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0)渝行初字第12号。
二审裁定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余行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沙土乡胜利村委小路山村民小组。
代表人:郭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郭某1,该村民小组村民。
被告(被上诉人):新余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钟某,该局地籍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金华,新余市新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余植物油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叶某,新余市乡镇企业局法律顾问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素梅;审判员:李宝生、胡春华。
二审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显辉;审判员:敖卫春、王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新余市土地管理局为新余植物油厂颁发余国用(96)字第1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73 677.99平方米。
(2)原告诉称:余国用(96)字第1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主要是70年代末沙土乡政府为办沙土二砖厂租用的小路山村的土地,租用面积为100.52亩。另外,1987年3月沙土乡政府还征用了小路山村5.67亩土地。1988年,沙土乡政府未与小路山村协商,擅自将所租用土地连同其他征用土地作为投资入股的股金,与市直几家单位联营兴办新余轧辊厂。在向沙土乡政府要求收回该100.52亩土地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小路山村于2000年上半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沙土乡政府、新余植物油厂(原新余轧辊厂)返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审理过程中,新余植物油厂出示余国用(96)字第1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小路山村认为新余市土地管理局发证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1979年沙土乡政府在办沙土二砖厂期间,就征用了小路山村的100.52亩土地,随着生产的发展,1987年3月17日沙土乡政府又为沙土二砖厂征用了42.09亩土地(其中包括小路山村5.67亩),还进行了土地青苗补偿,劳力安置,从此该宗地由小路山村等集体所有,转为沙土乡农民集体所有。1988年3月,沙土乡政府以沙土二砖厂的土地投资入股参与办新余轧辊厂,根据《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该宗地不属于小路山村所有,小路山村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小路山村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小路山村诉称沙土乡政府租用其土地没有任何凭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8月,新余市土地管理局根据新余轧辊厂土地登记申请书和1987年3月17日的征地协议书,入股办厂合同,关于以土地、固定资产等向新余轧辊厂入股的协议书,进行了土地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由于发现土地未办征地手续,未给新余轧辊厂颁发土地使用证。1994年7月,沙土乡政府、新余市土地管理局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报表上盖章同意补办手续,新余市土地管理局据此为新余消防器材厂(原新余轧辊厂)颁发了余国用(94)字第1XXX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84 907.90平方米。1996年,原新余轧辊厂又更名为新余植物油厂,加上1995年7月建设清宜公路使用了新余植物油厂部分土地,新余市土地管理局重新进行了地籍勘丈后,注销了余国用(94)字第1XXX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新余植物油厂颁发了余国用(96)字第1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73 677.9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7年3月17日沙土乡政府关于沙土二砖厂征用小路山村等42.72亩土地协议书。
(2)1988年3月19日沙土乡政府关于以沙土二砖厂土地、固定资产等向新余轧辊厂入股的协议书。
(3)余国用(94)字第1XXX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余国用(96)字第1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5)1990年、1994年、1996年地籍调查表、宗地图。
3.一审判案理由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新余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余国用(96)字第1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1979年沙土二砖厂占用小路山村土地100.52亩和1987年3月沙土乡二砖厂征用小路山村土地5.67亩,新余市土地管理局和小路山村对5.67亩土地征用没有异议,该地已由村农民集体所有转为乡农民集体所有;对于1979年沙土乡政府办沙土二砖厂占用小路山村的100.52亩土地,由于沙土二砖厂安排了小路山村多名土地工,根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100.52亩土地已由村农民集体所有转为了乡农民集体所有,因此,新余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小路山村均没有所有权,新余市土地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小路山村的合法权益,小路山村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4.一审定案结论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小路山村的起诉。
诉讼费10 010元,由小路山村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小路山村诉称:小路山村享有新余植物油厂所占土地中的100.5亩土地的所有权,小路山村的村民祖祖辈辈生活在自己的这块土地上,原审法院依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目认定沙土二砖厂成立时招收了小路山村多名土地工,应视为进行了一定的补偿,这100.52亩土地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属适用法规不当,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新余市土地管理局辩称:100.52亩土地已转为乡农民集体所有,对于沙土乡政府1988年3月19日以沙土二砖厂所占土地作价入股到新余轧辊厂(现新余植物油厂)以及其后新余市土地管理局对该块土地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与小路山村不存在利害关系,小路山村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事实和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小路山村在认为新余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余国用(96)字第1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依法享有起诉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根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进行土地权属确认并进而认定小路山村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做出如下裁定:
1.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0)渝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2.本案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七)解说
产生本案土地权属纠纷的原因在于,1979年沙土乡政府办沙土二砖厂时,占用(或租用)小路山村100.52亩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征用等手续。此时,该100.52亩土地的权属是否发生转移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该土地权属纠纷进行确认并进而认定小路山村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已超出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属运用司法裁判权不当,剥夺了对该100.52亩土地具有利害关系的小路山村的原告资格。另外,由于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的实体问题,即被诉发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二审法院不能径行改判,对被诉发证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做出裁判。否则,就会使二审终审变为一审终审,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本案只能依法责令一审法院就案件实质问题继续进行审理。
(王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6 - 6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