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208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桂经终字第1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钦州中原实业公司(下简称中原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谢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龙弟,黑龙江省英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宁市江南石油公司(下简称江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叶彦军,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燕萍;代理审判员:蒋志文、宋桂芬。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耀杰;代理审判员:李莉、张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8月13日,根据被告江南公司的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海中院)在查封被申请人福州市庆源石化有限公司(下称庆源公司)的财产时,错误地查封了案外人中原公司的2 700吨0#柴油。经中原公司申请复议,北海法院于1998年10月5日裁定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该错误的查封行为造成了中原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江南公司赔偿中原公司经济损失3 319 802.37元,其中违约金损失975 000元;470万元的货款利息损失65 684.85元;470万元货款的周转利润144万元;租油罐车费38 800元;油轮滞港费92 000元;查封期间的仓储费82 560.59元;律师代理费188 000元;误工损失费4万元;上访及其他差旅费201 400.13元;仓储损耗15 556.8元。
2.被告辩称:我公司并未向北海中院申请查封中原公司的财产,故我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中原公司的损失与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我公司的财产保全并未对中原公司构成侵权,中原公司的损失系由于其迟延举证导致,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中原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海中院根据江南公司的申请,于1998年8月13日将停靠在湛江港的“津油六号”油轮上装载的2 700吨0#柴油作为被申请人庆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其查封时依据的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华东分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开具给庆源公司的6张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是湛江市公安局边防分局城区大队水上派出所于1998年8月11日在检查津油6号轮所载的柴油是否走私时,由津油6号轮船方提供。中原公司于1998年8月16日向北海中院提请复议,称其对查封物享有所有权,并陆续提交了有关证据,要求解除对该批柴油的查封。1998年10月5日,北海中院做出(1998)北经初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原公司申请有理,解除对前述柴油的查封。湛江港务局于1998年10月14日通知其所属的第二作业区商务科对上述2 700吨柴油放行。至此,该批柴油被查封了两个月。
另查明:中原公司与云南天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力公司)北海办事处于1998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原公司向天力公司提供0#柴油一万吨,单价1 950元/吨,1998年8月15日前中原公司须向天力公司交货4 000吨。合同还约定如供方不能按时供货,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中原公司据此主张前述柴油被查封造成其违约,已按合同约定向天力公司支付了975 000元的违约金,并提交了天力公司收到该款的收款收据。中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于1998年10月14日将解封后的柴油交付给天力公司。
又查明:前述2 700吨柴油于1998年8月13日18时在油轮上被查封,8月16日11时左右从油轮上卸货,除去正常的48小时装卸时间,油轮滞港时间为17小时。根据中原公司提交的庆源公司与上海联兴联运装卸公司签订的油品运输合同,滞港费为每小时800元,中原公司主张该费用已由庆源公司在中原公司付给其货款的余款中抵扣。上述2 700吨柴油卸货后存放于湛江港务局第二作业区储油库内,由该作业区商务科协助封存,直至1998年10月14日接到上级通知予以解封。查封期间仓储费82 560.59元,由天力公司支付。
再查明:1998年8月至10月期间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息6.57%,47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为51 465元;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争议标的为470万元的经济纠纷案件应收代理费为33 200元。
还查明:针对中原公司就其差旅费201 400.13元诉讼请求举证的有关票据,本院委托南宁东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1998年8月13日至1999年10月9日期间按有关标准应报差旅费用为122 665.03元;其中属查封期间(1998年8月13日至1998年10月14日)就查封有关事宜调查取证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 130元。
此外,中原公司就其租油罐车费用损失388 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山东通运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的自备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天力公司向通运公司租用油罐车48辆,租期一年,每辆车每日租金135元;天力公司开具给中原公司两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载明收到中原公司租罐费388 000元。江南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油罐车并非中原公司租用,且两张收款收据票据形式不符合财务制度,故不能证实中原公司支付了该款给天力公司。江南公司还就中原公司主张的柴油被封期间的仓储损耗3.905吨折合价款15 556.8元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损耗属油品合理损耗范畴,不应赔偿。中原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江南公司的质证意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提供被保全财产线索时,应负责举证财产的所有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及风险。本案中,江南公司在向北海中院提供保全财产线索时,依据的是6张发票的复印件,而该证据并非物权凭证,不能反映货物在流转中的所有权的真实情况,故其在未能确实查清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下申请查封该批油品,致使法院查封了案外人即中原公司的合法财产,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该公司的经济损失。北海中院做出的(1998)北经初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江南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依法赔偿中原公司因财产被查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遭受的其他损失。