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240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经终字第73号。
执行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执字第137号。
3.双方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下称信达长沙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莫某,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进出口总公司珠海分公司(下称珠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原审被告):长沙万众经贸有限公司(下称万众经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5.审判、执行机构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晴;审判员:李浩波、吴川贤。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扬宏;代理审判员:罗文斐、王琼。
执行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长:刘平;执行员:韩德民、刘英。
6.审执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2日。
申请执行时间:2000年8月11日。
执行裁定时间:2000年11月10日。
(二)执行情况
本案一审法院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做出(1999)长经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珠海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日做出(2000)湘经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于2000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00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原在一审程序中依法冻结的两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B座七套房产依法委托评估拍卖,并将拍卖所得352.6万元抵偿了部分债务;且以(2000)长执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收回珠海公司转让给万众经贸公司在长沙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5%的股权(相当于投资1 750万元),查封、冻结该股权用于投资所建长沙市万代广场项目中价值1 750万元的房产。
(三)执行裁定的事实和证据
经查,1992年以来,珠海公司在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下,陆续从银行贷款投向长沙万代广场项目(原长沙国际文化娱乐城)。该项目工程总投资1.5亿元,注册资金7 000万元,由长沙大众游乐场(占股20%)、中国澳门南光五矿公司(占股25%)、珠海公司(占股55%)三家股东组成。按55%的投资比例,珠海公司应缴注册资金3 850万元。在1993年至1996年期间,珠海公司向万代广场项目实际出资6 423万元,已远远超出应缴的注册资金。1996年9月,原长沙国际娱乐城更名为长沙万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股东由三家扩充为四家,长沙大众游乐场仍占股20%,中国澳门新亚贸易公司占股25%,珠海公司55%的股份缩减为30%,另25%的股份转让给万众经贸公司受让。关于珠海公司转让的这部分价值1 750万元的股权,万众经贸公司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到期债权的股权转让款项,珠海公司亦未提供收到股权转让款项的证据,故信达长沙办事处享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外合资经营长沙国际文化娱乐城有限公司合同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号:外经贸湘审字(1995)0047号、(1996)1594号]。
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经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经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四)执行裁定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珠海公司转让给万众经贸公司的股权已实际投入到长沙万代广场项目之中,并已成为实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出裁定:
1.收回珠海公司转让给万众经贸公司25%的股权(价值1 75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其所欠信达长沙办事处的债务。
2.查封、冻结珠海公司转让给万众经贸公司用于投资所建长沙万代广场价值相当于1 750万元的房地产。
(五)解说
1.关于珠海公司转让给万众经贸公司25%的股份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万众经贸公司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已支付到期债权之股权转让款项,珠海公司亦未提供收到股权转让款项之证据,故信达长沙办事处享有行使代位权之权利。二审法院认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应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一并处理是不正确的,但各方当事人未就代位权问题上诉,且一审就代位权的判决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二审法院依法对此不予审理。这是本案执行程序中下达裁定的背景。
2.1992年,珠海公司在经营不佳的状况下,从申请执行人处贷款,并将其投入长沙万代广场这一项目中,其向长沙万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额已大大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投资行为是无效的。珠海公司应负责将其投入的全部资金收回用于还债。事实上,除珠海公司转让给万众经贸公司25%的股权以外,其他投资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冻结。
3.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两被申请执行人除了自己在深圳的房产以外,已将全部资产都投入到长沙万代广场项目建设中,故执行法院依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生效判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收回珠海公司转让给万众经贸公司的股权,并查封、冻结其相当于投资额1 750万元的房产。
(刘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1 - 4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