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经初字第356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终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女,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联劳动服务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房福利,新疆国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许某,原告的丈夫。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奥林匹克发展总公司(下称奥林匹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文军,新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宗学军;代理审判员:杨春霞、辛虹。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军;代理审判员:刘洁、王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5年4月12日,杨某与乌鲁木齐宇辰公司(以下简称宇辰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宇辰公司开户申请表和“外币现货交易细则”。杨某打入保证金412 000元并委托宇辰公司进行交易。同年七月底,杨某撤出资金70 000元。至同年10月20日,杨某累计亏损316 000元,杨某所剩保证金26 000元后退出交易,宇辰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纯属非法经营,双方所签文件均属无效,宇辰公司也未将保证金入市交易。宇辰公司系由奥林匹克公司开办,宇辰公司注册资金1 000万元人民币也系奥林匹克公司提供担保并承诺投入,但奥林匹克公司并未向宇辰公司实际投入注册资本。宇辰公司于1997年7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以市工商企处字(1997)3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退还保证金316 000元;(2)赔偿保证金利息134 047.20元。
被告辩称:宇辰公司违规开展期货经纪业务属实。宇辰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客户申请表和“外币现货交易细则”收取原告保证金后在自己开立的总账户(DXXXXQ)名下下单进行交易,造成原告保证金亏损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原告所说的宇辰公司未将客户保证金入市交易与事实不符。宇辰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2日,杨某与宇辰公司签订了乌鲁木齐宇辰公司开户申请表、调拨资金授权书、顾客契约、风险公开声明,约定:杨某在宇辰公司开立账户以供买卖及对冲各种商品及期货之用,宇辰公司提供进行交易的场地、设备、信息和咨询等服务,并保证顾客投入资金的安全运转和所有作单注入市场。顾客对其入市时所付之基本保证金及随后因补仓而加付之额外保证金的亏蚀负责。杨某授权许某1为经纪人下达买卖指令。
1995年4月12日,宇辰公司为杨某开设内部使用账号VXXX8。杨某于开户当日存入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于4月26日、5月11日、5月15日、10月4日分别存入保证金16万元、5万元、10万元、2000元人民币,共计41.2万元人民币,进行外汇按金交易。1995年7月底,杨某撤出保证金7万元人民币。同年10月20日,杨某退出交易,期间共亏损保证金31.6万元人民币,宇辰公司将剩余2.6万元人民币退还杨某。
另查明:宇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交易账户,账号为DXXXXQ,通过其上手大连中福期货经纪公司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外汇交易客户部进行外汇按金交易。
宇辰公司于1994年3月由奥林匹克公司申请开办成立,宇辰公司经乌鲁木齐市工商局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 000万元,经营方式为中介服务。1997年7月31日,宇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乌鲁木齐市工商局吊销。宇辰公司的注册资金1 000万元应由奥林匹克公司注入,但奥林匹克公司实际未向宇辰公司注入注册资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乌鲁木齐宇辰公司开户申请表、调拨资金授权书、风险公开声明。
2.杨某提交的6张收款收据。
3.杨某提交的宇辰公司企业法人工商档案材料。
4.奥林匹克公司提交的中行特种转账传票一张、电汇凭证(回单)一张、委托收款凭证三张。
5.奥林匹克公司提交的部分客户报告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委托宇辰公司进行的外汇买卖系外汇按金交易。宇辰公司是从事一般商品中介服务的公司,国家并未批准其代客户进行外汇按金交易,宇辰公司没有从事该项代理业务的主体资格,宇辰公司代理客户进行外汇按金交易是违法经营;客户委托宇辰公司进行外汇按金交易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也是违法的,故杨某与宇辰公司签订的顾客契约无效。奥林匹克公司通过举证证明宇辰公司已将客户的指令通过DXXXXQ账户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外汇交易客户部进行了交易。杨某保证金的损失与其下达的指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宇辰公司只是按照杨某及其经纪人下达的指令进行操作。而且,杨某没有举证证明宇辰公司在交易指令操作中有过错。宇辰公司非法经营不是导致客户保证金损失的直接原因。故杨某保证金的亏损属于正常交易风险,宇辰公司对杨某的亏蚀保证金及利息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要求奥林匹克公司退还其亏蚀的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要求奥林匹克公司退还亏损的保证金31.6万元及赔偿保证金利息134 047.2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 260.71元,由杨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一审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宇辰公司与上手大连中福期货经纪公司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外汇交易客户部进行了外汇按金交易的事实,也证明不了上诉人所有打入宇辰公司的保证金41.2万元,已按上诉人的指令入市交易且亏损31.6万元;(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证据证实上诉人的41.2万元保证金已入市交易并且被亏损31.6万元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宇辰公司未入市交易。奥林匹克公司提出的其与香港胜福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宇辰公司的协议书,以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外汇交易客户部给宇辰公司当日的客户报告单,足以证明宇辰公司已通过大连中福期货经纪公司的渠道,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外汇交易客户部进行了外汇按金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保证金的亏损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而不是由宇辰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杨某的保证金亏损与宇辰公司的交易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宇辰公司未入市交易,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是法院对原告杨某要求奥林匹克公司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杨某委托被告奥林匹克公司开办的宇辰公司所进行的外汇买卖,其性质属外汇按金交易。委托方与受托方为退还保证金或损害赔偿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均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提出的有关原则性要求妥善处理这类纠纷。《纪要》第七条对期货交易中的无效民事行为及其民事责任问题的处理规定:“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应认定为无效。无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保证金或佣金等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如果一方的损失确系对方行为所致,则因判令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一方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而非另一方的行为所致,则不应判令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例如,未经批准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按照客户的指令进入期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客户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损失,经纪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纪要》第八条对因外汇按金交易引起的委托方要求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纠纷的处理也作了原则性规定:“对这类案件可参照处理期货纠纷案件的有关原则处理。凡未经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开展外汇按金交易业务的,客户委托未经批准登记的机构进行外汇按金交易的,均属违法行为。客户对剩余保证金可以请求返还。对客户请求赔偿损失的,也应认真分析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处理。”根据一、二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及上述《纪要》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三点结论:第一,宇辰公司未经国家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而开展外汇按金交易业务,代理客户进行外汇按金交易,是违法行为,其与杨某间订立的委托外汇按金交易契约应确认为无效;第二,宇辰公司代理杨某进行外汇按金交易,是按照杨某及其经纪人的指令进行的,杨某因此所造成的保证金亏损及其他损失与其指令失误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宇辰公司对此没有过错;第三,杨某在外汇按金交易中产生保证金亏损的后果,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能将该风险转嫁给对此后果发生没有过错的宇辰公司的开办单位奥林匹克公司。
综上三点,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奥林匹克公司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2 - 4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