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法行终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大进,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
法定代表人:黄某,关长。
委托代理人:暴某,海口海关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海口海关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奇新;代理审判员:韩丽萍;人民陪审员:黄邓荣。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启明;审判员:郭修江;代理审判员:陈承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8月6日,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伟图公司)以易货贸易方式从朝鲜进口俄罗斯产“拉达”小汽车870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以下简称海口海关)以其中520辆小汽车无合法易货贸易进口证明和不能申领到一般贸易进口许可证,认定洋浦伟图公司行为已造成无证到货的事实,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之情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做出(1998)琼关违字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将上述520辆“拉达”小汽车予以没收。
2.原告诉称:原告与朝鲜七星贸易会社(以下简称七星会社)于1994年4月28日在海口签订了一份易货贸易合同书。同年8月6日,七星会社按合同约定将870辆俄罗斯产“拉达”牌小汽车(以下简称“拉达”小汽车)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港。12月7日海关总署、经贸部发展司共同签发的传真电报,函复海口海关,认为“经审阅有关合同及单证,均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按易货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12月19日,原告在洋浦海关正式报关,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在被告的监管下及时在海口秀英港组织汽车轮胎出口朝鲜,1995年9月至1996年3月经洋浦海关核准,原告合法提取350辆“拉达”小汽车。后因七星会社要求变更货物规定,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定组织汽车轮胎出口朝鲜,七星会社对原告的易货平衡给予接受,被告以琼关业(1997)59号文通知原告称:“经核查,该笔易货贸易进出基本平衡,原易货合同执行完毕。”同时还限期原告办理余下的520辆车的海关手续和提取车辆。该批贸易中,因七星会社拒付第0XX8号和第0XX9号正本提单,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提车手续提取车辆,无奈1997年5月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在同年11月26日做出判决:“现存于海南洋浦港仓库的第0XX8号和第0XX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406辆‘拉达’车归原告所有;宣告两正本提单作废。”综上,该批易货贸易项下的870两“拉达”小汽车的所有权明晰,已向被告申办了报关手续,并核销,提取了其中的部分车辆。还领取了被告已开具出的海关进口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被告以无合法进口证明为由,将原告尚未提取的520辆汽车予以罚没并已拍卖,且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海口海关(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 449 922元。
3.被告辩称:1994年4月,原告与七星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俄罗斯产小轿车、出口轮胎的易货贸易合同。同年8月6日,原告在该合同未经海关备案、同意的情况下,即擅自将该合同项目下进口的870辆“拉达”牌小轿车运抵洋浦港。因手续不全且数额较大,洋浦海关经海口海关向海关总署请示,总署批准同意该批车辆可按易货贸易办理进出口手续。于是,海口海关于12月19日正式接受原告的报关开出税单,因原告无法一次性缴纳税款,故海关同意分批缴税分批放行车辆。截止1996年3月,海关根据原告出口轮胎及纳税情况先后放行上述350辆小汽车。尔后,因国家对易货贸易的许可证及税收优惠政策到期以及发现原告有伪造出口报关单骗取核销合同的嫌疑,海口海关开始不予办理剩余520辆车的放行手续并立案调查,后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行文请示总署。总署于10月22日以调审(1996)361号文批复:限期原告向海口海关“提供合法的易货贸易手续(包括提单),凭合法手续放行车辆;逾期不能提供上述合法手续,按一般贸易办理进口手续,限一个月内补来许可证,否则,按无证到货没收”。造成上述520辆“拉达”小汽车逾期不能提取,海关按无证到货予以没收的结局。海口海关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持海口海关的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洋浦伟图公司1993年8月28日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对外贸易。1994年4月28日,原告依据国务院国发(1992)33号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的规定,与朝鲜七星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在海口签订了一份易货贸易合同书,约定由七星公司向原告出售870辆俄罗斯产“拉达”牌汽车,换取原告19 000套中国产“海南”牌汽车轮胎,合同总金额为174万美元。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6日,七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870辆“拉达”牌汽车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港。该批汽车共签发了四份提单,即HDMUGYCH0XX6号提单261辆、HDMUGYCH0XX7号提单203辆、HDMUGYCH0XX8号提单203辆、HDMUGYCH0XX9号提单203辆。同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以其与经贸发展司会签发传(376)号传真电报,函复海口海关“经审阅有关合同及单据,均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按易货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请你关加强对此笔易货贸易出货的监管,及时加以核销,做到进出平衡。”12月19日,原告就上述870辆汽车在洋浦海关报关,办理有关手续。洋浦海关开出进口关税、进口消费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单。洋浦海关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被告的监督下及时组织汽车轮胎共2 800套,在海口秀英港出口朝鲜。原告收到七星公司交付的HDMUGYCH0XX6号和0XX7号正本提单后,于1995年9月和1996年3月凭两份正本提单(共464辆车)报请被告核销放行提取350辆“拉达”小汽车。1996年3月22日海关总署以税征一(1996)3号文件批复,准许海口海关对原告所欠的345万滞纳金减免按缓税利息征收。