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经初字第27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经终字第2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四川艺精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艺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琳,四川绵阳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公司总经济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鼎天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友苏,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泰安,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剑鸣;代理审判员:杜渝、何岗。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远富;审判员:樊向东;代理审判员:许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艺精公司诉称:
(1)1995年4月22日,艺精公司与四川鼎天多媒体公司(以下简称多媒体公司)通过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合资成立四川鼎天艺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艺公司)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兴建鼎艺公司。1995年5月5日,艺精公司与多媒体公司在前期筹建工作的基础上,双方正式签订了合资成立鼎艺公司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鼎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多媒体公司出资占55%,即440万元(其中现金为290万元,专有技术及商标使用权折价150万元),艺精公司出资占45%,即360万元(其中现金310万元,设备5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永丰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另设江油生产基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VCD数字影碟机系列产品及其他新技术产品。合同签订后,鼎艺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设立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开展了VCD数字影碟机的研制、生产、销售、经营业务。
(2)1996年3月18日,鼎艺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对四川鼎天多媒体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入股,由原销售公司股东四川广计公司将其持有的销售公司40%的股份(金额为32万元)转给鼎艺公司,原股东微电公司、多媒体公司仍各占30%的股份(金额为24万元)。同时,还决定对鼎艺公司股金、股东进行调整。
(3)1996年5月15日,鼎艺公司股东会纪要确定,由多媒体公司将持有的鼎艺公司55%的股份转让35%给微电公司,艺精公司将持有的鼎艺公司45%的股份转让5%给微电公司,最终形成微电公司占鼎艺公司40%的股份(其中现金270万元,专有技术50万元),艺精公司占鼎艺公司40%的股份(其中现金270万元,设备50万元),多媒体公司占鼎艺公司20%的股份(其中现金60万元,专有技术100万元)的新的股东、股权结构。
(4)此后,由于鼎艺公司亏损,1997年初,为支持微电公司改制扩股工作,鼎艺公司董事会于1997年2月27日形成决议,决定将艺精公司在鼎艺公司的股份320万元撤出,按1∶1的比例转入微电公司,作为微电公司的股东。调整后鼎艺公司作为微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继续运作,从事VCD整机生产。后在微电公司的增资扩股过程中,考虑到艺精公司要承担鼎艺公司的部分经营亏损,微电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将艺精公司投入鼎艺公司的320万元,按1∶1.94的比例置换为艺精公司在微电公司的投资165万元,占微电公司5 000万元总股本的3.3%。对将原投入鼎艺公司的320万元撤出,按1∶1.94转换为微电公司的165万元投资,艺精公司表示理解和赞同。接着,微电公司在关于微电公司产权和股份关系调整及演变过程的报告、微电公司的章程、微电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均对这一股权置换方案予以肯定和确认,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对微电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也验证其165万元出资的合法性、真实性。但时至今日,微电公司却不履行出具出资手续的义务。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艺精公司投入微电公司的165万元,占微电公司总股本的3.3%,判令微电公司向艺精公司出具165万元的出资证明,判令微电公司赔偿艺精公司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车旅费、邮电文印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3.5万元。
2.被告微电公司辩称:艺精公司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并不存在,微电公司未收到艺精公司的投入资金;艺精公司所述有逻辑矛盾,诉讼请求使用的是投入,后又使用转投入、置换;艺精公司诉讼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鼎艺公司的公司章程,即艺精公司在鼎艺公司的投入不得抽逃的规定。综上所述,艺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艺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5月5日,艺精公司与多媒体公司签订了合资成立鼎艺公司的合同书及章程。该合同书及章程约定:艺精公司与多媒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共同投资成立鼎艺公司;鼎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多媒体公司出资占55%,即440万元(其中现金为290万元,专有技术及商标使用权折价150万元),艺精公司出资占45%,即360万元(其中现金310万元,设备5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永丰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另设江油生产基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VCD数字影碟机系列产品及其他新技术产品。