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00)陆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曲行终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郭云波,陆良县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陆良县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伏某,该局房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文正,陆良县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念俊;审判员:陈乔见、张德昆。
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永胜;代理审判员:吕萍、徐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6月4日申请被告陆良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恢复变更房产登记,被告所属房管所于1992年2月1日书面做出答复,但未明确如何恢复房产登记,原告于2000年1月28日向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我公司于1984年7月4日成立,1985年经县政府陆政计(1985)83号文件批准,同意建盖综合办公楼一幢,该房于1986年建成,被告于1988年11月17日向我公司颁发了0XXX49号城镇房产所有证,事后被告又于同一发证日期注销了房产所有证,且以同一标的物重新颁发了0XXX29号城镇房产证给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我们对此不服,曾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经陆良县人民政府1992年10月3日研究,以陆政通字(1992)41号通知,明确由县房管所收回颁发给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办公楼的房产证,被告未执行陆政通(1992)41号通知,原告于1998年6月4日书面向被告申请请求恢复原房产证,被告所属房管所于1999年2月1日做出书面答复,仍未纠正其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错误变更给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0XXX29号城镇房产所有证。
3.被告辩称:颁发给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房产证是根据陆政发(1987)126号文件规定及申请,经过核实后颁发的,在发证时县政府未下过文,要我局把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房产划给原告,陆政发(1992)41号文件中明确规定(综合楼)属乡镇企业局,这是乡镇企业局的职责范围与原告无关,我局发证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予以维持变更的0XXX29号城镇房产所有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于1984年7月4日成立,1985年12月29日经陆良县人民政府陆政计(1985)83号文件批准,同意原告建盖综合大楼和宿舍,两幢房屋于1986年建成,当时未办理产权登记,时至1987年12月20日,陆良县政府根据县城建局、乡镇企业局“关于陆良县建筑行业体制改革方案的请示”,于1987年12月26日以陆政发(1987)126号文件批复,同意县建筑工程公司和乡镇企业局将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分立为五个公司,并强调原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归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管理,所有权及债权债务不变。该文下发后,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县政府(1987)126号文件规定,代理原告以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誉,向被告申办综合楼及住宅房产登记,被告于1988年11月17日在陆良县房地产普查办公室对该房进行房地产调查的基础上,经公告后根据国家建设部(1986)51号文件规定颁发了0XXXXX4号土地使用证和0XXX49号城镇房产所有证给原告。1990年7月15日,经陆良县乡镇企业局研究,以陆乡企字(90)08号文件决定,恢复成立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为了明确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1990年12月24日至26日,经政府有关机关召开协调会,此间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陆政发(1987)126号文件为依据,于12月26日出示证明一份,要求变更房产登记,被告所属房管所审查后将0XXX49号房产证变更为0XXX29号房产证,并将所有权人由原来的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时间提前至1988年11月17日。到1992年10月30日陆良县人民政府根据谁投资建房,谁享有所有权的原则,以政通(1992)41号通知的形式,将综合楼的产权确定为入股建房的各个股东共同所有,由县房管所将变更给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综合楼房产证收回,由于被告所属房管所未执行政通(1992)41号通知要求,原告于1998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恢复变更房产登记,被告所属房管所于1999年2月1日书面答复,并未明确如何恢复房产登记,原告于200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陆政计(1985)83号文件。
2.陆政发(1987)126号文件。
3.陆良县城建环保局0XXXXX4号土地使用证和0XXX49号城镇房产证、0XXX29号城镇房产证。
4.政通(1992)41号通知。
5.陆良县房管所1999年2月1日书面答复。
(四)一审判案理由
1988年11月17日被告根据房屋所有权取得的事实,颁发了0XXX49号城镇房产所有证给原告。被告所属房管所就综合办公楼,依据陆良县人民政府政发(1987)126号文件和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1990年12月26日出示的一份委托授权证明,未对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实质性审查,在无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和未公告的情况下变更房产登记,所变更登记的0XXX29号房产证,在发证时间上,被告擅自将变更时间从1990年提前至1988年11月17日。从事实和程序上讲,被告变更房产证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参照《云南省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陆良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1988年11月17日变更给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0XXX29号城镇房产所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由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做出新的房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诉讼费1 5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表示服从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被上诉人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于1984年7月4日成立,负责全县建筑施工队伍的管理。1985年12月19日,陆良县政府计划委员会以陆政计(1985)83号文批复同意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盖综合楼一幢,同意建盖宿舍楼一幢,两项建筑资金自行解决。被上诉人根据此批复自筹资金建盖了宿舍楼,各施工队集体投资建盖了综合楼,上述两幢房屋于1986年建成,当时未办理产权登记。1987年12月26日,陆良县政府根据县城建局、乡镇企业局“关于陆良县建筑行业体制改革方案请示”,以陆政发(1987)126号文件批复同意县建筑工程公司分立为五个公司。原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归新组建的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管理,所有权不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变。该文下发后,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县政府(1987)126号文件之规定,以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誉,向县房管所填报申请房产登记,城建局于1988年11月17日向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颁发了0XXX49号城镇房产所有证。1990年7月15日,陆良县乡镇企业局以陆乡企字第08号文件决定恢复成立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12月26日,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县房管所出具证明,要求变更房产登记。同日,陆良县城建局向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颁发了0XXX29号城镇房产所有证,但该房产证上所填写的建筑物面积、坐落及填发日期等,均与0XXX49号房产证相同,所不同的只是0XXX49号房产证被加盖了注销章。1992年10月3日,陆良县人民政府以政通(1992)41号书面通知,要求县房管所将发给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综合办公楼房产证收回,将产权变更划归乡镇企业局管理使用,上诉人所属房管所未执行。1998年6月4日,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书面向城建局房管所提出房屋变更申请,要求恢复0XXX49号房产证,房管所于1999年2月1日虽作了答复,但未明确如何恢复登记。为此,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二审判案理由
陆良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所属房管所于1990年12月26日仅凭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一份变更房产证证明,即将1988年11月17日颁发给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的0XXX49号房产证注销,尔后又将1990年12月26日重新填写颁发给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0XXX29号房产证在落款时间上提前至1988年11月17日,其变更房产证的程序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于撤销。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查证的房产来源情况,经审理所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查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 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组织下属施工队集体入股于1986年建盖落成的综合办公楼属集体共同共有,宿舍楼由其自筹资金建盖。1987年12月机构改革时,县政府以(1987)126号文件规定,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撤并分立为五个公司,其财产交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管理,所有权不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变。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在被撤并分立后的一年多时间即1988年11月17日,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办人仍以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县城建局房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了0XXX49号房屋产权证。这一事实,证明了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只是代理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办理房产证。1990年7月,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陆良县乡镇企业局下文恢复成立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同年12月26日,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要求城建局房管所变更登记原填发给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房屋产权证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陆良县房管所当天即将1988年11月17日颁发给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的0XXX49号房产证注销,并重新填发0XXX29号房产证给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但落款日期仍为1988年11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这一法律规定,陆良县房管所未报经县政府同意,即随意注销盖有县人民政府印章的房产证,其变更登记又未公告或通知原房屋产权人——陆良县建筑工程公司,属超越职权,程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陆良县城建局变更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做出新的房产登记行为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是正确的。
(王永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41 - 7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