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0)丰行初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
法定代表人:庄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郑某,该大队警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荣华;审判员:许克泉、林斌。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某要求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履行法定办理摩托车报牌执照证,被告只以口头方式答复原告称,是执行泉州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的决定,停止市区摩托车的报牌,并非不履行法定的办证职责。
2.原告诉称:原告新购买五羊—本田WH100两轮摩托车一部,于2000年6月26日先后到泉州市交通局、泉州市工商局直属分局缴纳报牌手续,同时根据被告的要求缴纳了包括城增款、牌证款、检测款、服务费和保险费等款项。原告办妥以上手续后,被告办证大厅经办人员说过几天来领牌。原告于2000年6月29日到被告处领牌,因经办人开会无法领到。7月3日原告再去被告处领牌时,被告知从7月1日起停止市区摩托车报牌,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未能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已受理申请,不予办理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办证职责。
3.被告辩称: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是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内容的一部分,被告自2000年7月1日起停止市区摩托车报牌,是执行泉州市人民政府(2000)专89号会议纪要的决定,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执行中,已向原告明确答复过。当然如原告申请办牌的情形,市政府也正在着手解决,并已在专题会议纪要中做出“对于7月1日以前已购车,并办理缴纳交通规费、工商验证等有关手续,但尚未及时上牌的摩托车,由市政府牵头,市交通局、工商局、交警直属大队核实后上报研究另作处理”。为此,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6月26日原告将新购买的五羊—本田WH100两轮摩托车一部,先后到泉州市交通局、泉州市工商局直属分局缴纳各种规费,同时根据被告的通知(号码0233964)缴纳规定的增城款、牌证款、检测款、服务费和保险费等各种费用,被告当天没有核发号牌给原告。原告6月29日上午去领牌,因被告的办证大厅经办人开会无法领到。原告于7月3日再去被告处领牌时,被告知市区从7月1日起停止摩托车报牌。7月1日泉州晚报记者报道从7月1日起停止市区摩托车报牌。7月1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上路时,被告以无牌证对原告处罚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2000)专89号专题会议纪要。
2.被告提交的泉州晚报刊登记者报道市区摩托车停止报牌。
3.被告提交的6月26日至30日受理摩托车报牌400多部的手续。
4.原告到有关部门及被告处缴纳各种办理摩托车牌证的手续共11张。
5.原告驾驶摩托车被被告罚款200元的收据。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是本辖区办理摩托车牌证的主管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摩托车牌证依法负有管理职责。原告将新购买的摩托车按照规定到泉州市交通局、泉州市工商局直属分局缴纳规费后,并根据被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号码0233964)缴纳规定手续费及牌照费用,说明原告申请报牌是符合法定的手续。但被告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又未能提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只提供泉州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它不具备决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规范性文件,更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被告也无法举出原告申请办证是不符合条件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应当在判决生效两个月内对原告张某申请办证做出书面答复。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泉州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强化市区摩托车交通管理专题会议纪要提出,泉州旧城区道路狭窄,有些道路功能不分,市区报牌的摩托车已超过9万多辆,造成城区交通压力大、环境污染严重,会议决定,市区从2000年7月1日起停止摩托车报牌,但一部分7月1日前已购车、并办理缴纳交通规费、工商验证及到交警部门缴纳的报牌手续没有及时上牌的摩托车再也无法报牌,至今泉州市政府没有具体明确如何处理已交纳各种费用的摩托车。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泉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是否作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职责是指由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设定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承担的能够引起法律责任和后果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是违法行为。本案被告是本辖区摩托车报牌颁发执照的主管机关,具有此项的法定职责,且申请、颁发证件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凡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被告应当颁发。本案被告在原告向其申请颁发执照时,原告已按规定向被告缴纳办理摩托车报牌的一切手续,被告只口头答复原告是执行泉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停止市区摩托车报牌,对原告已缴纳报牌一切费用如何处理,不给原告任何答复,且被告又无法提供原告申请不符合条件的证据,因此,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是被告拒绝或不答复原告申请颁发执照的行为被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应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应向法院提供其拒绝或者不答复申请请求所根据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提供《人民警察法》关于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是依法履行职责及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2000)专89号会议纪要关于停止市区摩托车报牌,并非不履行法定办证职责。但泉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是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时所使用的一种公文,然而该会议纪要虽具有决定的内容和作用,并非一份正式的文件,它不具备决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规范性文件。因此,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
(柯荣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3 - 6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