合同签订后,鼎艺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设立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开展了VCD数字影碟机的研制、生产、销售、经营业务。1996年5月15日,鼎艺公司股东会纪要确定,由多媒体公司将持有的鼎艺公司55%的股份转让35%给微电公司,艺精公司将持有的鼎艺公司45%的股份转让5%给微电公司,为此鼎艺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多媒体公司、艺精公司、微电公司,其中微电公司占鼎艺公司40%的股份(其中现金270万元,专有技术50万元),艺精公司占鼎艺公司40%的股份(其中现金270万元,设备50万元),多媒体公司占鼎艺公司20%的股份(其中现金60万元,专有技术100万元)。1997年2月28日鼎艺公司在其第三届董事会决议上形成决议,决定将艺精公司在鼎艺公司的股份320万元撤出,按1∶1的比例转入微电公司,作为微电公司的股东。调整后鼎艺公司作为微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继续运作,从事VCD整机生产。后鼎艺公司考虑到艺精公司要承担鼎艺公司的部分经营亏损,为此微电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将艺精公司投入鼎艺公司的320万元,按1∶1.94的比例置换为艺精公司在微电公司的投资165万元,占微电公司5 000万元总股本的3.3%。鼎艺公司至今未将艺精公司的出资320万元撤出。鼎艺公司至今的股东仍为多媒体公司、艺精公司、微电公司,其中微电公司占鼎艺公司40%的股份,出资额为320万元,艺精公司占鼎艺公司40%的股份,出资额为320万元,多媒体公司占鼎艺公司20%的股份,出资额为160万元。1997年2月28日,鼎艺公司的第三届董事会决议系鼎艺公司内部的董事会决议,就此决议无微电公司、艺精公司、鼎艺公司三方转让授权及三方同意将艺精公司在鼎艺公司的出资额转让给微电公司的协议。同时,微电公司、艺精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决议中第二条,即同意艺精公司在鼎艺公司的股份320万元撤出,按1∶1的比例转入微电公司中撤出和转入的陈述均为抽出和投入,即艺精公司将在鼎艺公司的股份320万元抽出,抽出后再投入到微电公司。微电公司公司章程中注明其注册资本为5 000万元,其中艺精公司以货币出资165万元,占微电公司总股本的3.3%。庭审查明艺精公司未以货币165万元在微电公司出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鼎艺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鼎艺公司的合同书及章程,鼎艺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书。
2.1996年3月18日,鼎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决议,以及艺精公司关于调整股份及董事会成员的议案。
3.1997年2月28日,鼎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决议及资产负债表。
4.1997年、1998年、1999年鼎艺公司的公司年检报告书。
5.微电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1999年6月,微电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变更后微电公司的公司章程。
6.1998年8月6日,微电公司的关于微电公司产权和股份关系调整及演变过程的报告。
7.1999年6月2日,由上海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微电公司1998年度审计报告。
8.1999年3月31日,由四川宏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微电公司做出的审计报告。
9.微电公司1998年、1999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
10.2000年2月8日,由上海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微电公司1999年度审计报告。
11.1999年6月10日,微电公司1999年度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1999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1999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
12.2000年2月4日,艺精公司给微电公司关于再次要求确认微电公司股东权益的函。
13.2000年2月25日,微电公司给艺精公司关于艺精公司在微电公司占有股权问题的复函。
14.1999年10月18日,微电公司给艺精公司的关于艺精公司投资微电公司的情况说明。
15.1999年11月23日,微电公司给艺精公司关于微电公司约艺精公司高层领导会面的函。
16.2000年2月25日,微电公司给艺精公司关于艺精公司在微电公司占有股权问题的复函。
17.2000年3月9日、3月15日微电公司给艺精公司的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7年2月28日,鼎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决议,其性质是将艺精公司在鼎艺公司的出资抽回,以及艺精公司向微电公司投资165万元的决议。因该决议无微电公司、艺精公司、鼎艺公司三方的转让授权,亦无艺精公司、微电公司、鼎艺公司三方同意将艺精公司在鼎艺公司的出资额转让给微电公司的协议,该董事会决议仅仅是鼎艺公司内部的董事会决议,不能视为是微电公司与艺精公司就艺精公司在鼎艺公司的出资额达成的转让协议,为此该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即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投资的规定,以及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职权范围的有关规定,其董事会决议超越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艺精公司在庭审中所称艺精公司是通过置换或转投入的方法将艺精公司在鼎艺公司投资的320万元,置换或转投入到微电公司,作为微电公司的股东的主张,因庭审查明,艺精公司在鼎艺公司的股份(即出资额)并未实际抽回或转让,且艺精公司并未实际在微电公司按工商登记所记载的货币形式出资,同时艺精公司所称的置换、转投入这一做法于法无据。故该董事会决议无效。