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民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终字第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等84人。
诉讼代表人:许某,男,汉族,1971年4月出生,个体户。
诉讼代表人:马某,女,回族,1946年3月15日出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何玉斌,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澳大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澳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澳大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梅光卫,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进民;审判员:吕超;代理审判员:崔萍。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玮;代理审判员:刘玉玲、王建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们凭被告发布的招商广告交纳了澳大鞋城摊位集资款,取得了长期使用权,澳大公司未出具任何票据。现澳大公司既不承认交款事实,又违反当初广告中关于摊位“长期使用权”的约定,并拒绝原告用交纳的集资款折抵租金的合理要求。故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许某等78人各交纳35 000元、魏某等6人各交纳60 000元集资款的事实;(2)由被告退还上述集资款3 125 000元或将上述集资款折抵我们租用摊位的租金;(3)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约定的“长期”不少于10年,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所谓“集资”不能成立。我公司于1995年1月8日以100万元转让金从乌鲁木齐市阿里巴巴工贸公司手中接管了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的经营权,之后又进行了装修。市场创办初期的具体招商操作和对外收费标准均由招商责任人自行掌握,我公司未直接向经营者收取所谓“集资款”,因此也无须出具收款收据。现原告起诉的人数中,除个别人外,大多数人系通过摊位转让才进入市场的。市场内的摊位已倒卖数次,转让后的摊主对市场前期的招商过程根本不清楚,诉状中的交款金额与事实相差甚远。因此,我公司已无法也无须向经营户确认他们购买摊位的价位。另外,我公司与租赁户中的合同约定“自愿投资购买摊位使用权投资的款一律不退”,这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许某等84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8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海洋水产蛋禽商行的合伙人林某、张某1与阿里巴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阿里巴巴公司将承租乌市工商局的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租期5年)以100万元转租给林某、张某1,租期2年。后双方如约履行。同年被告澳大公司经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随后,澳大公司向社会发布关于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的招商广告,其内容为:大西门市场地下厅已装修改建为特类批发场所,大厅面积1 500平方米;向外出租价格为每个小房间月租金560元,大于5个平方米的房间,每大一个平方加100元;出租代办营业执照;摊位转让不受限制,并保证摊位一直长期使用。许某等78名个体工商户得知此广告后,即陆续以租用摊位面积各为5个平方米分别向澳大公司交款35 000元、魏某等6人租用以摊位面积超过5个平方米分别交款60 000元。当时澳大公司没有出具收款收据。澳大公司在庭审中只承认收到集资款100余万元。同年9月12日,澳大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户,称:凡租用澳大鞋城的工商户,没有交清集资款的一律在9月20日前交清剩余款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摊位使用权处理。自1996年1月至1998年期间,许某等个体工商户又分别与澳大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即个体商户)一次性自愿投资装修设施费购买摊位使用权,所投资的款一律不退。合同签订后,部分个体商户在经营期间将摊位转让他人。1997年1月8日,澳大公司与市工商局直属市场管理处签订了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租赁合同,租期至1999年12月30日止。1998年,市政府将大西门市场交给乌鲁木齐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管理。2000年1月1日,乌鲁木齐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与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的个体商户直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至2000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许某等84人提交的有关澳大公司的工商档案。
2.原告许某等84人的陈述。
3.许某等个体工商户所提供的84份租赁合同。
4.1995年9月12日澳大公司向个体工商户发出的通知。
