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经初字第6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大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竹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志强,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艺凡,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电力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卞爱生;审判员:施浩;代理审判员:钱光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电力公司委托被告拍卖的电缆附件设备,支付了全部货款58 797元,同时还签收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原告去提货时,被告却未能交货,致使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拍卖标的物。诉讼中,因第三人表示系争标的已被处分,原告遂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拍卖款58 79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5 682.12元。
2.被告辩称:拍卖公司仅是中介机构,不负有交付拍卖标的义务,且按拍卖法有关规定,拍卖标的也可由委托人交付,由于系争拍卖物在委托人电力公司处,故应由电力公司直接向原告交付。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合同,可得利益金额过高,已超过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愿意退还拍卖款58 797元。
3.第三人述称:电力公司虽委托被告拍卖过废电线电缆,但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系争标的不属该合同内容,且已被其处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还认为原告无许可证不能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其与案外人所签合同违反了上海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属无效合同。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9月,第三人电力公司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委托被告拍卖废旧电力电缆一批,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为1999年9月10日,并附有清单一份。同年9月28日,被告拍卖公司对上述部分物资进行了拍卖,原告大竹公司参加了竞拍,拍卖成交后,原、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购得报废电缆附件设备一批,拍卖金额为58 797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拍卖款58 797元,被告则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电力公司于1999年10月15日所出具的调拨单,该调拨单写明供货单位为电力公司,需要单位为拍卖公司,供货内容为废电力电缆2 979米、废控制电缆8 055米、废市话电缆5 149米、废塑铝线11 100米、镀锡铜丝97.9米。但原告至第三人仓库提货时,第三人拒绝交付货物。诉讼中,第三人称系争标的已被其处分。
另查明,1999年10月14日,原告与上海百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将上述拍卖标的物以总价124 479.12元的价款售与百科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拍卖合同。
2.拍卖成交确认书。
3.电力公司调拨单。
4.原告与百科公司的合同。
5.百科公司李某的证词。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大竹公司与被告拍卖公司的拍卖合同依法成立,拍卖成交后,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向被告支付了拍卖标的的价款,被告作为拍卖人未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拍卖标的已被第三人处分,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被告辩称拍卖公司是中介机构,且系争标的在第三人处,故其不负有交付义务,该拍卖标的应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交付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按拍卖法规定,拍卖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因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拍卖标的由第三人直接交付原告,且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交付拍卖标的,故可认定被告负有直接向原告交付拍卖标的的义务,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因何种原因未能交付拍卖标的,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3.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根据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原告在拍卖成交后即与案外人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所称的上海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显然并非合同法所指的法律法规,据此不能认定该合同无效。原告从中可获取的利润应认定为是其可得利益,但该项利益的损失已超过拍卖标的价款,确有悖诚实信用;而且正如被告所称已超过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难以全额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赔偿金具有补偿性,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参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有关供货方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可按拍卖标的价款的30%确定赔偿金数额。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一审判决:
1.被告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大竹工贸有限公司拍卖款58 797元。
2.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7 639.10元。
案件受理费4 244.3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 655.30元;被告负担2 589.07元。
(六)解说
此案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案件。本案的一个重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以同一标的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有效后,原告从该合同中可获取的利润应认定为是其可得利益,但该项可得利益应有所限制,当可得利益明显超出行业通常的利润水平时,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减少,以达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即是对可得利益范围的制衡条款。应当指出的是,运用此条款时,法官的确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计算赔偿金额时,法官应以公正的最大化为原则,尽可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有关供货方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按拍卖标的价款的30%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可取的。
(钱光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4 - 2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