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柳地经初字第30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桂经终字第2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柳州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郭宏平,柳州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韦剑萍,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晓莅,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绍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韦社标,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莫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韦社标,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日初;审判员:廖青云、韦学军。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洪源;代理审判员:陈剑、林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象州县建设局在柳州签订了一份象州县北山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时比较匆忙,即既不招标,也不议标,图纸不全,时间又短,而工程为象州县人民政府投资,由于原告过分相信被告,在没有另行预算的情况下,以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算本为依据,进行讨价还价,最后以工程造价590万元匆匆签订了合同。合同开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诸多问题都超出原预算和合同的规定:一是原预算计价方法错误,该工程为市政工程,而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算是按土建厂区道路定额来计价预算的,而没有按市政工程定额进行预算,造成合同价款明显偏低;二是土方量计算错误,原被告预算是根据自己测量的断面图计算出来的土方,其填方量为57 508.6立方米,挖方量为39 961.8立方米,开工后经双方重新测量,填方量为119 523.4立方米,比原预算增加104%,挖方量为81 418.0立方米,比原预算增加103%,使原告的工程量大幅度增加。由于上述原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变更合同价款,被告不予理睬和明确答复。而原告已为该工程垫资一百多万元,造成进退两难的局面。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拆迁任务,造成施工拖延,无法按期完工。由于被告资金不落实,造成所需资金由原告垫资工程款661.865万元。这笔款是原告从银行私人借贷的款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35.8万元。1998年5月20日,工程全部完工,并打报告要求被告总体验收,事后,被告延至1998年9月20日才进行总体验收。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被告直到1999年元月26日才做出答复,不同意原告的结算方案而发生纠纷。由于该工程合同价款计价,被告套用定额错误,违反了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无效。根据公平的原则,工程量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坚持错误的结算,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761.865万元,赔偿垫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35万元。
2.被告象州县建设局辩称:双方所签合同是经过协商,并出示图纸,原告讲我方预算的计价错误,这个预算是我方内部做的预算,也确实按厂区道路预算;原告讲土方量100%增加不符合事实,我们约定的长度、宽度和质量要求,土方量增大是在合同范围内,至今没有接到原告关于变更合同的书面材料。原告称垫资建设要求赔偿损失,是原告明知垫资违法的情况下,以借款的形式垫资建设,是违法的,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责任在原告。为此,我方至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损失,另外,双方至今没有一个结算方式,所以不应计息。
3.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违反了国家带资建设的规定,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担。利息问题,至今为止,两被告没有收到任何结算结果,双方的结算结果不清之前,不应计息。该合同是象州县建设局签订的,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县领导签字同意是对县部门工作的同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1月8日,广西柳州地区计划委员会以柳地计规字(1995)74号文“关于象州县城北山路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象州县城北山路项目立项,规模:项目总面积7.73万立方米,其中道路建设面积5.16万立方米、房地产开发面积2.57万立方米,项目总投资估算1 534万元,资金来源采取地产开发,向银行贷款和自筹解决。批文下达后,象州县人民政府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决定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垫资建设北山路工程。在不招标、议标、图纸不齐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象州县建设局匆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象州县城河东大道至优质大米厂;工程内容:路基土方、垫层、砼路面、排水沟、人行道。承包范围:(1)土方工程,全长860米,宽100米;(2)排水沟、人行道、花带;(3)砼路面。开工日期:1995年12月6日,竣工日期1996年6月5日,工期总共为210天。适用标准及规定:市政道路规范及设计图。图纸提供日期:1995年12月1日。象州县建设局应于1995年12月5日完成三通一平。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10天内付工程款50%,余款于1996年12月30日付清。若甲方违反约定,按补充借款合同规定。竣工结标方式:包干加签证,乙方提交结标报告的时间为竣工后5天;甲方批准结算报告时间: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后10天内,若甲方不按时付款,利息为0.5%。合同价款:在设计范围内包干590万元,施工期间如国家调整费用,双方应协商调整。合同还约定,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另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995年12月3日,象州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从1995年12月6日起到1996年6月6日止,原告以分期分批的形式借给象州县人民政府人民币590万元,原告可以物到位的形式折成金额借给象州县人民政府。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图纸不全的情况下,于1996年12月6日进场施工。施工中,原告发现土方量不符,重新测量后的土方量与原预算相差很大;许多隐蔽工程看不到;合同约定为市政工程,而被告的预算则按土建厂区道路套用定额计价款。为此,原告提出变更合同价款和按实际发生的土方量计算,被告不理睬。此时,原告已为该工程垫支一百多万元,由于被告象州县建设局没按约定规定时间内完成三通一平,搬迁电杆等设施及围墙。原告多次口头或书面要求被告象州县建设局履行上述义务。被告于1998年3月才搬迁完毕。工程被延期至1998年5月30日才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于1998年8月27日向第二被告提交了1 080万元的结算报告。第一被告没有按约定即在收到报告后10天内答复;第二被告于1999年元月16日在答复第一被告的意见中,认为:北山路道路工程结算,以原合同的大包干加签证价款为结算方式,如有不同意见,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月底,原告收到第一被告转送的上述意见。原告、被告为此而发生纠纷,原告遂于1999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76 850元。垫资工程款利息损失960 96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50万元。
经查明,工程期间,原告为工程垫资4 052 361元。1997年元月31日至2000年6月22日止,两被告以各种方式付给原告工程款4 001 35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 028 399元。
另外,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柳州建行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 029 7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
2.借款合同。
3.原告垫资4 052 361元票据。
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 001 350元工程款的票据。
5.原告的结算报告及第一、第二被告的答复意见。
6.建行柳州分行的审核结论。
7.双方承认的事实及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除工程款包干和垫资条款违反了国家有关部门的禁止性规定成为无效条款外,其他条款均属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为解决工程款问题,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借款,其实质是为北山路工程垫资。该垫资行为违反了国家“两部”、“一委”联合颁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对于垫资期间的利息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主张其不是本案被告。经查,因北山路工程项目不仅属于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的项目工程,而且属于县交通公益事业,其资金来源于县开发房地产等所得。为此,象州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象州县人民政府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原、被告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对北山路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象州县建设局、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支付尚欠原告柳州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4 028 399元。
