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3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知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如东县电线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常德元,南通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拥军,南通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军,南通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如东县东光电线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德华,南通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业明;审判员:任荣康;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飞坤;审判员:张婷婷、王红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如东县东光电线厂利用原告生产的“东光牌”电线的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以低于原告同类产品成本15%的价格进行倾销,构成不正当竞争,致使原告从1998年7月至起诉,利润损失达103 159.77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以及进行低价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产品合格证,拆除广告牌及特约经销牌,并赔偿利润损失103 159.77元及必要的调查取证费用259.60元。
2.被告辩称: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不构成对原告产品商标名称的侵犯。被告以低于原告同类产品的价格销售电线,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东县电线厂系1989年11月成立的以制造销售电线、电缆为主的集体企业,其生产的电线获准注册为“东光牌”商标,并通过多年的努力,该产品在一定区域内产生了一定的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如东县东光电线厂系1998年7月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亦以制造电线为主的个体私营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万元,从业人员仅有几人,缪某为业主,该企业从成立起即使用了“东光”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同时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未经注册的“东方牌”商标,因侵犯了原告的“东光牌”商标专用权,被举报查处,于1998年10月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但对企业名称中的“东光”字号一直使用至今,并在若干路口、特约经、代销商处设立包括企业名称的广告牌和在产品上附有企业名称的产品标牌,以低于原告同类产品的价格销售其生产的电线。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财务账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所有的“东光牌”绝缘电线商标注册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字(1998)第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认证,事实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决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如东县东光电线厂生产与原告同类产品电线,利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东方牌”商标,并将原告之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作为其企业名称之特取部分,使相关的公众对产品和生产厂家产生误认或误解,以提高被告的知名度,扩大其销售量,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有权的侵犯,为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权益,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东县东光电线厂以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合法使用,并以此为抗辩其不构成侵权,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庭不予采纳。由于对损害赔偿额,原被告均不能举出准确数额的依据。故本庭根据被告的生产规模及经营状况采取定额赔偿的办法,酌情确定。对原告因被告侵权而花费的必要调查取证之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做出判决:
1.如东县东光电线厂不得使用“东光”作为企业字号。
2.如东县东光电线厂销毁所有带有“如东县东光电线厂”字样的合格证、广告牌、印鉴章。
3.如东县东光电线厂赔偿原告如东县电线厂利润损失及调查取证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623元,由原告负担1 521元,被告负担2 102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定上诉人“东光”字号侵犯了被上诉人“东光”商标的专有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于1998年7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后,才取得“如东县东光电线厂”名称使用权,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意见》是在1999年4月5日颁布,不具有溯及力,即使《意见》具有溯及力,一审法院适用《意见》处理本案也是错误的,因《意见》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下发的意见,就其性质而言,它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规章。所以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2)上诉人以公平合理的价格销售其电线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润损失,而上诉人自1998年7月9日注册成立企业以来,时间较短,生产规模也小,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6万元,显然太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定上诉人侵犯商标权证据充分,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东县电线厂依法享有“东光牌”商标权,作为使用该商标的电线产品占有了一定的市场,并在南通市等区域内产生了一定的声誉。如东县东光电线厂生产与如东电线厂同类产品,并将如东电线厂注册商标的“东光”作为企业字号,使相关的公众对产品的生产厂家产生误认,以提高如东县东光电线厂的知名度,扩大其销售量,这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犯,为维持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权益,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据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认定上诉人“东光”字号侵犯被上诉人“东光”商标权,因《意见》不具有溯及力,同时《意见》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规章,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这种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条款所作的有权解释,其效力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同。上诉人提出以公平合理的价格销售其电线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未就低价倾销问题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虽在其判决中的事实部分进行相关叙述,但未进行实质处理,本院也不对此进行处理。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万元人民币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生产销售电线产品账册的情况下,考虑到市场变动情况,也未完全采纳被上诉人主张103 159.77元的赔偿请求,而是根据上诉人的侵权时间、产品销售范围、利润情况,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适度确定6万元的赔偿额是恰当的,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 623元,由上诉人如东县东光电线厂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种新类型的商标侵权案,侵权行为表现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特取部分或企业字号“东光”侵犯了原告“东光牌”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四个方面,而该条的第四个方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做了解释,在该条的解释中并没有包含本案中关于字号对注册商标是否侵权的情况。本案中,如东县电线厂于1989年为其电线产品申请注册了“东光牌”商标,而被告于1998年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也以生产电线为主的企业,企业字号为“东光”。那么“东光”字号是否侵犯了“东光牌”商标的权利呢,应当认为如东县电线厂依法享有“东光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注册在先,作为使用该商标的电线产品占有了一定的市场,并在南通市等区域内产生一定的声誉。如东县东光电线厂生产与如东县电线厂同类产品,并将如东县电线厂注册商标的“东光”作为企业名称,虽然企业名称是经合法登记而产生,但“东光”字号会使相关的公众对产品和生产厂家产生误认,使消费者误认如东县东光电线厂生产的电线与“东光牌”电线存在某种关系,以此提高如东县东光电线厂的知名度,扩大其销售量,从而淡化了“东光牌”商标,应当说这构成了对商标权的侵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4月5日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而根据该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的混淆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根据该规定,法院根据如东县东光电线厂的侵权行为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李飞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0 - 3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