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钦经初字第36号。
2.案由:信用证进口押汇欠款(进口跟单贷款)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钦州分行(以下简称钦州工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姜某,该行干部。
诉讼代理人:苏某,该行干部。
被告:广西钦州市三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姚某,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唐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元;代理审判员:方辉、叶枝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10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以下简称广西工行)依钦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第十贸易部(以下简称钦州外贸十部)的要求,对其信用证L/C NO.GXX/XXXXXXXXXXX3(以下简写为GXX/XXXXXXXXXXX3)项下的进口的资金缺口进行了进口押汇(进口跟单贷款),进口押汇金额992 844.25美元,约定在1995年10月13日还款。还款期满,该贸易部未依约还款,后经广西工行多次催收均未还款。1998年12月20日,广西工行根据有关文件要求,将该部欠款移交原告管理。被告具函同意承担该部债务,因此,被告应负责偿还我行贷款。另外,被告分别在1999年6月23日签收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记载的贷款826万元以及1999年10月29日签收贷款转移通知书(1998年转字319号)中记载的贷款1 026万元、利息335万元中已包含本案纠纷的进口押汇借款992 844.25美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2 844.25美元及应付利息504 375.18美元(利息计至2000年6月20日止,以后另计)。
2.被告辩称:我公司确于1995年10月11日申请广西工行进口押汇,金额992 844.25美元,但该款在1995年申请押汇且已押汇,原告在2000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押汇至起诉期间,原告虽向被告追款1 026万元及472万美元及利息,但原告直至2000年10月30日才告知转换了币值表示,故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说,被告亦不欠原告的美元债务。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3日,钦州外贸十部向广西工行提出申请,要求为其进口原糖开出进口信用证,达成协议后,广西工行向受益人凯里食品有限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为GXX/XXXXXXXXXXX3,金额4 087 500美元,货物装运量为12 500吨,价格条款为USD359/吨,CNF价,中国防城港。1995年5月16日,国外相关银行寄来GXX/XXXXXXXXXXX2,GXX/XXXXXXXXXXX3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的相关单据,钦州市外贸十部予以签收。同日,钦州外贸十部经广西工行美元汇出汇款账户支付GXX/XXXXXXXXXXX3信用证项下款项697 500美元。1995年7月6日,因RUNZHOU轮所承运货物正本提单还未收到,广西工行向防城港外轮代理公司开出“保函”一份。1995年7月24日,国外相关银行又寄来GXX/XXXXXXXXXXX3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单据,钦州外贸十部予以签收。后因钦州外贸十部账户上无款支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便向广西工行申请将信用证展期至同年9月23日,后因信用证已超期,未能办理展期。1995年10月11日,钦州外贸十部向广西工行提出申请并出具保证书,请求广西工行为其办理信用证GXX/XXXXXXXXXXX3项下款项992 844.25美元(其中货款为972 000美元,超期罚息15 844.25美元)押汇,并保证在同年10月13日前归还进口押汇款。同日,广西工行即为其办理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992 844.25美元进口押汇。1995年10月23日,钦州外贸十部以15 457 674.87元人民币向广西工行购买1 855 796.92美元用于支付信用证GXX/XXXXXXXXXXX3项下款项1 725 792.92美元(其中货款本金1 695 000美元,超期罚息30 792.92美元)。又于同日,经供货方及相关银行同意,注销了GXX/XXXXXXXXXXX3信用证项下的欠款余额。1996年12月27日,广西工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将钦州外贸十部拖欠的992 844.25美元押汇借款转为人民币押汇借款,金额为8 260 464.16元人民币。1998年12月20日,广西工行将钦州外贸十部欠该行的贷款人民币1 026万元及息335万元(含上述进口押汇贷款8 260 464.16元人民币)、472万美元及利息划转钦州工行管理。1999年10月29日,在广西工行出具了一份说明,说明所划转钦州工行的贷款经核算后多退少补的前提下,钦州外贸十部予以签收。1999年6月5日,三和公司具函给钦州工行,表示愿意承担钦州外贸十部在钦州工行的贷款而造成的债务责任。1999年6月23日,钦州工行向三和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钦州外贸十部(三和公司)归还借款826万元及1996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否则从1997年1月1日起计收逾期利息,三和公司予以签收,未提出异议。1999年12月29日钦州工行从三和公司账户上扣收利息13 798.12元人民币。2000年7月,钦州工行以三和公司不归还尚欠进口押汇款992 844.25美元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和公司予以归还。
