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405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4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华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知向,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芳;人民陪审员:徐光、李翠琼。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帅红;审判员:周继红;代理审判员:周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受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从1998年7月起为其递送国内、国际快递,至1998年9月10日,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共积欠运费15 856.10元。故诉请判令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给付快递运费15 856.1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2 164.34元。
2.被告辩称:我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快递费数额无异议,但对方利息计算无依据。因原告在快递过程中曾遗失了我公司开给上海上音文化经济发展公司的3张增值税发票,后我公司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重复缴税,损失17 994.12元。原告承认此事实并同意其免交运费以冲抵重复缴税损失。现我公司同意支付快递运费15 856.10元,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3.反诉原告反诉称:因华贸有限公司在快递过程中遗失了3张增值税发票,造成我公司税款损失。故请求判令华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 994.12元。
4.反诉被告辩称:快递过程中遗失物品是事实,但无法确认所遗失物的性质。我公司向税务部门出具遗失发票证明、赔偿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1 500元罚款损失并承担“声明作废”的登报费用,是应对方要求,也恪守了职守。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索赔请求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赔偿的最高金额。此外,双方对赔偿问题事先无约定,而根据《华沙公约》和国际惯例,递送物品未报价的,最多每公斤赔偿20美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3月,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华贸有限公司快递3份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为1998年3月9日,号码分别为00672319、00672320、00672322,税额为16 972.70元)给上海上音文化经济发展公司。由于华贸有限公司工作不慎,遗失了该3份增值税发票。华贸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一份遗失证明给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并出资登报声明作废。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2、7月9日重新开具了3份票面金额相同的增值税发票给上海上音文化经济发展公司。因未再次缴纳16 972.70元的税款,故被税务部门责令补缴并处以逾期纳税滞纳金1 021.42元。1999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对账记录,上面载明:1997年7月至同年9月10日,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共欠华贸有限公司运费15 856.10元。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对账记录上同时添注:华贸有限公司遗失3份增值税发票,造成17 994.12元税款损失,华贸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双方单位在对账记录上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名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华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记录。
2.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华贸有限公司出具的3张增值税发票遗失证明。
3.号码为00672319、00672320、00672322的3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缴税单。
4.号码为02989371、02989372、03001418的3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缴税单。
5.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咨询事务所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外高桥保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华贸有限公司快递业务并欠快递运费的事实清楚,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予给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华贸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因工作失误,导致委托方的增值税发票遗失,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对于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二次纳税的损失,应由华贸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邮政法、华沙公约及国际惯例不适用本案,华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赔偿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但逾期纳税的滞纳金部分应由其自负。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给付华贸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5 856.10元。
2.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偿付华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2 164.34元。
3.华贸有限公司偿付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税金损失人民币16 972.7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其在接受委托投递时,并不知道投递物品为何物,出具遗失证明是为了帮助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解决税务事项。现无法认定系争的灭失物品是否是增值税发票。同时,华贸有限公司是接受邮政部门委托,依法从事快递业务,故一旦发生纠纷,应适用特殊的部门法律而不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雅马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华贸有限公司曾承认遗失了3张增值税发票,并登报声明作废,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同时,我国邮政法只适用于国有企业,华贸有限公司是股份制企业,不适用邮政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
除一审已质证的证据外,上海市邮政局公众服务处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上海市邮政局仅授权华贸有限公司代理国际、国内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即EMS邮件,未授权其代理上海市市内邮政特快专递业务。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国家是严格控制的。华贸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虚假证明,故对其辩称不知道快递物品性质的主张不予认定。(2)我国《邮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其第八条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企业人员输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上海市邮政局及其下属上海市速递服务公司只委托华贸有限公司代理国际、国内邮政特快专递EMS邮件的收寄业务,并未委托其代理市内快递业务。《华沙公约》即《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是关于国际航空运输的主要公约,它主要调整国际航空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本案纠纷是一起市内快递业务所引起的,它不适用我国《邮政法》和《华沙公约》。(3)发生快递业务的双方当事人间的委托递送物品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平等主体间的委托与被委托法律关系,属我国民事法规调整的范围。在目前尚无特别法规及行业规定的情况下,对快递纠纷的处理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民事法规规定。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快递业是我国近年来兴起的一新兴行业,它在开拓递送渠道、提高递送效率方面弥补了传统邮政活动的不足。但与此同时相关法律法规滞后,而行业协会又未形成,缺乏行业惯例遵循,故在发展的同时,快递经营不规范,也引发了不少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华贸有限公司对快递物品的性质是否知晓以及发生赔偿应适用的法律根据。华贸有限公司在递送品遗失后出具了遗失证明,也替对方缴纳了罚金,还出资登报声明作废,从这一系列的行为看,它不可能不知道所遗失物品的性质,一、二审对此所做的认定是正确的。我国邮政法对邮递物品遗失规定的赔偿幅度较小,但邮政法对经营邮政企业的主体资格规定未进行调整,从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看,若轻易套用邮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易引起执法上的混乱;《华沙公约》则是调整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关系的国际公约,本案是一起市内快递纠纷,两者并不相适。一、二审判决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处理本案无疑是较好的选择。
(周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7 - 5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