1996年3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变相走私进口车辆,决定将剩余的520辆小汽车扣留立案调查,后上报海关总署,1996年10月22日,海关总署调查局以调审(1996)361号文批复:“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宜按走私定性处理……”事后,因七星公司要求变更货物规格,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海南”牌汽车轮胎变更为“威山”牌或别的质量符合出口标准的产品,轮胎数量可更改。并约定原合同书继续执行。1996年12月6日和1997年1月,原告在山东威海港在威海海关监管下分别向朝方出口了3 000套和3 400套两批“威山”牌轮胎。1997年2月27日,七星公司致函原告表示收到上述轮胎。同年3月被告派员赴威海海关核查证实。同年5月27日,被告以琼关业(1997)59号文通知原告称:“经核查,我关认为你司的该笔易货贸易进出基本平衡,原易货合同执行完毕。限你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前,凭有效单证尽快向我关办结余下的520辆‘拉达’小轿车的海关手续,限期提取车辆,逾期,将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将上述车辆提取变卖用以充抵税款及有关费用。”因七星公司拒不交付HDMUGYCH0XX8号和HDMUGYCH0XX9号正本提单,原告无法提取车辆,遂于1997年5月28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7年11月26日做出(1997)海商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现存于海南洋浦港仓库的HDMUGYCH0XX8号和HDMUGYCH 0XX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406辆“拉达”车归原告所有;(2)HDMUGYCH0XX8号和HDMUGYCH0XX9号正本提单已失去法律上的效力,宣告作废;(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公告送达朝方,至1998年8月7日生效。原告于1997年6月5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6月11日做出(1997)海保字第020—1号民事裁定书,但未执行。
另查,1996年8月22日海关总署署监(1996)727号《关于易货贸易优惠政策停止后有关核销等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发(1992)33号中的有关许可证和税收优惠政策今年3月31日已经到期,为解决政策衔接之间海关操作及原有易货贸易遗贸问题,规范统一海关作业,特就有关问题发出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对易货贸易经营单位逾期不到海关核销的,已收取的保证金额转为税款,不足部分应予催补。”第三条规定:“对进大于出的易货贸易经营单位,应督促尽快向对方出口货物,考虑到货源、季节以及对方国家的一些问题,允许核销期延长至1996年底,逾期还未达到进出口平衡的,应当催补税款(按进口时的税率、汇率计算),经营单位交清税款后予以核销结案。”1998年2月20日,被告以琼关办(1998)54号《海口海关关于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易货贸易进口车辆征税问题的请示》,向海关总署关税司请示,在请示中陈述:“我关经请示总署批准,于1994年12月19日正式接受该公司报关并开出税单,因该公司无法一次性缴纳税款,故我关同意其分批缴税,分批放行车辆。”“最近,该公司以该批车辆的损坏严重,各种税费成本过高,市场价格下跌,企业亏损过大,无法提车销售为由,请求我关对该批车辆重新核价计税。”该文在处理意见中提出建议:“一、根据商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和我关的实际查验情况,对剩余的520辆车的完税价格重新估计,按原完税价格的70%和原进口关税税率计征税费。二、对该批车辆的滞纳金按上述重新核定的税额征收缓税利息;缓税天数按原税款缴款书到期次日起至缴税款之日止,除去我关扣车检查及立案调查期间的天数计算,累计有11个月应征收缓税利息。三、由我关核发该批车辆的货物进出口证明书。”1998年9月10日,被告依据海关总署署税(1998)477号批复,做出(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1998年9月19日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于1998年12月3日做出(98)署复字第10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请求,维持海口海关(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被告委托海南京海物资拍卖市场于1998年12月14日公开拍卖被没收的520辆“拉达”小汽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口海关(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
2.海关总署(98)署字第10号复议决定书。
3.海关总署署监一(1992)940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的通知。
4.国务院国发(1992)33号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
5.朝鲜七星贸易公司与海南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和补充合同。
6.海南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海关总署(376)号传真电报。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关税专用缴款单。
9.海关总署调查局调审(1996)361号批复。
10.海关总署署监(1996)727号《海关总署关于易货贸易优惠政策停止后有关核销等问题的通知》和署税(1998)477号《海关总署关于海南洋浦伟图工贸公司进口汽车处理问题的批复》。
11.海口海关琼关业(1997)59号《海口海关关于责令海南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限期办理海关手续,尽快提取车辆的通知》、琼关办(1998)54号《海口海关洋浦关于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易货贸易进口车辆征税问题的请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海关证明书。
13.海口海事法院(1997)海保字第020—1号民事裁定书、(1997)海商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书。
14.海南京海物资拍卖市场公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洋浦伟图公司具有对外贸易的经营范围,其与七星公司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及补充协议进口“拉达”小汽车,均符合国务院国发(1992)33号《通知》的规定,且经海关总署和国家经贸部确认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进口,是属于免证的易货贸易的货物。该批进口货物“拉达”小汽车共870辆,原告已经在被告的监管下,依据第0XX6号和第0XX7号正本提单提取了该两本正本提单项下的464辆中的350辆,余下的520辆属第0XX6号、第0XX7号正本提单项下余数114辆及第0XX8号、第0XX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406辆之和。因七星公司拒付第0XX8号和第0XX9号正本提单,经海口海事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0XX8号和第0XX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406辆“拉达”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对520辆“拉达”小汽车享有所有权。