庭审中艺精公司提出其在微电公司出资了165万元,故应其占微电公司3.3%的股份,以及应享有在微电公司的股东权益的主张,因其庭审中所举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向微电公司实际出资165万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为此本院认为艺精公司因未实际出资,不应享有股东权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艺精技术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 532元,由四川艺精技术开发总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艺精公司上诉称:艺精公司是微电公司的股东,占其总股本3.3%。1997年2月28日鼎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关于转投入的决议,形式上是董事会决议,实际上是该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因鼎艺公司的三家股东中,除艺精公司外,其余均是鼎天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成员,且多媒体公司、微电公司、鼎艺公司和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一人,在事实上形成了一人说了算的局面,所以,鼎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并非内部决议,而是股东大会决议,对微电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鼎艺公司虽形式上是将艺精公司的出资转投入微电公司,但实际上是控股与被控股母子公司之间进行的股权结构与股东结构的调整、重组和描述。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微电公司辩称:1997年2月28日鼎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决议仅是其内部决议,并非股东大会决议,其决定的事项亦超越了职权范围,应属无效;艺精公司未实现从鼎艺公司转出投资,微电公司亦未收到艺精公司的投入资金,所以艺精公司诉称其是微电公司的股东无据;艺精公司关于将其在鼎艺公司的320万元转投入微电公司,是控股与被控股母子公司之间进行的股权结构与股东结构的调整与重组的理由,于事实、法律无据,且违反了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7年2月28日,鼎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决议,虽决定将艺精公司在鼎艺公司的320万元出资撤出转投入到微电公司,但鼎艺公司的股东大会或多数股东并未授权鼎艺公司董事会做出该决议,该董事会决议超越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且该决议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在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及董事会应对股东会负责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微电公司虽曾以各种形式认可艺精公司以其在鼎艺公司的320万元出资,置换为165万元投入微电公司,占其总股本的3.3%,但鼎艺公司并未将艺精公司的320万元出资实际撤出转投入到微电公司,艺精公司亦未实际在微电公司以货币或其他形式出资。艺精公司提出鼎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鼎艺公司将其出资转投入微电公司是控股与被控股母子公司之间进行的股权结构与股东结构的调整、重组,其应占微电公司3.3%的股份并享受股东权益的上诉理由,因事实、法律依据不充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股权确认纠纷,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确认艺精公司是否在微电公司出资了165万元,它对微电公司是否应享有3.3%的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所谓股东出资,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称出资人)对公司资本所做的直接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股东出资的方式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艺精公司称1997年2月28日鼎艺公司在其第三届董事会决议上形成决议,决定将艺精公司在鼎艺公司的股份320万元撤出,按1∶1的比例转入微电公司,作为微电公司的股东。后鼎艺公司考虑到艺精公司要承担鼎艺公司的部分经营亏损,为此微电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将艺精公司投入鼎艺公司的320万元,按1∶1.94的比例置换为艺精公司在微电公司的出资165万元,故艺精公司应相应地在微电公司5 000万元总股本中占3.3%的股份。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认为:1997年2月28日,鼎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决议,其性质是将艺精公司在鼎艺公司的出资320万元撤出转投入到微电公司,但鼎艺公司的股东大会或多数股东并未授权鼎艺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该董事会决议超越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且决议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即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投资的规定,以及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职权范围的有关规定,其董事会决议超越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该协议应属无效。微电公司虽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艺精公司出资了165万元,同时微电公司虽曾以各种形式认可艺精公司以其在鼎艺公司的320万元出资,置换为165万元作为出资投入微电公司,占其总股本的3.3%,但因庭审查明鼎艺公司并未将艺精公司的320万元出资实际撤出转投入到微电公司,艺精公司至今仍为鼎艺公司的股东,且艺精公司亦未实际在微电公司以货币或其他形式出资,微电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艺精公司应以货币形式出资165万元,实际是一直未到位的。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艺精公司未在微电公司出资了165万元,艺精公司在微电公司不应享有3.3%股份。
(杜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0 - 2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