公司交货,其未向宏鑫公司交货与中信深圳公司违约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200万元定金损失不应由中信深圳公司负担。嘉发公司支付的53万元保证金,应按协议约定冲抵货款,江阴港堆场费按约定应由嘉发公司负担。故对嘉发公司的相应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嘉发公司未按协议在中信深圳公司对外付款前7日提清货物并付清货款,仅提部分货物及支付部分货款,嘉发公司称其余货物未提回原因为“法院将货物查封”,但该查封措施正是因其申请而采取的,在法院查封期间及解封后嘉发公司从未提出提货要求,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在此情况下,中信深圳公司按协议约定自行处理货物并无不当,其出售的货物价款与当时市场价格基本相符,扣除保证金53万元,嘉发公司尚欠中信深圳公司538 254.90元,嘉发公司还应向中信深圳公司开具未提该部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中信深圳公司反诉主张的代理费、银行手续费、差旅费、代垫的港杂费及其利息损失均应由嘉发公司负担。中信深圳公司主张的银行罚息及亏吨损失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做出如下判决:
1.中信深圳公司应赔偿嘉发公司损失5 480美元及9 731元人民币。
2.驳回嘉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3.嘉发公司赔偿中信深圳公司销货损失538 254.90元。
4.嘉发公司给付中信深圳公司代垫港杂费160 021元及相应利息(自1998年2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
5.嘉发公司给付中信深圳公司代理费73 568.47元及相应利息(自1998年11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
6.嘉发公司给付中信深圳公司银行费用45 574.33元及相应利息(自1999年1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
7.嘉发公司向中信深圳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 465 131.60元的增值税发票。
8.嘉发公司给付中信深圳公司差旅费44 874.19元。
9.驳回中信深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 000元,财产保全费13 470元,合计36 470元,由嘉发公司负担35 740元,中信深圳公司负担7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 370元,由中信深圳公司负担868元,由嘉发公司负担16 502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嘉发公司诉称:一审判决免去中信深圳公司不能供货的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更有违法律,请求判决中信深圳公司赔偿200万元定金损失;嘉发公司在中信深圳公司处尚有53万元保证金以及余下的1 678.07吨货税款70余万元,请求判令中信深圳公司退还;因为嘉发公司不能在协议规定时间内付款提货的原因是中信深圳公司的1 678.07吨热轧卷板被法院查封,故不存在嘉发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也不应承担中信深圳公司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信深圳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内未做答辩。
2.二审事实与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嘉发公司与中信深圳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中信深圳公司仅开出了部分货物信用证,属违约,由此引起嘉发公司重新委托五矿公司开证而多支付的费用应由中信深圳公司赔偿。中信深圳公司虽未开出全部信用证,但货物已于10月21日运抵江阴港,五矿公司也对外开立了全部货物的信用证,并且嘉发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向宏鑫公司赔偿200万元定金损失,故对嘉发公司要求中信深圳公司赔偿定金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信深圳公司在嘉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提货及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自行处理货物并无不当,其出售货物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相符,因此嘉发公司应赔偿其未按约付款提货而给中信深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开证保证金应按协议约定冲抵货款,嘉发公司要求退还53万元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嘉发公司赔偿中信深圳公司差旅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做出如下判决:
(1)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锡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九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2)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锡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八项。
(3)驳回嘉发公司要求中信深圳公司退还53万元保证金并赔偿200万元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0 370元,由嘉发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涉及两个主要法律问题:其一是合同变更前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承担;其二是合同未变更部分违约责任的确定。
1.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信深圳公司在与嘉发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开立全部金额的信用证,依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属中信深圳公司违约。但其后,双方对开证条款签订了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同意由五矿公司开立其余信用证。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以及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可以变更合同,因而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是有效的。但是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因变更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合同的变更不能对已履行的部分产生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而中信深圳公司应当赔偿由于其违约行为而给嘉发公司造成的多支付费用的损失,其抗辩称双方已达成补充协议而不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合同变更后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的确定。
合同变更,主要是在保持原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使合同内容发生了变化,合同变更的实质是以变更后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因此在合同变更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做出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均构成违约。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对代理进口协议中的开证内容做了补充约定,即做了变更,而对原合同其他内容未做变更,因而原合同其他内容仍然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违反。在合同变更以后,中信深圳公司依约办理了货物进口有关手续,垫付了有关费用,并按信用证规定对外付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参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嘉发公司有义务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向受托人中信深圳公司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并偿付中信深圳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及利息,但差旅费应属其代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费用,这本应在代理手续费中计算,不应再由委托人承担。嘉发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上述费用,而按合同约定在其未提清货物及支付货物款前,相对应的货物所有权仍属于中信深圳公司,此条款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同时按合同约定,当嘉发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前,中信深圳公司有权自行按市场价处理货物。嘉发公司始终未能提清货物,相反却违反合同约定申请查封货物,当其提走2 533.23吨货物时仅支付2 823 460元货款,结欠部分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中信深圳公司按与市场价格相符的价格自行处理货物,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不属违约行为。
由于中信深圳公司在合同变更以前存在违约行为,但其违约行为不会导致嘉发公司不能向第三方宏鑫公司交货,嘉发公司也未提供已向第三方赔付的证据,并且在合同变更以后,中信深圳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此时,嘉发公司未能向第三方交货已与中信深圳公司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定金损失的问题。
(俞宏雷 羊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3 - 1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