被告的处罚决定对原告进口的“拉达”小汽车认定为无证到货进行没收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没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条是其处罚的依据,但本条的规定前提是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没有领取许可证擅自进出口货物的。而本案原告是在“八五”期间国家鼓励和支持在特定的国家和地区不需要领取许可证进行易货贸易,原告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不属擅自进口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罚没收只能是对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被告将原告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予以没收,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于1996年3月以原告涉嫌走私为由,对原告进口的520辆“拉达”小汽车予认扣留,立案调查,后经海关总署批复,不按走私处理,仍按易货贸易对待。这期间,由于朝鲜七星公司未交付第0XX8号和第0XX9号正本提单,原告无法向海关办理提车手续,于1997年5月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提单问题。因七星公司未应诉,海口海事法院所有的法律文书均需公告送达,至该判决生效时(1998年8月7日),历时一年零两个多月。故导致原告对该笔易货贸易超过“八五”期间,是其自身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被告不顾上述客观原因,对原告处予没收处罚显失公正。此外,参照海关总署署监(1996)727号《关于易货贸易的优惠政策停止后,有关核销等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和根据被告琼关业(1997)59号《海口海关责令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限期办理海关手续,尽快提取车辆的通知》精神,原告逾期提取车辆的法律后果,应当是补交税费,而不是没收车辆。综上,被告于1998年9月10日做出的(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缺乏根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行政,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之请求,另案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海口海关于1998年9月10日做出的(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 066元,由被告海口海关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维持原处罚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其一,没有认定原告未能及时缴税款,以及涉嫌走私导致货物不能在1996年3月31日前验放进口这一主要事实。其二,对被诉行为未损害原告人合法权益这一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其三,错误认定处罚决定对520辆“拉达”车认定为无证到货并予以没收的事实缺乏根据。其四,上诉人“59号文”要求原告提供有效单证符合海关总署调查局调审(1996)361号文精神,但该文提出的逾期将提取车辆变卖充抵税款的设想与海关法规以及海关总署的批复不符。因此,一审判决根据“59号文”做出撤销上诉人处罚决定的判决是错误的。其五,一审判决对海关总署批复“不宜按走私处理”,错误理解为仍按1996年以前的易货贸易政策对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细则》第十条适用范围,应当包括货物进境申报时不需许可证,但海关验放时应领取许可证而未领取的情况。一审判决仅以原告在国家许可证优惠政策期限内办理进口手续,又未能按1996年3月31日以后的规定领取易货贸易或一般贸易许可证件的事实,错误认定原告“不属擅自进口货物”。其二,《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细则》作为国家行政法规,其设定的没收“无证到货”货物的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细则》设定没收无证到货货物的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是没有对处罚法全面理解和适用。其三,一审判决片面“参照”海关总署“727号文”,错误地认为逾期提取车辆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补缴税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依法对520辆“拉达”车享有所有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笔易货贸易是否申领许可证的问题,应由经贸部做出决定,而不属于海关的解释范围,上诉人认为海关总署可以对易货贸易是否需要申领许可证做出政策性规定是十分错误的。上诉人对我公司所有的520辆“拉达”车处以没收处罚,属于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上诉人提供的署法(2000)83号《批复》,不是上诉人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是海关总署于事后针对本案被诉行做出的批复;且对进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有关政策问题做出规定,不属于海关总署权限范围。故该《批复》不能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和关于请求放行车辆的报告,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
被告没收的520辆“拉达”车,与上诉人已放行的350辆“拉达”车属于同一批进口的货物。对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海关总署传(376)号传真电报、被上诉人进口报关单、海关开具的税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海口海关提供了海关总署法(2000)83号《海关总署关于对“八五”期间易货优惠政策停止后有关进口商品许可证管理问题的批复》;被上诉人洋浦伟图公司提供了1998年5月26日海南省乡镇企业进出口公司与太和县对外贸易公司签订114辆“拉达”车的供货合同书,被上诉人致海口海关的关于请求放行车辆的报告。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小轿车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实行严格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制度。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在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有效单证。“八五”期间对易货贸易进口的原苏联各国原产地产品实行免证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是国务院“33号文”规定的一项特殊政策。被上诉人以易货贸易的方式进口俄罗斯产的870辆“拉达”小轿车,经海关总署确认,“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按易货贸易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被上诉人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身份向洋浦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洋浦海关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申报,并审验完税价格,开出税单。且其中的350辆已完税放行。故该批进口车辆应当属于“33号文”规定的免许可证的易货贸易进口货物。
