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南航支行。
法定代表人: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关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芳河;审判员:凌琼、黎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3月17日,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进口摩托车配件,我行依其申请于1998年3月18日为其开立了金额为11 100万日元的信用证。同年3月23日,我行收到国外行寄来的单据。随后,我行经被告的同意于同年3月25日对外承兑并于同年9月16日向外付款。因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造成我行于同年9月16日垫付29 901 168日元。1999年2月3日,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垫付款本金2 016 061日元后,至今尚欠垫付款本金27 885 107日元未还。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在150万美元的范围内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未向我行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我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本金27 885 107日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垫款时,我公司向原告提出的“进口押汇申请书”中已明确:偿还押汇本金及利息时,按100日元兑换人民币6.228元折算计付。所以,原告为我公司垫付款的本金27 885 107日元及利息按上述汇率折算偿还。
3.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及我公司在办理该笔信用证的业务中,只对开证金额、担保比例做了约定,而对我公司的担保期限未明确约定。1998年3月17日,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原告开出信用证后,于同年3月25日收到信用证议付通知书,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后同意承兑,到期付款日为同年9月15日。原告于同年9月15日对外承兑,至此该信用证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我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6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现变更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南航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开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总金额为148万美元,期限为12个月内,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开证金额50%的款项作为保证金,余款由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开证担保连带责任;担保金额为150万美元,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上述债务所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含差旅费、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原告和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约定合同展期和减少开证金额,只要担保开证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不因此而解除或减少担保责任,展期或减少开证金额无须另行通知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本担保书自担保人开出日起生效,至该担保书项下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终止。同年3月17日,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要求原告开立受益人为香港“利敦控股有限公司”、金额为11 100万日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并保证向原告提供偿付该证项下货款、手续费、费用及利息等所需外汇。同年3月18日,原告为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开立了受益人为香港“利敦控股有限公司”、金额为11 100万日元的2XXXXXXXXXXX—XX0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9月16日,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进口押汇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办理进口押汇,押汇金额为29 901 168日元,期限从1998年9月16日起至10月16日止,押汇利息为年利率9%,并保证在1998年10月16日前将该信用证项下的应付利息及本金划入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同日,原告同意了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并为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信用证项的部分款项共计29 901 168日元。1999年2月3日,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进口押汇本金2 016 061日元。尚余27 885 107日元,两被告均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均承认偿还上述进口押汇本息的期限为1998年10月16日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开证担保合同。
2.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及进口押汇申请书。
3.2XXXXXXXXXXX—XX0信用证。
4.商业汇票。
5.210DC980005300、210DC980005304号传票。
6.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复(1997)081号批复。
7.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开证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开立信用证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建立的进口押汇关系,除了对被告应支付利息的年利率的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外,其他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依约为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但该公司未依约还清该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偿还垫付款27 885 107日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开证担保合同”约定,本担保书自担保人开出日起生效,至该担保书项下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终止。该条款是对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期间的约定,其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因此,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开证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辩解不能成立,故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27 885 107日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27 885 107日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日元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上浮20%计算,从1998年9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给原告;若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9 010元,由被告洋浦新鸿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1.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签发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付款的一项书面凭证。开证行负有第一位付款责任,尤其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限内未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修改或撤销。受益人只要提供与单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要付款。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
2.关于担保问题,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该条款,本案“开证担保合同”中的“本担保书自担保人开出日起生效,至该担保书项下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终止”的约定,不应认定为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据此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开证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辩解应予支持,但本案是发生在本解释之前,且该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本案在该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故不能适用该解释。因此,法院依据《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冯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9 - 4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