另外查明,原广西工行营业部和广西工行国际业务处于2000年10月27日,具函本院,证明其下划的8 260 464.16元人民币债权是1995年10月11日进口押汇的992 844.25美元的债权转换而来。还查明,三和公司与钦州外贸十部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统一核算的同一单位,钦州外贸十部经钦州市人民政府下文于1999年1月1日起已撤销。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广西工行根据钦州外贸十部的申请,为其办理了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进口押汇,该进口押汇实际上是钦州外贸十部向广西工行借款,在当时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进口跟单押汇贷款有效。钦州外贸十部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其未能按时归还,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广西工行于1998年12月20日将其债权转移给原告时已通知被告,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在1999年6月23日,被告又签收了原告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已知债权转移且亦知广西工行及原告主张了权利,被告主张其不知826万元即为广西工行的进口押汇贷款而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美元押汇款,因广西工行在转移债权给原告时,已将贷款币值转换以人民币表现,且已告知了被告,根据我国民法诚信与公平原则,被告也仅应按已转换了的货币种类归还原告。同时,原告在1999年6月23日发给被告的催收通知书仅主张了贷款1996年12月27日以后之利息,因此,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1996年12月27日以前该押汇款之利息。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钦州市三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钦州分行进口押汇欠款人民币8 260 464.16元。
2.被告广西钦州市三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钦州分行进口押汇欠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6年12月27日起计至1996年12月31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本金为8 260 464.16元,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从1997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金8 260 464.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应扣除已扣收利息13 798.12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73 149元,其他诉讼费7 315元,由原告负担8 047元,被告负担72 417元。诉讼保全费39 006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当事人对进口跟单押汇的事实并不存在争议,那么,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主要是进口跟单押汇是否属于借款,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债务的货币种类问题。
对上述问题,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进口跟单押汇纠纷,实际上是一种新类型的借款合同纠纷。钦州外贸十部在进口贸易中,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广西工行(开证行)申请押汇,实际上是钦州外贸十部向广西工行申请借款,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参照《借款条例》、《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钦州外贸十部应依照约定归还该款本息。但在押汇借款期间届满,钦州外贸十部不依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广西工行按钦州外贸十部的要求及保证,为其办理了GXX/XXXXXXXXXXX3信用证项下3 000吨原糖进口押汇贷款以后,钦州外贸十部未按约定还款。广西工行在1996年12月25日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的要求按当时汇率将该贷款从美元币值表示转换以人民币表示。1998年12月20日,广西工行按规定又将该债权交钦州工行管理,并通知了钦州外贸十部,该部在1999年10月29日予以签收。另外,1999年6月23日,钦州工行又向钦州外贸十部发出催收通知书,钦州外贸十部对此无异议,表明了广西工行将债务转给钦州工行且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亦未提异议,仅要求“经双方核算后多退少补”,钦州工行接受债权后亦做出主张,三和公司(钦州外贸干部)表示接受。因此,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最后是如何确定债务人应承担何种币值表示的债务问题。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广西工行)在接受被告的申请并办理押汇贷款有关手续后,已将债务的币值表示变更为以人民币表示,并在1998年12月20日将该债权转给钦州工行并通知被告时,已注明为人民币,说明了转换货币种类已取得被告认可,不是原告(广西工行)的单方内部行为,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已就债务的货币种类从美元转换为人民币币种表示达成了协议。因此,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按美元币种归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经核算多退少补”以及广西工行于1996年12月27日按当时汇率转换而得的人民币8 260 464.16元归还。至于计息问题,因原告在1999年6月23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时仅主张1996年12月27日以后利息,应视为原告已放弃广西工行押汇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放弃其债权之孳息,是债权人的意思自治行为,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放弃行为有效,故仅应支持1996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
本案纠纷原因,主要是广西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完善相应手续,未及时进行必要结算,譬如押汇后双方未就押汇等作书面表述,在信用证交易终结后也未进行必要结算,广西工行在转换货币种类时亦未交被告作书面签收,广西工行、原告在事后亦未及时主张权利所致。从本案纠纷中可看出,完善书面手续、工作完成后双方进行书面结算以及及时主张权利是保护当事人自身权益的最好的法律手段。
(叶枝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6 - 4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