被上诉人不能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和“八五”期间办结余下的520辆“拉达”车的海关手续,其“逾期”行为已违反了海关监管的有关规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被上诉人“逾期”行为的具体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意见发生分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逾期”行为实际构成“无证到货”这一事实法律性质的认定,除署法(2000)83号《批复》外,没有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故上诉人的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没收的进口货物”,应当属于“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但被上诉人进口的520辆“拉达”车是在“八五”期间国家免证等优惠政策鼓励下,以易货贸易的方式进口的货物,并经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进口的520辆“拉达”车并没有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更不是“擅自”进口货物。故上诉人根据《细则》第十条规定做出“没收进口货物”的处罚,属于适用法规错误。
原判认为,导致伟图公司逾期完税提货,确有其自身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上诉人不顾这些客观原因,对被上诉人处以没收全部车辆的处罚,显失公正。原判这一认定并无不当。但还应当说明的是,从涉嫌走私被扣留立案调查到一再逾期完税提货,被上诉人在进行该笔易货贸易活动中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海关部署“727号文”对易货贸易优惠政策停止后,逾期还未达到进出平衡的,明确规定应采取“催补税款(按进口时的税率、汇率计算),经营单位交清税款后予以核销结案”。该文对逾期还未达到进出平衡的进口货物尚能按“催补税款”的方式处理,而对本案中已被确认进出口已基本平衡的520辆车,上诉人却采取没收处罚的方式处理,该处罚决定确与“727号文”的精神不符。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原则,被上诉人逾期提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不足处以没收处罚的程度。原审判决以该文为“参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口海关(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 066元,均由上诉人海口海关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原审原告进口的“拉达”牌小轿车是否应办理进口许可证的问题。1992年6月9日国务院国发(1992)33号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下称33号《通知》)规定,在“八五”期间对易货贸易进口原苏联各国原产地商品全部放开经营,不再下达进口计划指标和办理进口审批及许可证手续,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均可自主经营。本案原告洋浦伟图公司是具有对外贸易的经营企业,“八五”期间与七星公司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及补充协议进口的“拉达”牌小轿车均符合国务院国发(1992)33号《通知》和海关总署易货贸易的规定,故原告进口的“拉达”牌小轿车是属于免许可证的易货贸易进口货物。
2.原审被告没收的520辆“拉达”牌小轿车是否属于无证到货的问题。本案原告与七星公司签订“易货贸易合同”后,按合同的约定向七星公司分别出口了中国产的“海南”牌和“威山”牌汽车轮胎,七星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将870辆“拉达”牌小轿车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港,原告就上述870辆汽车在洋浦海关报关,办理有关手续,洋浦海关开具了关税、消费税和增值税专用缴款单,由于七星公司拒不交付0XX8号和0XX9号正本提单,原告无法提取车辆,遂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从易货贸易合同、0XX6号和0XX7号正本提单、海口海事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洋浦海关出具的关税、消费税、增值税的单据证实,被告没收的520辆“拉达”牌小轿车不属于无证到货。
3.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是被告处罚依据,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违反国家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而本案原告在“八五”期间对易货贸易进口原苏联各国原产地商品实行免证政策,是国务院33号《通知》规定的一项特殊优惠政策,所以本案原告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不属擅自进口货物。《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所谓非法财物,是指当事人未办理合法手续持有或经营国家禁止流通或限制的物品,或者当事人作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之手段的物品;所谓非法所得,是指当事人没有合法所有权的物品、或者当事人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物品。本案中被告没收的520辆“拉达”牌小轿车属于原告在合法的易货贸易过程中取得所有权的物品,是原告的合法的财物,易货贸易合同书和海口海事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是原告取得并且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证据,原告因逾期提取车辆所欠的关税和有关费用的事实不影响或改变原告对520辆“拉达”牌小轿车所有权的合法性,对其逾期提货行为应当是补交税费和有关费用,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做出没收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4.违法没收财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务时违法没收财物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违法没收车辆,为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提起行政赔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二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是属于第一种。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考虑案情较复杂,所以先审查被告所做出的处罚决定是否违法的前提下,后才审理赔偿部分,因此本院将本案行政诉讼部分与赔偿部分分开审理。
(韩丽萍 梁杰南 吴奇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7 - 6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