江南公司以其在查封时提供了基本证据证明该船油为庆源公司所有,其并未申请查封中原公司的财产,其主观无错误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财产被查封期间,没有证据表明中原公司故意迟延举证恶意扩大损失,法律亦未明确规定案外人财产被查封后举证其对被查封物拥有所有权的具体期限,故江南公司以其主观上无过错,中原公司的损失系因其迟延举证自行造成从而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原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损失计算方法不合理,违约金比例高出法定限度,应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之规定,以2 700吨柴油的货款总额5 265 000元为基数,在被查封的60日内,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该批价值470万元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货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原公司诉请的470万元60天周转6次的利润144万元及误工费4万元因未能提供有关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租油罐车的费用,因中原公司并非该车承租人,柴油被查封期间并未存储在该罐车内,并且中原公司举证的付款证据为收款收据,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能证实其支出了该笔费用,本院对中原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油轮滞港时间仅为17小时,滞港费用应为13 6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原公司请求的查封期间仓储费用损失,根据其举证的费用发票显示,付费单位为天力公司北海办事处,且中原公司至今未能举出该费用系由其委托天力公司支付或天力公司代其支付的有关证据,故该费用的支出不属中原公司的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中原公司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应按全国统一的律师收费标准计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原公司主张的交通差旅费用,应以查封期间的合理费用为限,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原公司对仓储损耗费的请求,因损耗额度属合理自然损耗范畴,且中原公司当庭对江南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江南公司赔偿原告中原公司经济损失244 755元,其中违约金损失126 360元;470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51 465元;滞港费13 600元;律师代理费33 200元;查封期间支出的合理差旅费用20 130元。
案件受理费28 510元,财产保全费8 000元,合计36 510元,由原告中原公司负担14 604元,由被告江南公司负担21 90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北海中院查封律油六号油品时,被查封的财产所有权尚未转移到中原公司,且申请查封不是造成损失的必然原因,造成损失的责任在于中原公司本身,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由于江南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法律应予赔偿,请二审法院明断。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法院对财产进行保全时,应提供有效的财产所有人证据,并应对申请错误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江南公司在未掌握货物所有权属的情况下,申请北海中院对津油六号油轮上的2 700吨柴油进行查封,根据北海中院(1998)北经初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江南公司申请查封错误,侵犯了中原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江南公司申请有错误,应当赔偿因财产保全给中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江南公司上诉提出,其向北海中院申请查封的是庆源公司的财产,而非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的财产,不应由其承担错误查封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江南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既已判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就不应判令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中原公司油品被查封未能按期向天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向天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一种损失;而作为中原公司被查封的货物,货款的利息也是一种损失,一审判令赔偿中原公司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两者并未重复。因江南公司的错误查封,中原公司已实际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按律师收费标准计付律师费用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 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财产保全是在一定条件下法院所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措施。一般地说,保全措施的实施是得当的,但由于事物的复杂性也可能出现保全措施的失误,一旦失误就可能给对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造成损失就要向相对方赔偿,此即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一规定,既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又是对申请人滥用权利的制裁。故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特别是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持慎重的态度,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有两种方式,即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和依职权主动采取。两种财产保全的法律后果不同:依申请进行保全的,其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依职权主动采取的,其法律后果由法院承担。在本案中,北海中院依江南公司的申请对庆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造成案外人中原公司经济损失,故该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江南公司承担,且不问其主观是否有过错。该公司不得以其并未申请查封中原公司的财产、其主观无过错为由免责。
3.在本案中,中原公司的油品于1998年8月13日被查封,中原公司于同月16日即向北海中院提交复议申请,并根据法院的要求积极取证,以证明自己是该批油品的所有权人及该油品的合法来源,直至法院认为其举证充分从而解封该被查封财产。根据以上事实,中原公司并未因怠于行使权利从而恶意扩大损失,故造成中原公司查封期间所有损失均应赔偿。该损失的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宋桂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0 - 5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