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行初字第27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行终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潘某,男,1933年3月生,汉族,南京线路器材厂退休工人,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孟奇颍,南京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薛某,男,1955年1月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下关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玉忠;审判员:耿予萍、鲁昌贵。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立明;审判员:赵崇凯、谢向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7月13日,原告潘某在被告南京市房产管理局领取了南京市鼓楼区XX路65号1幢1单元4X2室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月3日,被告以工作失误造成发证错误为由,按照纠错程序对原告潘某做出宁房管(2000)2号“关于注销XX路65号1幢1单元4X2室潘某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已领取的权证(下变字第2XX5号)同时作废”的决定。
(2)原告诉称:自己从被告处领取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被告的注销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宁房管(2000)2号注销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房产交易违反了《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不得交易的房产,根据《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做出的注销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日,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1998)下经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本区XX路65号1幢1单元4X2室产权人薛某的房产。当日向市房产局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6月8日,下关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薛某送达了查封裁定书。1998年6月11日,第三人薛某与上诉人潘某(薛某的岳父)在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处填写房产交易登记表,同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6月24日双方缴纳了税费。1998年7月13日,上诉人潘某在被上诉人市房产局领取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8月12日,下关区人民法院(1998)下经初字第253号裁定解除对薛某房产的查封。2000年1月3日,被上诉人市房产局以工作失误造成发证错误为由,按照纠错程序对上诉人潘某做出宁房管(2000)2号“关于注销XX路65号1幢1单元4X2室潘某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已领取的权证(下变字第2XX5号)同时作废”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5月29日,南京热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向下关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薛某的财产保全的申请书。
(2)1998年6月2日,下关区人民法院(1999)下经初字253号请求被上诉人协助查封薛某位于下关区XX路65号1幢1单元4X2室房产协助执行通知书。
(3)1998年6月24日,被上诉人批准登记出让方薛某与承受方潘某房屋买卖过户的登记审批表。
(4)1998年7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权证编号为下变字2XX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5)1998年8月12日,下关区人民法院做出(98)下经初字第253号解除薛某下关区XX路65号1幢1单元4X2室房产查封的民事裁定书。
(6)玄武区人民法院(98)执字第858号请求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协助执行位于下关区XX路65号1幢1单元4X2室产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7)1998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给下关区人民法院函。
(8)1998年4月4日,玄武区人民法院做出的(1998)玄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9)1999年5月14日,玄武区人民法院做出的(1998)玄执字第858号裁定书。
(10)2000年1月3日,被上诉人做出宁房管(2000)2号关于注销XX路65号1幢1单元4X2室潘某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11)1998年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151号《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2)1998年9月2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交易是被告市房产局的重要职责之一,在接受原告与第三人申请房产交易过户登记的过程中,未能查实该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使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房屋得以交易,是被告工作失误造成该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不当。被告根据《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纠错程序而做出的宁房管(2000)2号决定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第三人薛某在收到法院查封裁定的情况下,仍将已被查封的房产卖予岳父潘某,薛某有主观上规避法律的故意,由此造成房产交易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依法对第三人追偿。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市房产局宁房管(2000)2号“关于注销XX路65号1幢1单元4X2室潘某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下关法院253号裁定书已对薛某房产解封,上诉人的产权证应当有效;被上诉人因自己工作失误造成的发证错误,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第三人薛某的房屋产权因个人涉及经济纠纷被下关区法院查封在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与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在后;被上诉人依法做出宁房管(2000)2号“决定”是因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过户错误,其实施纠错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且合乎程序。
(3)第三人辩称:其未收到下关区法院查封第三人房产裁定书;第三人在与上诉人房屋交易期间,根本不知事先有法院查封房产的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定案证据中的(2)、(6)、(9)项,因缺乏排他性,不予采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是:1998年6月11日,第三人薛某与上诉人潘某在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处填写房产交易登记表。同年6月15日正式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6月24日交纳了税费。同年7月13日,上诉人潘某取得位于下关区XX路65号1幢1单元4X2室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6月2日,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1998)下经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本区XX路65号1幢1单元4X2室产权人为薛某的房产,并于当日向市房产局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6月8日,下关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薛某送达了查封房产裁定书。1998年8月12日,下关区人民法院因南京热南经济发展总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解除了对民事被告薛某房产的查封。因薛某欠天津信托投资贸易公司永波商场的债务,同年10月8日,玄武区人民法院(98)执字第858号请求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协助查封位于下关区XX路65号12幢1单元4X2室产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1998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致函下关区人民法院,决定:第三人出售给上诉人房屋的交易行为无效,撤销过户登记。2000年1月3日,被上诉人市房产局以工作失误造成发证错误并就此依照纠错程序对上诉人潘某做出了宁房管(2000)2号“关于注销XX路65号1幢1单元4X2室潘某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已领取的权证(下变字第2XX5号)同时作废”的决定,并将该处房产过户给天津信托投资贸易公司永波商场。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注销产权证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职权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应本着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保障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对上诉人潘某仍继续持有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注销。剥夺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与申辩权,构成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0)鼓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2.发回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信赖保护原则。办理房屋交易过户并颁发产权证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职权,对相对人民事法律行为和权益进行的一种行政认可行为,从物权法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以公示为标志的角度出发,只有办理了过户登记并持有产权证,相对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才生效,其民事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本案上诉人已从被上诉人处办理了过户登记并领取了产权证,对产权证下的房屋已拥有所有权,从这一点来讲,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具有了信赖利益,即相信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是合法、正确的,自己的民事权益已得到了法律的承认与保护。保护信赖利益实际上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应注意自己的形象,不得专横、任性与反复无常,对于相对人的既得利益,不得任意加以剥夺,即使相对人取得该利益具有一定的瑕疵。
2.注销行为的性质。行政认可行为属于广义上的行政许可行为,产权证因此属于一种许可证,对该许可证进行注销,是对相对人民事权益的剥夺,是一种制裁,因此注销行为构成《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五)项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纠错为由,仅凭一份给下关区法院的内部函,在没有遵守任何告知或听证程序的情况下就剥夺了上诉人的产权证,该种行为作为一种行政处罚行为,程序上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而且严重侵犯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是一种滥用权力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李立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31 - 7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