5.乌鲁木齐市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与其他个体工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澳大公司在就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的租赁经营向社会发布招商广告时,该公司实际对该市场地下厅只有两年的租赁经营权,却向个体商户承诺交纳有关款项后可取得摊位长期使用权,致使84名个体商户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交了款,因此应确定双方的该项约定无效,被告澳大公司应承担退款责任。澳大公司1997年1月7日与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的产权人即乌鲁木齐市工商局直属市场管理处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证明澳大公司尚有3年的租赁期,而不能证明招商广告中所称的其对该地下市场享有“长期使用权”,澳大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澳大公司收取原告的集资款不出具收据,且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造成认定数额困难,其责任由其承担,本院以原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认定各原告所交集资款的数额。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澳大公司退还许某等84名个体商户的集资款3 125 000元(应得到退还集资款的个体工商户的名单附后)。
本案案件受理费25 635元,由澳大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集资款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之间作证,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3 125 000元的责任,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澳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澳大公司在就大西门市场地下厅的租赁经营向社会发布集资广告时,其对该地下厅实际仅具有短期的租赁经营权,但其在发布集资广告时却承诺只要个体工商户交纳了集资款项便可取得该地下厅内的门面摊位的长期使用权,致使许某等84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分别给其交纳了35 000元或60 000元集资款。由于该地下厅的出租人乌鲁木齐市工商局在与澳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就将地下厅的使用权收回,造成了许某等84名个体工商户对门面摊位的“长期使用权”提前结束,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澳大公司承担;许某等84人要求澳大公司给他们如数退还集资款合理合法,应给予支持。澳大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收取了许某等84人的集资款,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上诉人当初没有证据证明收取集资款时给出资人开具了收据,现在以许某等人未提供此证据为由拒绝承担退还集资款的责任没有道理。再者,按照上诉人发布的广告内容和以后催要集资款的通知,个体工商户不交足集资款项是不可能取得门面摊位使用权的;而许某等84名个体工商户已实际取得了该地下厅的门面摊位的使用权,因此仅据这一事实推断,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退还集资款也是没有道理的。一审判令澳大公司给许某等84人退还集资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 635.00元,由上诉人澳大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告即许某等84名个体工商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受诉法院判令被告澳大公司给他们每人退还集资款35 000元或60 000元共3 125 000元;澳大公司答辩只承认收取了少数个体工商户的集资款共100余万元,而否认收取了84名个体工商户的集资款共312.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84名个体工商户作为原告,对他们的主张应该提供澳大公司分别给他们出具的收款“收据”这样证明力很强的书证,但他们称当初交集资款时澳大公司并没有给他们出具“收据”,所以无法提供这样的证据;澳大公司作为被告,对其收取集资款的否认部分也应提供相应的书证,但也未能提供。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主要事实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官不能因此不做出裁决。这就需要法官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对本案做出裁决。从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来看,法官对双方争议做出的裁决,正是不自觉地运用了事实推定的原理。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引另一不明事实存在。这就是说,推定总是涉及两个事实:一个是已知的事实A,叫做基础的事实;另一个是未知的事实B,叫做推定的事实。一般情况下,事实A与事实B之间具有共存关系,所以由事实A存在可以推引事实B存在。在推定所涉及的两个事实的关系中,基础事实的真伪制约着推定事实的真伪,所以基础事实至为重要。基础事实作为已知的事实,应为在诉讼中已经成立的事实,主要包括法院认知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基于证据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就本案来说,能够作为推引B事实存在的基础事实A的,是法院认知的事实和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具体而言:是澳大公司向社会发布的关于大西门市场地下厅招商广告中的内容载明凡交集资款者可长期使用门面摊位;澳大公司的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交全集资款按自动放弃摊位使用权处理;在乌鲁木齐市工商局收回该地下厅之前,本案84名原告一直在使用该地下厅的门面摊位。这些事实是法院认知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以这些事实为基础,我们可以推引出这样的事实:84名个体工商均按照澳大公司广告的内容和其书面通知的要求交全了集资款,所以澳大公司才允许他们使用该地下厅的门面摊位。反过来推定,如果84名个体工商户没有给澳大公司交集资款,或者虽然交了集资款但所交款的数额不符合其广告和通知的要求,澳大公司是不会让他们使用地下厅的门面摊位的。
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不自觉地采用了这种事实推定的方法,使无证据证明的而双方当事人又争议甚烈的交集资款的数额得到了确认,从而对双方的争议做出了裁决。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9 - 5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