2.被告象州县建设局、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偿付原告柳州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的经济损失849 790元(从1998年9月8日起至2000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4‱、日3‱、日2.1‱分段计付)。
3.被告象州建设局、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柳州装饰工程公司垫支的经济损失493339.50元(从1995年12月6日起至1998年5月30日止,共垫资40523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一年利率12‱、10.065‱、9.24%,逾期部分按日4‱计付。损失为986679元,原、被告各负担50%)。
上述应付款项共5 371 528.50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鉴定费6万元,由两被告负担。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9 893元,由原告负担2 7647元,二被告负担32 24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诉称: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工程结算应当依合同规定工程量包干590万元+签证进行结算,不必依定额结算;此外,原审法院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就强行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判令我方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垫支工程款的利息也不当,原审法院列我方为本案被告显属错误。
(2)被上诉人柳州装饰工程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3)一审被告象州县建设局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有关部门立项批准的项目工程,该合同主体合格,合同的内容除工程款包干和垫资条款违反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局、财政局等部门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均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1995年12月5日前完成“三通一平”工作,又未及时搬迁北山路上障碍物,从而造成被上诉人延期完工达一年零十一个月之久;工程竣工、交付给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象州县建设局后,又因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象州县建设局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而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项目立项报批后,由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象州县建设局资金不到位,为解决北山路工程资金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其实质是为了北山路工程垫资,该垫资行为违反了国家“两部”、“一委”联合颁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被上诉人垫资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象州县建设局、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诉称本案合同违约责任及被上诉人为工程垫资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工程结算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签证进行结算的问题,经查,本案工程是上诉人已经批准立项的项目,由于该工程急于上马,合同是在工程施工图纸不齐全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工程的土方量是按一审被告象州县建设局提供的断面图纸计算出来的,开工后与双方重新测量出来的土方量相差很大,且有许多隐蔽工程量预算时无法看到,此外,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又是市政工程,预算是按土建厂区道路套用定额,又因市政工程比土建厂区道路的价款高,故工程量的实际发生量超出了包干的工程量,工程实际耗资超出了预算资金,因此,合同约定的包干590万元+签证的计算方法明显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遂引发本案纠纷。诉讼中,一审法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委托鉴定机关做出鉴定结论,依据该鉴定结论,北山路工程总造价为8 029 749元,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据此,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象州县建设局应按该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结算。此外,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北山路项目工程是一审被告象州县建设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查,该北山路项目工程不仅属于上诉人的项目工程,且属于该县交通公益事业,其资金来源于该县开发房地产等所得资金,故上诉人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垫资款利息损失有误,应予变更。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维持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柳地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
(2)变更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柳地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建设局、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政府赔偿被上诉人柳州装饰工程公司垫资款的利息损失的50%(利息计算方法为:从1995年12月6日起至1998年5月30日止,以4 052 3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二审诉讼费59 893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本案的主体问题。
讼争的北山路项目工程是象州县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立项的项目工程,且属于该县交通公益事业,其资金来源于该县开发房地产等所得资金,象州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2.柳州装饰工程公司与象州县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工程款包干和垫资的条款,这些条款违反了“两部”、“一委”《关于严格禁止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禁止性规定,上述条款无效。其余条款内容合法有效。
3.关于违约的问题。
柳州装饰工程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于1995年12月6日进场施工。虽然于1998年5月30日竣工,未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即1996年6月5日完工,但延期完工达1年11个月之久的主要原因,是甲方即本案的象州县建设局未按合同约定于1995年12月5日完成三通一平,以及未及时搬迁北山路上障碍物所致,柳州装饰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未构成违约。相反,象州县人民政府及象州县建设局未按约定完成“三通一平”、搬迁北山路障碍物,以及工程竣工、完工后,又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柳州装饰工程公司,给装饰工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象州县人民政府及象州县建设局应承担违约责任。
4.关于垫资的问题。
由于北山路工程项目立项报批后,由于建设方资金不到位,为解决该工程的资金问题,象州县人民政府与柳州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柳州装饰公司分期分批借给象州县人民政府人民币590万元。其实质是柳州装饰工程公司为了北山路工程进行垫资,属垫资行为,此举显然违反了“两部”、“一委”联合颁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柳州装饰工程公司对工程做了垫资,造成了利息损失,为此,垫资期间的损失应由柳州装饰工程公司及象州县人民政府、象州县建设局共同负担。
5.关于工程结算问题。
虽然合同约定工程应按包干加签证进行结算。但因合同是在工程施工图纸不齐、急于上马的情况下签订的。开工后,双方重新测定的土方量与原由建设方按断面图纸计算出来的土方量相差较大,且许多隐蔽工程量预算时无法看到,另外,该合同约定的是市政工程,而预算是按土建厂区道路套用定额,市政工程比土建厂区道路的价款高,故工程量的实际发生量超出了包干的工程量,工程实际耗资超出了预算资金。因此,合同约定的590万元加签证的计算方法明显损害了柳州装饰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结算有纠纷,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有资格的鉴定部门即建设银行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是合法可取的。该审核结果经各方当事人审核同意,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北山路工程应以审核的8 029 749元为准。
(韦远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8 - 2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