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00)陆行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玉中行终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三明诊所。
负责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丽,女,陆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陆川县供销社。
被告(上诉人):陆川县医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谭增康,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林某,陆川县医药管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德庆;审判员:陈雪艾;代理审判员:吕运才。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艳;审判员:陈一田;代理审判员:梁文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0年7月10日做出对原告违法采购药品进行处罚的决定。
(2)原告诉称:被告陆川县医药管理局执法人员在2000年4月14日进行执法检查时,要求原告负责人提供采购药品的有效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就将原告的药品以异地保存为由变相扣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做出陆药行罚字(2000)第088号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此处罚不服,向陆川县人民法院起诉。
(3)被告辩称:原告违法采购药品,被告对其药品进行证据保存予以暂扣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在检查原告三明诊所时,要求原告负责人提供药柜内一批药品的采购有效发票。原告负责人自称这些药品是从玉林市医药总公司城南分公司购进的,有玉林市医药总公司城南分公司发货单,但未能提供购药发票。被告即以原告未能提供购药的有效发票便将原告的40个品种,共248瓶(盒)药品予以暂扣异地保存,并限原告负责人在7天内提供购药有效材料,原告在期限内仅提供发货单。被告认为原告的发货单不是购药的有效材料,而认定原告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向违法生产、经营者采购的药品,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00年7月10日做出陆药行罚字(2000)第088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采购药品;(2)罚款壹万元正。原告不服,于同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玉林市医药总公司城南分公司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2)玉林市医药总公司城南分公司的发货单。
3.一审判案理由
陆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采购药品的有效发票为由,将原告的药品异地保存,属变相强行扣押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且被告举不出证据证实原告向非法生产、经营单位采购药品,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件》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陆川县医药管理局于2000年7月10日做出的陆药行罚字(2000)第088号行政处罚决定。
(2)限被告陆川县医药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将扣押的物品退回给原告三明诊所。
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陆川县医药管理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被上诉人在被查处和诉讼期间均未向其提供购买该批药品的发货单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供的发货单是与其无关的东园药店的发货单,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购药发货单。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上诉人依职权检查被上诉人三明诊所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药柜内一批药品的采购有效发票。当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即依据《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将该批药品共40个品种248瓶(盒)予以暂扣进行异地保存。之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批药品采购有效票据,并发出了书面履行义务通知书,同时依法举行了听证会,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有效票据。上诉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玉林市医药公司城南分公司、火车站分公司的发货单作为采购药品的票据,但经核查,这些发货单的收货单位不是被上诉人,而是其他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询问何某的笔录及听证材料。
2.陆川县医药管理局的履行义务通知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医药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被上诉人实施药品检查时,被上诉人依法有义务提供证明其合法购进药品的有关证据,而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没有提供。上诉人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其药品为合法购进。因此,上诉人对药品进行暂扣异地保存,之后做出相应的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00年9月15日做出的(2000)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2.维持陆川县医药管理局2000年7月10日做出的陆药行罚字(2000)第088号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0元、一审其他诉讼费300元、二审其他诉讼费180元,合计1 0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药品属于一种特殊的商品,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国家对药品的生产、经营都必须实行严格的管理。生产、经营药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进行生产和经营,都必须依法接受管理。国家医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药品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是必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合法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关于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的医药管理行政诉讼案例。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这是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而在医药领域的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受到查处时,需要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本案原告主张其购进的药品的行为合法,就必须依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无论在行政管理阶段,还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始终无法举出证明其合法购进药品的证据。被告据此依法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法院应予维持。
(梁道尤 庞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94 - 798 页