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绍中法经初字第2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建祥,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陶堰镇邵家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某1,主任。
被告:邵某2,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浙江越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丽春,浙江越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和新;审判员:龚爱华;代理审判员:杨雪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5月10日,二被告未经原告股东会讨论决定,资产也未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也未按程序拍卖,擅自将原告新厂区“拍卖”给被告邵某2。为此,两被告签订拍卖合同一份。同时,原告新厂区被非法拍卖后,部分厂房因104国道拓宽被拆除,为此,被告邵某2取得补偿款。诉请:(1)依法确认两被告于1998年5月10日签订的拍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由被告邵某2返还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标的物。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两被告于1998年5月10日签订的拍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由被告邵某2返还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以拍卖合同盘点表中所列为准);(3)由被告邵某2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 029 511.10元,间接损失866 032.83元,合计1 895 543.93元。
2.被告绍兴县陶堰镇邵家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予以拍卖,未经村委同意,也未召开股东大会。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3.被告邵某2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纠纷是股东间的权益纠纷,原告无权起诉。1998年5月10日,邵某2和绍兴县陶堰镇邵家娄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拍卖合同合法有效。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宇公司系于1995年7月2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公司1995年6月5日的公司章程规定,天宇公司由绍兴县陶堰镇邵家娄村经济合作社及邵某3、邵某2、邵某4等17位村民共同投资(1997年天宇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中村经济合作社的出资已变更为村委会出资)。1998年5月10日,在没有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表决的情况下,村委会与邵某2签订拍卖合同一份,将天宇公司新厂资产予以拍卖。拍卖合同约定:村委会为拍卖方,邵某2为承买方;村委会将所属的天宇化工新厂资产进行公开多次招标拍卖;经董事会反复多次讨论决定,划带部分应收账款,总值为2 001 441.66元标的由邵某2承买;资产清核的基准日为1998年3月31日;拍卖资产的内容计价值为货币资金238 550.51元(包括未入账收付发票),应收账款548 068.70元,原材料等存货214 822.45元,流动资产合计1 001 441.66元,固定资产为房产建筑物800 000元,机器设备200 000元,合计100万元,承买的资产总价为2 001 441.66元;付款方式为支付现金46万元。承担相应负债:短期借款26.5万元,应付款484 937.91元,应交税金507 780.45元,其他未交款(税金附加费)13 127.20元,预提费用137 009.50元,其他应付款133 586.60元(付清单),合计付款2 001 441.66元,与承买资产价款结平;资产承买后,产权即归属邵某2所有,现金一次性支付,所承担的负债由邵某2负责偿付,从此与村委会无涉。嗣后,村委会在未经法定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和按法定程序进行拍卖的情况下,即将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原材料、辅助材料,产成品、低值易耗品、待摊费用,新厂固定资产、短期借款等编制清单后将拍卖资产交付邵某2。同时,邵某2离开天宇公司。1998年8月11日,邵某2以“付股金”名义支付天宇公司18.847 9万元。因104国道拆迁涉及新厂区厂房,邵某2取得补偿款389 705.20元。期间,邵某2以“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归还天宇公司欠银行的借款20万元,代付对外应付款499 196.80元,代缴税收58 031.30元,收取天宇公司对外应收款223 6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995年6月5日及1999年天宇公司章程、1997年天宇公司年检报告书、1999年天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5月10日村委会与邵某2签订的拍卖合同及附件,1998年8月11日邵某2以“付股金”名义支付天宇公司18.847 9万元的转账支票,绍兴县信用联社放款收回凭证,代付应付款的收条、收据及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进账单和电子汇兑贷方凭证,本院收集的天宇公司13位股东关于对天宇公司的拍卖未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委托村委会的证明,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关于拆迁补偿金证明。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天宇公司系于1995年7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由18位股东出资组成。从天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5月村委会和邵某2订立拍卖合同对天宇公司资产拍卖,虽经公司部分董事和部分股东确认,且公司资产也经曹某评估,但根据天宇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宜应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经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故村委会和邵某2对天宇公司资产的拍卖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天宇公司章程的规定。据此,村委会与邵某2于1998年5月10日签订的拍卖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天宇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村委会和邵某2作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予以拍卖,该行为已构成了与天宇公司的侵权法律关系。村委会和邵某2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天宇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诉请只要求被告邵某2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邵某2依据拍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及收取的应收款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亦应将由被告邵某2支付的拍卖款、代支付的对外应付款,税收及借款返还给被告邵某2,以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邵某2赔偿损失除机器设备折旧损失可酌情予以赔偿外,其他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既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2认为拆迁的房屋中其有一部分系其承建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和印证,本院也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绍兴县陶堰镇邵家娄村民委员会与邵某2于1998年5月10日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
2.被告邵某2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1998年5月10日拍卖合同项下附盘点核对评估表中的财产(扣除已被拆迁部分),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返还。
3.1998年5月10日拍卖合同项下所附盘点核对评估表中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自行处理(扣除邵某2已代付、代收部分)。
4.被告邵某2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389 705.20元。
5.被告邵某2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对外应收款223 610元。
6.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邵某2代还的银行借款20万元。
7.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邵某2代缴的税收58 031.30元。
8.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邵某2代付的应付款499 196.80元。
9.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邵某2支付的股权款188 479元。
10.被告邵某2应赔偿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7 960元。
(六)解说
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18位股东出资成立。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享有股东投资所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予以拍卖,该行为侵犯了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故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998年5月绍兴县陶堰镇邵家娄村委会和邵某2订立拍卖合同对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资产拍卖,虽经公司部分董事和部分股东确认,但其拍卖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天宇公司章程的规定。据此,绍兴县陶堰镇邵家娄村委会与邵某2于1998年5月10日签订的拍卖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
(史和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6 - 2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